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景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妍,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远强。
原告上海景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展台制作搭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搭建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至10月14日期间在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举办的2016年第十二届中国国际酒、饮料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展台(以下简称“展台”),参展面积为225平方米,展位号E1B40。合同约定原告须在2016年10月10日闭馆前完成展台全部搭建工作,并做好展会期间的维护及撤展工作。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98,000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9月26日前支付预付款78,000元,并在开展第一天即2016年10月11日17时前支付全部尾款即人民币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了78,000元,原告根据报价单、施工图及双方确认的口头协定按时完成了全部展台的搭建布展事宜,被告也在2016年10月11日当天如期正常参展,并取得了良好的展出效果。展会结束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项目尾款,被告却一再拖延拒绝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为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展台制作搭建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确认的展台效果图及装修后的展台效果图照片各3张、被告支付78,000元的凭证一份、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展台搭建费用的凭证一份。
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1、展会合同确认的效果图照片2张及装修后实际效果图照片2张;2、原告公司员工朱亚鑫于2016年11月24日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一份。证明原告搭建的展台未能达到双方确认的效果,承揽款有扣减。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同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从被告提交的照片看无法判断装修后的展台效果没有达到双方确认的效果;而从邮件内容看,原告方员工没有同意被告方要求扣减承揽款的意思,相反被告要求扣减的数额,没有得到原告员工的认可,同时该邮件反映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未对被告进行核算。另外该邮件内容也没有反映出搭建的展台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材料与查明的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而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承揽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中约定的未能按时支付款项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项目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现原告要求以未付金额为基数,年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景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加工款2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景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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