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普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史理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先虎,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所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丽,女,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所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先虎、刘小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上海普道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孔先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孔先虎应支付原告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2017年9月,嘉定区法院作出(2017)沪0114民初1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孔先虎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占用费等。两份判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孔先虎的财产,因坐落于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孔先虎和刘小丽名下,而两被告拒绝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导致原告无法执行孔先虎的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孔先虎对坐落于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孔先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五利村犁头堍3组13号,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涉案标的为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本院辖区,故应由本院管辖。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孔先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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