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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陶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伯涛。
  被告:顾鸣,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
  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闫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7,16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79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元,逾期缴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自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7,160.40元。原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顾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景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发商委托原告对被告所住房屋所在的景瑞欧兰高邸提供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2元,业主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号履行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1年5月9日,因景瑞欧兰高邸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与上海景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景瑞欧兰高邸的前期物业服务延长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2018年5月26日,原告与景瑞欧兰高邸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景瑞欧兰高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18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服务发生当月5日前交纳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按每天3‰计算,当季不计违约金。
  被告顾鸣系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建筑面积为91.79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物业费共计7,160.40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单及挂号信函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开发商委托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物业管理费7,160.40元。
  二、被告顾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顾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海涛

书记员:叶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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