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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超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泰,经理。
  被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任红旗,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今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军,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建设”)与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业”)、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传媒”)、上海今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城影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宏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建业、星美传媒以及今城影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宏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元建业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54,7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3,454,767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3,254,767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至2017年6月1日止,以2,754,767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日起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1,254,767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天元建业承担律师费15万元;3、判令星美传媒、今城影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普宏建设与天元建业就上海宝乐汇星美影院的装修项目签订《上海宝乐汇星美影院弱电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上海宝乐汇星美影院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上海宝山宝乐汇生活时尚中心星美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依据竣工图及现场实际情况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普宏建设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天元建业新增影院大堂外延伸区域的装修。2016年6月21日,普宏建设与天元建业、星美传媒进行对账,确认天元建业已付款400万元,星美传媒对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7月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7月12日,普宏建设与天元建业、今城影院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天元建业不配合进行审计,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元建业、星美传媒、今城影院均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1日,普宏建设与天元建业就上海宝乐汇星美影院的装修项目签订《上海宝乐汇星美影院弱电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3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上海宝乐汇星美影院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暂定金额125万元。双方还签订了《上海宝山宝乐汇生活时尚中心星美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暂定金额571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依据竣工图及现场实际情况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普宏建设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针对增加施工事项,双方签订了工程变更签证单。
  2016年6月21日,普宏建设、天元建业签订工程付款对账单,确认系争工程暂估金额7,959,000元,已付400万元,未付3,959,000元。星美传媒作为担保方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
  2016年7月6日,普宏建设、星美传媒、今城影院就上海宝山宝乐汇生活时尚中心星美国际影城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初验合格。
  2016年7月12日,普宏建设(甲方)、天元建业(乙方)、今城影院(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完成合同、包括合同外现场签证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经乙方、丙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确认已完成工程款项7,959,000元,乙方已支付甲方工程款400万元;乙方同意在7月底前分两次再支付甲方80万元;余款359万元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80万元给甲方,付清为止(双方约定最终工程总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并约定在2016年8月底前完成最终审计,确认金额后,按本协议执行);任何一期乙方不履行上述还款承诺,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就剩余欠款一并支付,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丙方同意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天元建业又陆续向普宏建设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6年7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7年6月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5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工程完工后,普宏建设向天元建业邮寄了系争工程的结算书,但天元建业一直未进行结算和审价。
  审理中,普宏建设向本院提供其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5万元。
  经普宏建设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宝山宝乐汇星美影院装修工程造价为8,254,767元。
  本院认为,普宏建设与天元建业签订的《上海宝乐汇星美影院弱电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上海宝乐汇星美影院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上海宝山宝乐汇生活时尚中心星美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合同》以及普宏建设、天元建业、今城影院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系争工程早已经过竣工验收,天元建业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确定最终决算金额,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系争工程总造价为8,254,76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00万元,天元建业还应支付工程款1,254,767元。普宏建设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天元建业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给普宏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本院结合天元建业实际拖欠工程款的金额,酌情判令天元建业赔偿普宏建设律师费5万元。
  星美传媒在对账单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章,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今城影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其保证责任范围为天元建业的全部付款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4,767元;
  二、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454,767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3,254,767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以2,754,767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1,254,767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四、被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今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今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今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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