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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飞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普飞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忠,男,1964年1月18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航运公司三分公司船舶233号。
  原告上海普飞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普飞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普飞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接关费等共计459906.80元,并以459906.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码头接关业务,具体包括货物的装卸、场地费、过驳等事宜。2018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接关费258000元。此后,原告又于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陆续为被告提供上述业务,上述期间的接关费为20190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今共计拖欠原告459906.80元。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宝鲲码头经营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原告承包宝鲲码头进行经营;2、费用确认单、送货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接关费用共计459906.80元;3、在职证明、丁元发出具的证明、唐卫忠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唐卫忠系原告员工,费用确认单及送货单上其代表原告签字,丁元发码头(高化码头)即为宝鲲码头。
  被告王国忠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浦东新区东塘路XXX-XXX号码头(即宝鲲码头)接关业务,包括装卸、场地、过驳等。2018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王国忠结欠原告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接关费用258000元,唐卫忠作为原告代表与被告王国忠分别在确认书上签字。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又数次为被告提供宝鲲码头接关业务,由唐卫忠代表原告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产生接关费用计201906.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码头接关业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接关费用459906.8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9906.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起算,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飞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459906.80元及利息(以459906.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黎

书记员:沙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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