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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元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翊公司)与被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被告明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勤、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甲公司向原告景翊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8,329.9元;2、判令被告明甲公司向原告景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8,329.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明甲公司向原告景翊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用1,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明甲公司原名为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辉公司)。被告明甲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云翔大型社区市政配套惠平路蕴藻浜大桥景观照明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景翊公司,并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143万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结算,并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景翊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明甲公司使用。被告明甲公司仅支付了571,805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98,329.9元。经原告景翊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原告景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明甲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为此支出担保费用1,600元。
  被告明甲公司辩称,原告景翊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未经被告明甲公司确认,系其单方主张的工程结算价,且原告景翊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除原告景翊公司确认被告明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71,805元外,因结算承诺书与垫付农民工工资申请委托书中提到的罚款5万元为两笔不同款项,共计罚款应为10万元,故还需扣除罚款5万元以及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代缴社保的费用111,894.2元。另外因原告景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也未开具发票,故原告景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因双方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景翊公司申请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5,500元,本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单位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依据为沪高法(2018)委工审第305号司法鉴定函、景翊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文件、工程签证单等、景翊公司提供的竣工图、鉴定过程会商纪要,鉴定结论为系争工程合同造价为1,203,845元,签证部分造价为26,802元,合计1,230,647元。经质证,景翊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明甲公司则认为,鉴定依据中使用的竣工图是建设单位与明甲公司之间的竣工图,而非景翊公司与明甲公司间的竣工图,且竣工图是施工图变更之后的最终状态,即施工图加上签证单部分,故鉴定结论中的合同部分应当已经包括签证部分,不应就签证部分另行计算。对于明甲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到庭陈述称,虽然鉴定依据的竣工图是原告景翊公司自行制作的,但工程只存在一种竣工状态,景翊公司提交图纸基本上能反映现场状况,在明甲公司未能提出新的图纸或对图纸中涉及的工程量及项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此为依据进行鉴定;关于竣工图与签证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为根据相关规定,竣工图在蓝图上修改的比例不能超过30%,故实践中施工单位不会在竣工图上多做修改,有些签证部分在竣工图上没有反映,而实际现场是有签证单部分存在的,故鉴定结论将合同部分及签证部分分开单列,实际并未重复计算。
  审理中,景翊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予以调整:1、判令明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58,842元;2、判令明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8,84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要求明甲公司承担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明甲公司原名为凝辉公司。2013年10月25日,景翊公司(乙方)与凝辉公司(甲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系争工程,工程地址位于云翔大型社区惠平路,施工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含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联系单、技术核定单等施工文件在内的)所示的泛光照明安装工程的全部工作量;本工程以综合单价报价,综合单价在工程结算时不予调整,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如施工中出现因工艺需增加的单项综合价经现场项目部和乙方共同当场确认,以确认的签发指令单为准,合同暂定金额为143万元,已包括乙方实施并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综合单价、包施工管理、成品保护、包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完成泛光照明安装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已完工程的设备保护,并承担所涉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工期为90天,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终止(工期中包括与甲方其它承包人交叉施工中可能产生的工期损失);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由甲方根据业主要求,按月报送完成工程量,业主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进度款为投资监理审核完成工程量的70%(按实际时间收到进度款比例进行支付),工程竣工结束合格后,业主支付至投资监理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完成工程审价后,业主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后留工程造价的10%作为保修的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自灯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28天内完成付款;每期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后,乙方必须首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实后甲方有权在乙方未支付款项或保证金内扣除相应资金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另附蕴藻浜大桥安装报价一份,对系争工程中所用的材料价、安装价进行确认,确定系争项目核定报价为143万元。
  合同签订后,景翊公司完成了系争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增加工程量,景翊公司制作了工程签证单,载明主塔上增加航空障碍灯及配电箱的电缆,航空障碍灯控制箱及支架、增加安装LED投光灯防盗网(防盗网由甲方提供)、增加安装主桥中间投光灯防盗网(防盗网由乙方购买)、增加供电局到配电箱电缆yjv4*35+1*25。该签证单由明甲公司经办人杨洪坤签字确认。
  2016年2月3日,景翊公司出具《垫付农民工工资申请委托书-1》一份,载明系争工程项目于2013年10月25日签署合同,并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结束,未审价结算结束,就系争工程的安装施工材料及安装人工费,明甲公司已于2014年1月2日支付景翊公司15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7月19日扣除农民工上访罚款5万元(见结算承诺书-1)。截止2015年7月19日,累计已支付金额共计35万元,截止2016年2月2日,该项目按合同金额尚未支付余额为643,850元,本次申请委托垫付共计金额为221,805元,本次垫付金额待完成项目审价结算后一并从审价结算余额中扣减,如垫付金额超出审价结算余额的,从其他项目审价余额中予以扣减。同日,景翊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1》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因景翊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明甲公司代景翊公司支付未支付安装人工费221,805元,并自愿接受处罚5万元,合计271,805元,并承诺此金额将在本项目的审价结算金额中扣除,如余额不足可从其他项目结算余额中扣除。景翊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明甲公司支付的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材料及安装人工费)金额271,805元。
  2017年3月14日,明甲公司向景翊公司发出催告函一份,表示景翊公司与明甲公司间“关于(09-14)项目”还有以下合同的管线、辅料及人工费用尚未办理结算确认,并列明了2009年至2015年间双方签订的合同共计8项,其中包括本案系争工程,催促景翊公司对系争工程项下的管线、辅料及人工费用结算文件有异议部分提交书面异议。2017年3月17日,景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明甲公司发送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部分签证单。
  目前,双方无异议的明甲公司已付款项为571,805元(包括已扣罚款5万元),因仍有工程款未付清,故景翊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景翊公司与明甲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景翊公司已完成系争工程施工,明甲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以综合单价报价,工作量按实结算,故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经审价,系争工程造价为1,230,647元。虽然明甲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鉴定人员在庭审中已就该异议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与说明,本院认为,明甲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明甲公司认为结算承诺书与委托书中的罚金并非同一笔,应当另行扣减罚款5万元的意见,因结算承诺书与委托书是同一天出具的,且委托书中农民工上访罚款5万元后明确注明“见结算承诺书-1”,明甲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两笔罚金,故应当认定两份文件所提及的罚金为同一笔款项,不应重复扣减。对于明甲公司辩称应当将其代缴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为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因合同未对关于代缴社保费用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明确约定,双方间关于该笔费用的债务关系状况亦不明确,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明甲公司可另行主张。现双方对于明甲公司已付款571,805元(包括应扣款5万元)无异议,据此,明甲公司应向景翊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658,842元。关于景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明甲公司辩称景翊公司拖延结算时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提供催告函予以证明,而该函发送时间为2017年,此时系争工程早已完工,对此景翊公司表示双方在2010年至2015年间存在多个合同项目需结算,因明甲公司要求一并结算,才导致结算时间的拖延,且景翊公司作为承包方拖延结算,与常理不符,景翊公司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明甲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景翊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应按实际欠付金额予以调整。至于利息起算日,虽然合同约定明甲公司应当按阶段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本应分段计算,但本案中,因双方无法明确各支付节点的具体日期,景翊公司主张按照质保期满之次日一并起算利息亦属合理,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垫付农民工工资申请委托书-1》,系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该委托书系由原告出具,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质保期显然与实际不符,故本院据此调整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7月31日。至于景翊公司要求明甲公司承担为诉讼保全支出的担保费1,600元,因该款系景翊公司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所产生的相应费用,要求明甲公司负担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8,842元;
  二、被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58,84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5,500元;
  四、原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4.5元,减半收取5,202.2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9,722.25元,由原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被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98.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芬

书记员:张  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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