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景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夏多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景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多虎,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多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和次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被告夏多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790元并支付利息(以81,7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81,790元的轮胎,却未支付货款,且拒绝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夏多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是事实,但双方已经结清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分公司从事轮胎经营,被告夏多虎从事物流经营。被告夏多虎自2014年2月起在原告景分公司处购买轮胎。2015年2月14日,被告夏多虎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景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轮胎清单款数为全部算清71,790元整”。同年3月17日,原告景分公司制作轮胎销售单一份,记载购买单位为夏多虎,金额为1万元,客户签收处签署“葛某某沪BKXXXX”。现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款项分文未付,遂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景分公司提供的收条、销售单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发生轮胎买卖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包含两部分,其一为被告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上所涉71,790元,其二为原告2015年3月17日制作的销售单上所涉1万元。
  针对71,790元货款,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对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还是结清协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称收条上“全部算清”即表示该收条为结清协议,但该收条系被告制作,“全部算清”系被告选择的表达方式,现双方对“全部算清”的解释存在争议,被告理应对其已支付货款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对于付款事实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次,依常理判断,如果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清了货款,应由原告景分公司出具结清协议而非由被告出具,且结清协议应由被告执有,而本案中,被告虽称其处亦持有一份,但却不能提供,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在收到所有的销售单后出具该收条对欠款金额予以明确之解释予以采纳,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至于该笔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时,双方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无明确约定,而被告出具的收条也仅能表明其从原告处收到的销售单所涉货款金额,并无法证明原告向其提出了履行的要求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该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1万元货款,原告景分公司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台账,以证明案外人葛某某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牌号为沪BKXXXX车辆在原告处购买过多次轮胎。被告认为该台账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否认案外人葛某某系被告雇佣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其自行制作的材料无法证明案外人葛某某系被告雇佣的员工,现原告依据案外人葛某某填写的销售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于支付货款的期限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诉状,应视为其向被告提出了履行的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本院立案的次日(即2019年3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多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1,790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71,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计922.50元,由被告夏多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章  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