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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景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俊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景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岭,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景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俊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823元并支付利息(以59,8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做土方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9,823元的轮胎,却未支付货款,且拒绝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张俊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分公司从事轮胎经营。被告张俊岭自2008年起在原告景分公司处购买轮胎。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俊岭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李景芝轮胎款肆万玖仟贰佰贰拾叁元正(49223元)”。同月,原告景分公司制作送货单一份,记载购货单位为张俊岭,金额为10,600元,备注“款未付”、“皖N0XXXX”,客户签收处签署“俞世山”。现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款项分文未付,遂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景分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包含两部分,其一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所涉49,223元,其二为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所涉10,600元。针对49,223元货款,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轮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对欠付轮胎款予以确认,应当按照该数额支付价款。针对10,600元货款,原告景分公司仅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送货单,本院无法确信该笔货款与被告张俊岭具有关联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于支付货款的期限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诉状,应视为其向被告提出了履行的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本院立案的次日(即2019年3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223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49,2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6元,由被告张俊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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