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普陀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岳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亦肖,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林玉,女,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崔建峰,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季宝芝,女,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2006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崔建峰。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2008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吴林玉。
被告:吴文明,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上海普陀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与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被告季宝芝、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丽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亦肖,被告吴林玉、被告季宝芝、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林玉(同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峰、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8年4月3日为8,023.33元、自2018年4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支付原告罚息,自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4月3日为2,407元、自2018年4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5、如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吴林玉、被告季宝芝、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请求判令被告吴文明对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宝祥公司与被告吴林玉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宝祥-借款-XXXXXXX)一份,约定被告吴林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逾期利率、罚息等均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吴文明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被告吴文明承诺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吴林玉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林玉、被告季宝芝、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吴林玉、被告季宝芝、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某某以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林玉发放借款150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吴林玉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7月8日,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吴林玉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林玉、被告季宝芝、被告吴某某答辩,原告所述属实,的确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需要筹款才能还款,在筹款还款方式上,被告吴林玉、被告吴某某、被告季宝芝之间有不同意见。被告崔建峰、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文明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中的罚息性质,实际是逾期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并作了陈述。
1、《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凭证、贷记凭证,证明被告吴林玉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展期等问题做了约定;原告已按约放款。
2、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吴林玉、被告季宝芝、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某某将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为被告吴林玉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证实被告吴文明同意为被告吴林玉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
4、《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于2005年11月19日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婚姻存续期间。
5、逾期催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吴林玉催款。
6、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受托人)孙浩律师、钱亦肖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等,并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吴林玉、被告季宝芝、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吴林玉围绕本案事实,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并作了陈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66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于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崔某某随被告崔建峰共同生活;双方所生之子吴某某随原告吴林玉共同生活;对涉案债务未作判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宝祥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吴林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宝祥-借款-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吴林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如合同记载的借款日期、金额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7.4%,还款采用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款的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及利息,按违约日数、金额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可在借款到期日前7个贷款人营业日,向贷款人书面申请展期;借款人承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押担保的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被告吴林玉、被告季宝芝、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某某以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8月9日,原告宝祥公司向被告吴林玉放款150万元。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被告季宝芝、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被告吴林玉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可以处置上述抵押的房产。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被告季宝芝、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宝祥-抵押-XXXXXXX),抵押担保范围为宝祥-借款-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若被告吴林玉到期不履行债务,原告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中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文明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一份,同意以个人所有财产,为被告吴林玉的上述借款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
2016年8月11日,原告取得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抵押权登记,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吴林玉、被告季宝芝、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某某。
2017年5月5日原告宝祥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吴林玉(借款人)、被告崔建峰、被告季宝芝、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某某(均抵押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林玉因不能按期偿还编号为宝祥-借款-XXXXXXX《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展期,截止2017年5月8日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7月8日止;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17.4%;借款展期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在被告吴林玉借款本金未归还和应付利息未付清前,原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继续生效,房地产抵押权人属于原告;被告季宝芝、被告吴林玉和被告崔建峰并代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某某在合同抵押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同意借款人借款展期2个月,并继续为被告吴林玉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查明,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于2005年11月19日结婚,2006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崔某某,2008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吴某某。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判决,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崔某某随被告崔建峰共同生活、双方所生之子吴某某随原告吴林玉共同生活;判决书对上述涉案债务未作判定。
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8年4月27日与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受托人)接受原告(委托人)聘请,指派律师孙浩、钱亦肖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等,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吴林玉、被告季宝芝、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不持异议,被告崔建峰、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文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视被告崔建峰、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文明放弃相关的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借款,而被告吴林玉在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吴林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在上述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且被告崔建峰知道、认可被告吴林玉向原告借款,故应认定涉案借款为双方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崔建峰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文明系本案《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在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按约履行代为清偿责任。被告吴林玉、季宝芝、崔某某、吴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为处理与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聘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且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对律师费问题作了相关约定,现因被告违约,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被告崔建峰、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普陀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3日为人民币10430.33元,其后按编号为宝祥-借款-XXXXXXX《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四、若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届期不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普陀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吴林玉、季宝芝、崔某某、吴某某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林玉、季宝芝、崔某某、吴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继续清偿;
五、被告吴文明对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吴文明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16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吴林玉、被告崔建峰、被告季宝芝、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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