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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普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湘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灵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轶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普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退车及后续处理协议》,涤除原告上海普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VIN:LSKG4BC1XGA411276、发动机:SQT0691的车辆的任何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上海莲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MAXUS大通车辆销售合同》,向被告购买大通G10香槟金色汽车一辆,约定合同价款为130,400元。涉案车辆为小型专用客车,无须负担购置车牌照的费用。后因交港局原因,完税凭证未出。因此,原告作为案外人的关联企业,以权利与义务概括性继受者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涉案车辆进行退货。同时约定,若被告在2016年7月31日前如期办理完税凭证,原告将继续履行《MAXUS大通车辆销售合同》,全款购买涉案车辆。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妥有关手续,故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署《退车及后续处理协议》,约定涉案车辆自退车日起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有权将车辆转卖第三人或过户至被告名下。2019年3月,原告接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服来电,称涉案车辆已经脱保,要求原告及时办妥有关车辆保险事宜。经保险公司释明,上述车辆车牌号为沪B-HZ752,车型为大通SH5034XDWC1G流动服务车,保险期限将于2019年4月7日届满,且涉案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获悉后,经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退车及后续处理协议》,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
  被告上海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退车及后续处理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给被告。签订该协议是因为原告本来愿意购买该车辆,事后又反悔要求退车,考虑到今后的合作关系,被告帮原告找了一个案外人顾某某受让了该车辆。但是该车辆是上海市政府为了扶持地方企业上汽大通而发放的特殊牌照,牌照是免费的,牌照和车辆都不允许转让,因此该车辆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顾某某。车辆因政策原因无法过户,原告对此是始终知晓的,且该车辆目前仍在保险期内,并没有发生需要原告承担的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退车及后续处理协议、购车发票、税单以及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莲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HXT-LLL-160013的《MAXUS大通车辆销售合同》,向被告购买大通G10香槟金色汽车一辆,合同车价为130,400元。当日,莲榆公司支付订金2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作为案外人莲榆公司的关联企业,概括性继受上述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涉案车辆由原告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在2016年7月31日前交港局发放完税凭证,原告将继续履行当时合同约定价格全款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退车及后续处理协议》,明确所涉车辆为VIN:LSKG4BC1XGA411276、发动机号:SQT0691,并就退车事宜达成以下合意:合同所涉车辆至2016年9月14日才上牌完成,系完税凭证暂停发放延迟,非双方过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于3月内代原告缴纳购置税等,合计产生费用11,145.30元整;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提出退车,自退车日起,原告自愿放弃所涉车辆的一切权责(VIN:LSKG4BC1XGA411276、发动机号:SQT0691),该车辆自退车日起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与原告无关;若所涉车辆一旦确定可以过户,原告应配合被告提供上牌过户等必须材料,原告应配合被告完成过户手续,包含且不限于提供材料加盖公章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协议中所涉车辆均与原告无关,被告有权将车辆转卖第三方或者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需配合被告完成过户所需材料,直至车辆归属被告名下或第三方名下。
  2016年11月8日,案外人顾某某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原告采购车辆(VIN:LSKG4BC1XGA411276、发动机号:SQT0691),该车辆于2016年9月14日前上牌完毕。原告于即日起将该车转让给顾某某,并约定如下:车辆一切权责归属顾某某;因政策原因,上海专用车牌照过户流程尚未开放,车辆过户前仍暂时挂靠在原告名下,一旦过户流程开放,双方同意在收到通知后协商在一周内完成过户手续;自顾某某提车后直至车辆过户前,所涉车辆一切使用费用与原告无关;自顾某某提车后直至车辆过户前,顾某某承诺在使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如发生因顾某某责任造成的事故,以及由此产生的人伤物损等任何责任及赔偿由顾某某全部承担,与原告无关,如使用过程中,顾某某需要原告提供公司材料,包含但不限于保险理赔、车辆检测、违章处理等情况,原告应尽快配合,在过户手续前,如顾某某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顾某某需配合重新签订转让协议,第三方使用车辆过程中,责任由第三方承担,顾某某提供担保;如政策原因导致最终车辆无法过户的,车辆所有权、产权归顾某某所有……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涉案的牌照为沪BHXXXX、发动机号为SQT0691、车辆识别代号为LSKG4BC1XGA411276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该车辆所有人信息为上海普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它专用),该车辆牌照并无转让额度,如车辆买卖过户,该牌照应予收回。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退车及后续处理协议》以及原告与案外人顾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对涉案车辆属本市专用车牌照且因政策原因无法过户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在上述两协议中并未明确车辆过户的对象及时间,仅约定车辆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责及费用与原告无关。审理中,原告也明确目前并未发生因涉案车辆使用而产生的相关责任及费用需原告承担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退车及后续处理协议》、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系争车辆能否过户涉及行政部门的专门性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普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普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陈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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