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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江南名庐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轩,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江南名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张照友,副主任。
  原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研公司”)与被告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应普研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市普陀区江南名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庐业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普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轩,被告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公波、肖顺午,被告名庐业委会的负责人张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运泰公司支付普研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98弄江南名庐小区(以下简称“名庐小区”)7号2604室、6号3303室、8号2802室及7号2601室房屋屋顶维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0,4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运泰公司支付普研公司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三、诉讼费由运泰公司承担。审理中,普研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运泰公司、名庐业委会共同承担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运泰公司就其管理的名庐小区房屋维修事宜与普研公司签订《房屋维修协议书》,聘请普研公司对名庐小区的房屋屋顶、墙体等渗漏部位进行维修。后普研公司在2015年期间对名庐小区的四套房屋屋顶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运泰公司向普研公司出具发票,并与房屋业主确认了维修状况,并对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经普研公司多次催讨,运泰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故普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运泰公司辩称,运泰公司并未适格当事人,运泰公司于2015年开始作为前期物业向名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名庐业委会于2016年成立,而普研公司所述涉案维修工程系在2015年发生的,虽然运泰公司与普研公司签订有《房屋维修协议书》,但仅为框架协议,运泰公司并非涉案维修工程的受益人,应由名庐业委会承担给付义务。因在涉案维修工程实施时,尚未成立业委会,无法动用小区专项维修资金。在业主对维修事宜的书面确认中,运泰公司仅作为见证人盖章,但并无承担工程款的义务。故运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应由名庐业委会承担。
  被告名庐业委会辩称,运泰公司主张的维修工程款均发生在业委会成立之前,业委会并未审核。运泰公司在维修工程发生前,并未按有关规定到小区居委会或街道房办办理相关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对运泰公司2005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共收益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结果显示全体业主尚欠运泰公司钱款,而物业公司提交的审计材料不包含普研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审计后,名庐业委会经与运泰公司交涉,最终由运泰公司补偿500,000元,故双方已结算处理完毕。因此,名庐业委会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运泰公司原系名庐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期限为自2005年6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名庐业委会于2016年1月20日备案登记。后名庐业委会与运泰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运泰公司继续为名庐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2014年1月28日,运泰公司江南名庐管理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普研公司签订《房屋维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负责名庐小区的房屋屋顶、墙体及渗漏部位等维修,维修单价按国家定额预结算及报价清单为准。
  2015年,普研公司对名庐小区7号2604室、6号3303室、8号2802室及7号2601室房屋屋顶渗漏进行维修。普研公司自行编制《工程预算书》及《工程结算书》。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5日,普研公司共向运泰公司出具《发票》四张,分别载明名庐小区7号2604室屋顶维修工程款95,865元、名庐小区6号3303室屋顶维修工程款55,002元、名庐小区8号2802室屋顶维修工程款49,661元、名庐小区7号2601室屋顶维修工程款89,887元。2016年1月6日,运泰公司江南名庐管理处又出具与上述发票项目及金额相同的《费用报销单》四张。2016年11月,运泰公司江南名庐管理处分别出具四份书面说明,载明名庐小区7号2604室、6号3303室、8号2802室及7号2601室房屋屋顶渗漏及维修情况,落款处另有业主签名。
  2017年12月4日,上海诚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对运泰公司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管理名庐小区期间的小区公共收益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说明审计中未能获取工程合同、工程审价报告、居委会盖章签字等相关资料,所附《小区公共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中包含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列支的外墙、屋顶、卫生间渗水等维修工程项目。经审计认为,公共收益资金期末余额为-76,810.87元。2018年11月4日,运泰公司向名庐小区业主大会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运泰公司对名庐小区公益性收入代收代付款,同意通过民主协商,由运泰公司结算500,000元补偿款给名庐小区全体业主的解决方案,分四期支付。2018年10月31日,名庐业委会出具《公告》,载明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通过民主协商,由运泰公司结算500,000元补偿款给全体业主的方案。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维修协议书》、《发票》及《费用报销单》、《审计报告》、《还款计划书》、《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运泰公司与普研公司就名庐小区房屋屋顶、墙体及渗漏部位等维修事宜签订有《房屋维修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维修工程的具体事项,亦未约定协议期限,但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及订立的目的,应认为运泰公司作为名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其服务期间由运泰公司实施的房屋屋顶维修等项目,均受该协议的约束。本案涉案维修工程均发生在2015年,系在运泰公司服务名庐小区期间,运泰公司对普研公司完成涉案维修工程且并未收到相应工程款并无异议,但对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存在不同意见。涉案维修工程发生在名庐业委会成立之前,而结合《审计报告》所附的《小区公共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可确认运泰公司代为管理小区公共收益资金的账目,且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外墙、屋顶、卫生间渗水等维修工程项目已由运泰公司支取小区公共收益资金进行支付,而涉案维修工程恰好发生在该期间内。针对涉案维修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运泰公司通过出具《发票》及《费用报销单》,已对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运泰公司在可支取小区公共收益资金的情况下,对其已出具《发票》的款项未实际付款,难以排除有挪用小区公共收益资金的可能性,故该付款义务应由运泰公司继续履行。此外,运泰公司在服务名庐小区期间的小区公共收益资金收支情况已经过审计,且运泰公司与名庐业委会通过《还款计划书》的方式,实际已对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小区公共收益资金经过协商一致结算完毕。因此,普研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运泰公司给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人民币290,415元;
  二、被告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给付维修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90,41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8元,由被告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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