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夫,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鱼摆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于维璀,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研公司”)与被告上海鱼摆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摆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摆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34,625.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空调移机费2,200元、家具搬运费1,600元、物业费2,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普研公司为鱼摆摆公司发包的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汇融大厦1505-1506室装修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合同中的工程报价为150,406元,施工中,原约定的桌球房及办公室装修有增加的内容,又增加对无人超市的装修,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204,625.14元,鱼摆摆公司对结算的工程款口头认可,但没有书面确认。2018年8月24日,涉案工程经鱼摆摆公司及大楼物业公司验收合格。但鱼摆摆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并要求普研公司为其垫付空调移机费、家具搬运费、物业费。故普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鱼摆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鱼摆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普研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人工费,材料由甲方采购;2018年5月10日开工,2018年6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50,406元(可调价格),分三次支付,其中进场费为50,000元、电隐蔽线完工支付70,000元、竣工支付30,406元。该合同附有《上海桌球房办公室装修过程报价》。该合同签订后,普研公司进行施工,鱼摆摆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钱款一笔,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20,000元。
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的《汇融天地装饰验收单》一份,载明室号为1505-06,内容为对房屋主体结构、给排水、燃气系统、强弱电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进行验收,落款物业管理处位置有上海安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商户/使用人处有“王晨光”字样签名,装饰施工方处有普研公司工作人员管红兵签名。
上海超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一份,载明顾客为“曹杨路汇融天地”,维修内容为“移一台内机”,人工费为2,200元。案外人蔚中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曹杨路XXX号汇融天地1506室搬运办公桌、台球桌,费用为1,600元。上海安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为鱼摆摆公司,应税内容为代收垃圾清运费、代收水费、施工审图费,合计2,800元。
普研公司自行制作的《桌球房办公室装修工程造价单》及《无人超市装修工程造价单》各一份,载明施工项目内容及价格,金额分别为172,477.90元和38,747.24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汇融天地装饰验收单》、空调移机报价单、收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普研公司表示,不申请进行装修工程造价评估,若法庭认为造价要以双方确认为依据,则由法庭按照合同约定的预算价格确认为实际造价。
审理中,本院经与上海安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核实,确认普研公司所提交的《汇融天地装饰验收单》真实性无误,原件在该公司处,验收单落款处分别是普研公司和鱼摆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普研公司与鱼摆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作为施工方的普研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义务,而作为发包方的鱼摆摆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汇融天地装饰验收单》,可确认最迟至2018年8月24日,涉案工程已竣工完成并经验收,因此,鱼摆摆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普研公司虽提供自行制作的《桌球房办公室装修工程造价单》及《无人超市装修工程造价单》各一份,但两份造价单均无鱼摆摆公司的签字确认,故无法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而普研公司未申请审价评估,故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认定涉案工程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确认的金额结算,扣除已给付的款项,鱼摆摆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80,406元。因鱼摆摆公司未在竣工后及时给付工程款,故应对普研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施工期间,普研公司代为给付空调移机费2,200元、家具搬运费1,600元、物业费2,800元,而普研公司并不负有给付此类费用的义务,故鱼摆摆公司应予以承担。
鱼摆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鱼摆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0,406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0,40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鱼摆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空调移机费人民币2,200元、家具搬运费人民币1,600元、物业费人民币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6元,由被告上海鱼摆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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