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启航路XXX号。
负责人:郭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海,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志平,董事长。
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与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海、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307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南楼客房卫生间PVC排水管降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承建原告南楼、连廊客房卫生间PVC排水管道降噪(保温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工程合同总价:119,431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收到乙方(被告)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审价机构(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意见书(初稿),如无异议,经甲(原告)、乙(被告)及审价机构三方签章确认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预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2014年1月,被告以临近春节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于是,原告按合同价款70%的金额于2014年1月23日预付了被告83,602元。2016年1月28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2,295元,被告也已签章确认。比照前期已提前支付工程款83,602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61,307元。然而,被告却无故拒不按其确认工程价款返还原告多收的工程款。2018年1月、3月,原告及其委托的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分两次致函被告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要求重新审价,因为当时参与涉案工程审价的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现在已经离职,被告现在无从核实当时具体的审价情况,故被告对当时盖章确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现在表示异议,不同意返还原告诉请主张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甲方)与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楼客房卫生间PVC排水管降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浦东新区启航路XXX号的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客房卫生间PVC排水管降噪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南楼、连廊客房卫生间PVCU排水管道降噪(保温)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合同工期自2013年11月28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7日竣工直至交付验收。合同价款为119,431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为准。合同第8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30%工程合同款计35,829元,以作乙方工程备料之用。2、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0%工程合同款计59,716元。3、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审价机构出具工程审价意见书(初稿),如无异议,经甲、乙及审价机构三方签章确认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预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4、乙方应对工程承包范围的项目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全部款项。
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83,602元。
2016年1月16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就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客房卫生间PVC排水管降噪工程项目出具了一份《审价报告》,审查结论为:经审核本项目送审工程造价为119,43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2,295元,核减额为97,136元。
同日,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建设单位)与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案外人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价机构)共同盖章确认了《工程审价审定单》,上面载明:工程名称为南楼客房卫生间U-PVC排水管降噪工程,原预(结)算总造价为119,431元,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22,295元,核减金额为97,136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催付函》,内容为:根据贵司签章确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我司委托贵司进行的南楼客房卫生间U-PVC排水管降噪工程,原合同预算总造价119,431元,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2,295元,而我司已付83,602元,向贵司多付61,307元。同时,根据贵司签章确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我司委托贵司进行的南楼客房老化PVC排水系统改造工程,原合同预算总造价260,311元,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4,064元,而我司已付182,386元,向贵司多付88,322元。上述多付款项合计149,629元,去年以来我司已多次催促贵司返回该款至今未果。因此,我司再次函请贵司尽快返回我司多支付给贵司的工程款149,629元。
2018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的张允海律师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催告函》,内容为:据了解,2013年6月,华美达酒店与贵司分别签订了《南楼节能降噪工程施工合同》、《南楼阳台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南楼客房卫生间PVC排水管降噪工程施工合同》、《南楼客房老化PVC排水管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规定,合同价款分别为298,512元、218,462元、119,431元、260,551元;最终待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收到乙方(贵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审价机构(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意见书(初稿),如无异议,经甲、乙及审价机构三方签章确认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预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2014年1月,贵司以临近春节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华美达酒店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于是,华美达酒店按上述合同价款70%的金额于2014年1月23日分四笔共预付贵司(208,958元、152,923元、83,602元、182,386元)工程款627,869元。2016年上述工程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工程审价审定单》,根据该等审价单显示,上述合同结算价款分别为176,940元、92,920元、22,295元、94,064元,比照前期已付工程款额,华美达酒店分别多支付工程款32,018元、60,003元、61,307元、88,322元,合计多支付工程款241,650元。但贵司仅盖章确认了其中老化PVC合同和卫生间PVC合同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其他审定单未予以确认,但也没有提出新的结算依据。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上述合同8.3规定,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应当作为双方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贵司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修改或补充证据。然而,贵司既不提供新的结算证据,也不返还华美达酒店多支付工程款之行为,显然违反合同有关规定,也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本所律师之意见,贵司多收华美达酒店241,65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贵司长期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所律师诚望贵司能重视此事并尽快落实还款措施。如果贵司继续坚持己见拒不还款的,华美达酒店已授权本所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届时,贵司除返还上述款项外,还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南楼客房卫生间PVC排水管降噪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审价报告》、《催付函》及邮寄凭证、《律师催告函》及快递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61,30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61,3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为当时参与涉案工程审价的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现在已经离职,被告现在无从核实当时具体的审价情况,故被告对当时盖章确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现在表示异议,要求重新审价,不同意返还原告诉请主张的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多支付的工程款61,3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财产保全费633元,合计1,299元,由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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