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普陀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红漫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韦世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普陀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马莉莉,董事长。
  原告:上海红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马莉莉,董事长。
  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厚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韦世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被告:三方创意秀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可为,总经理。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月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冬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旻皓,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陀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文化公司)、上海红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漫公司)与被告上海韦世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世公司)、三方创意秀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第三人上海月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沁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月沁公司为第三人。原告普陀文化公司、红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厚智,被告韦世公司、三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陈,第三人月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旻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陀文化公司、红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前期投资款人民币429.5万元(以下币种同)至共管账户,并共同支某两原告违约金(以429.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1%支某自2016年5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分别支某剩余投资款7.1万元至共管账户,并分别支某两原告违约金(以7.1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1%支某自2016年5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某30万元赞助费至共管账户;4.判令两被告支某上述投资款项后对共管账户余额进行分配(原告一分配比例为30%,原告二分配比例为19%);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请4。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日本国宝级动漫大师手稿特展”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四方共同投资举办“日本国宝级动漫大师手稿特展”,原告普陀文化公司出资261万元,原告红漫公司出资165.3万元,两被告分别出资221.85万元。各方均须于2016年5月15日前将各自的项目投资款足额汇入共管账户。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某了投资款,两被告称已经共同支某了前期投资款429.5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且扣除上述款项,两被告还应各自补充出资7.1万元。此外,2016年5月,案外人斯巴鲁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巴鲁公司)支某项目赞助费30万元,在未经两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两被告将该款直接打入案外人艺通佰通(上海)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两原告多次要求支某至共管账户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韦世公司、三方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签订之前,两被告已共同支某本项目成本款429.5万,对此,《合作协议》及两原告均已确认。协议签订后至共管账户成立前,两被告又共同支某了28万余元,该款亦可纳入前期共同出资;2.即便两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确认收到斯巴鲁公司30万元赞助费,但该款用于支某项目其他应付款项,不同意转入共管账户。
  第三人月沁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联。对于案件部分事实确认如下:第三人与被告韦世公司签署过《艺术作品许可使用合同》,且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第三人曾就上述合同款项向被告韦世公司开具过总额为2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韦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某了版权费93.33万元,并无现金支某。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月沁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月沁公司)与被告韦世公司(乙方)签订《艺术作品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约定:“……鉴于:1.甲方在合法拥有日本国宝级动漫大师300余幅原创手稿;2.乙方有意利用甲方拥有的作品在上海、北京和广州进行展览……第六条付款方式6.1乙方采取下述方式向甲方支某本合同项下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用:第一次支某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支某定金人民币100万元,甲方向乙方交付本协议作品后(以签收凭证日为准)定金自动转为第一期许可使用费。第二次支某时间为:甲乙双方在正式签约合同10个工作日,支某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第三次支某时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展览期限开始后十五日内,支某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6.2乙方应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将使用费支某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的账户信息如下:开户行:工行上海瑞虹支行,账户名: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上海月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落款处,双方盖章确认。
  2016年5月,被告韦世公司(甲方)、被告三方公司(乙方)、原告普陀文化(丙方)及原告红漫公司(丁方)四方共同签订《“日本国宝级动漫大师手稿特展”合作协议》,约定:“……3.股份认购3.1甲方、乙方享有本项目100%的股份,经各方协商,甲方、乙方同意丙方、丁方认购49%的项目股份,认购后各方的占股比例为:甲方:25.5%;乙方:25.5%;丙方:30%;丁方:19%。3.2项目总投资款为870万元。其中,甲方对应比例投资额为:贰佰贰拾壹萬捌仟伍佰圆(小写:2,218,500.00);乙方对应比例投资额为:贰佰贰拾壹萬捌仟伍佰圆(小写:2,218,500.00);丙方对应比例投资额为:贰佰陆拾壹萬圆(小写:2,610,000.00);丁方对应比例投资额为:壹佰陆拾伍萬叁仟圆(小写:1,653,000.00)……本合同签订之前,甲方乙方已经共同支某本项目成本款429.5万。各方确认并同意,结算时如丙方、丁方确认该成本款为本项目运营成本,则丙方、丁方认可将该部分款项直接等价作为甲乙双方对本项目的投资额……本合同四方均需于2016年5月15日前将各自的项目投资款足额汇入(其中:甲乙方投资额扣除甲乙方已支某成本429.5万元后计算)共管账户……6.财务相关6.1.1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以乙方名义于2016年5月13日前设立项目资金共管账户,作为本协议项下活动的唯一运营账户,项目所有收益应全部汇入该账户。项目运营支出亦由该账户付款,否则其他方有权拒绝认可该支出为项目运营支出……6.1.3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本项目甲方及乙方已付款总额为肆佰贰拾玖万伍仟元整……甲方及乙方承诺,活动结算时向丙方提供相关已支某费用合同、发票及流水……10.违约责任10.1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打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应向其他各方承担应付费用的0.1%作为违约金……”。落款处,各方盖章确认。
  2016年5月,案外人斯巴鲁公司向项目支某赞助费30万元,该款转至案外人艺通佰通(上海)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
  2016年5月13日,经被告三方公司申请,项目开设了四方共管银行账户,户名为:三方创意秀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营业部。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许可合同》、《合作协议》、变更银行结算账单申请书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两原告为证明共管账户的余额情况,提供了《日本国宝级动漫手稿特展收入和支出明细表附注》(以下简称收支明细表),两被告认为,收支明细表显示两被告项目支出达555万余元,证明两被告已按约履行出资义务。
  两被告为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提供了系列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4月30日,案外人韩某(系被告韦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配偶)名下支某宝账户向案外人王雨奇转账2万元,转账用途载明:顾问费(首付);5月5日,被告韦世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元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转账用途载明:日本国宝级动漫大师手稿特展场地押金;5月6日,被告韦世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歆柳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转账用途载明:特展搭建首付;5月13日,被告韦世公司向案外人广州祈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43,040元,转账用途载明:日本手稿特展网络营销推广预付款;5月16日,被告韦世公司向案外人朱中阳转账3,099元,转账用途载明:日本动漫特展宽带及路由。同日,被告韦世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正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万元,转账用途载明:日本动漫特展圣斗士服装制作首付;5月13日,案外人韩某名下支某宝账户向“起司恬”支某宝账户转账九笔共计6,917.25元,以上共计283,056.25元。两原告认为,对上述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项目存在直接关联,故均不应纳入两被告的前期投资款。两被告认为,虽然上述支出未完全符合协议约定,但支出实际存在。
  此外,两被告称因项目需要,于2016年向第三人月沁公司支某了250万元版权费,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某93.33万元,现金支某160万余元,该款亦应当纳入两被告前期共同出资。为证明该主张,两被告提供了:2016年4月7日至8月23日,被告韦世公司向第三人月沁公司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共计90万元,转账用途载明:特展版权费。2016年7月5日、8月5日,第三人月沁公司出具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被告韦世公司,名称为服务费,共计250万元。两原告认为,上述银行转账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4月7日和5月7日两笔转账共计20万元可以纳入两被告前期项目成本款,剩余款项支出形式不符合协议约定,160万余元现金支出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均不予认可。
  为查明上述版权费支出情况,本院依职权追加月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关于被告所称的160万余元现金交付情况,审理中,被告韦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称:“2016年5-6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从我朋友徐志勇处借130万,通过公司员工周波交给月沁公司负责人黄冬梅及月沁公司财务……剩余30万元从夫人账上提现的”,第三人月沁公司则表示,仅收到被告转账支某版权费93.33万元,并无现金支某。经法庭释明诚实守信的相关诉讼义务后,刘伟又改称:“我们确实找人借钱交付版权费,但是他们是不是交给月沁了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系争《合作协议》、《许可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经原告结算确认”的前提下,两被告前期垫付的429.5万元方可等价视为项目投资款。两被告虽辩称原告已进行结算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两原告提供的收支明细表中也明确两被告用于结算的依据存在瑕疵,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韦世公司转账支出的283,056.25元,《合作协议》对于可纳入项目投资款的相关支出形式、时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两被告上述款项未经共管账户支出,且均无相关合同佐证,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两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然而,鉴于其中部分支出金额小,间隔时间短,银行业务回单中备注的转账用途与项目实际需求关联度高,尽管无相关合同佐证,但考虑到项目运营中小额支出灵活与便捷的需要,本院酌情对其中五笔5万元以下支出(共计83,056.25元)予以认可,现被告韦世公司自认上述款项均可视为两被告共同出资,于法不悖,故将其纳入两被告共同支某的项目投资款。至于5月5日、5月6日的两笔超过5万元,金额达10万元的支出,因金额较大,且支出前未尽协商沟通,故不予认可。
  关于两被告所称的250万元版权费支出,两原告自认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某月沁公司20万元,于法不悖,依法予以确认。剩余73.33万元银行转账的性质与前述83,056.25元一致,且有相关合同及发票及第三人陈述予以佐证,亦应视为两被告前期投资款,以上款项共计93.33万元。关于两被告所称的“160万余元现金支出”,审理中,被告对于现金交付的情节模棱两可,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月沁公司亦否认收到被告现金支某的版权费。故对于两被告现金支某160万余元版权费的辩称不予认可。
  综上,关于两被告认为的“前期共同投资款429.5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前期支出的83,056.25元及93.33万元版权费(共计1,016,356.25元)为两被告共同支某的前期投资款,扣除上述款项后,两被告还应补足共同投资款3,278,643.75元至项目共管账户。此外,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两被告共同出资额为443.7万元,扣除上述共同投资款429.5万元后,两被告应按约定同等出资比例各自补充出资7.1万元。
  此外,因两被告未按约支某投资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于法不悖,现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原告未就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该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案外人支某的30万元赞助费,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项目所有收益应全部汇入共管账户内,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已收到相关费用,且同意转至共管账户,后又辩称应待项目所有应付款项结清后再行转付。本院认为,协议并未对项目相关收益转付设置条件,两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30万赞助费的转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韦世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方创意秀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某项目投资款3,278,643.75元至共管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营业部);
  二、被告上海韦世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方创意秀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某原告上海普陀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红漫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278,64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某自2016年5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韦世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方创意秀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某项目投资款71,000元至共管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营业部);
  四、被告上海韦世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方创意秀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某原告上海普陀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红漫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某自2016年5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韦世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方创意秀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300,000元赞助费至共管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5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上海普陀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红漫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551元,被告上海韦世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方创意秀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蒋  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