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景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夕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XXX号楼XXX楼。
负责人:毕拥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御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御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13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7日零时至2018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8月15日,原告驾驶员张允辉驾驶车牌为沪D5XXXX/沪B8XXX挂车辆在东海大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允辉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同意在被告理赔后把相应向第三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被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2,300元、车辆维修费64,700元、施救费3,720元,共计70,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不认可重评的车损金额64,700元,对施救费3,720元中的600元清污费应予扣除,对扣除后的剩余施救费无异议;并对原告自行申请评估的评估费2,300元不同意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驾驶资格及机动车所属等信息;
证据3、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
证据4、两份评估费发票、两份评估报告,证明投保车经评估的维修费用及评估费;
证据5、两份维修费发票、两份维修清单,证明车损的维修费金额;
证据6、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证明施救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17日零时至2018年5月16日二十四时。商业险承保险别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120,13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7年8月15日,张允辉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5XXXX/沪B8XXX挂车辆行驶至东海大桥进沪方向K0前200米处时,与案外人常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CXXXX/沪K9XXX挂车辆、案外人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PXXXX/沪J4XX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允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D5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基准日(2017年8月15日)的修复费用为101,1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后沪D5XXXX车辆经上海俊翼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00,305元的维修发票。沪D5XXXX车辆经上海振特车辆牵引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并提供了上海振特车辆牵引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720元的施救费发票。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沪D5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D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64,7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被告并明确,虽然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但不需要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主张赔偿相应份额损失的权利。
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关于沪D5XXXX车辆损失争议,审理中,就沪D5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D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64,7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上载明的金额64,700元赔付原告沪D5XXXX车辆损失。
关于施救费金额争议,被告辩称对施救费3,720元中的600元清污费应予扣除,对扣除后的剩余施救费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施救费中的清污费6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金额尚属合理,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赔付原告施救费3,720元。
关于两次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对第一次原告自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2,300元,因本院对该评估报告未予采纳,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次由本院委托重新评估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因本院采纳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68,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景御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68,4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景御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预缴),减半收取计1,313元,由原告上海景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负担772元。评估费3,500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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