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周文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洪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管洪某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3,828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管洪某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管洪某是案外人张国雇佣的员工,由张国管理并发放工资,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管洪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伤残津贴,也应该按照管洪某工资75%的标准计算。管洪某的实际生活地点是在黑龙江省,不应该按照上海的标准进行赔付。
管洪某辩称,不同意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崇劳人仲(2019)办字第203号《裁决书》,判决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管洪某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3,828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洪某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63,8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管洪某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的事实清楚,故其主张伤残津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对伤残等级及伤残津贴标准提出的异议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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