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景都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陶妹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宝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兴,男。
第三人:上海佳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
第三人:上海世民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
法定代表人:陈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青浦徐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兴,男。
原告上海景都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都公司)与被告上海景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茂公司)、第三人上海佳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第三人上海世民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民珠公司)、第三人上海青浦徐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泾资产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景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兴、第三人佳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第三人徐泾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持有被告景茂公司70%的股权;2、判令第三人佳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景茂公司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景茂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登记股东为:景都公司(占65%股份),佳乐公司(占30%股份),世民珠公司(占5%股份)。但佳乐公司实际未出资,也没有成为景茂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仅为挂名股东,景茂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由景都公司出资70%,世民珠公司出资30%。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查明,并已确认佳乐公司名下30%的股份分属景都公司和世民珠公司。故景都公司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茂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世民珠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泾资产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称景茂公司的股权属于集体资产,待股权变更至景都公司名下后再无偿变更至徐泾资产公司名下,由徐泾资产公司持有该部分股份。
第三人佳乐公司未作述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景茂公司的公司章程、投资人名册、验资报告、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银行对账单、支票进账单、支票存根、佳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2017)沪0118民初1454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95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景茂公司设立于1998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继清,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199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登记状态存续。现登记股东为景都公司、佳乐公司、世民珠公司。景茂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货币出资350万元,实物出资150万元),其中景都公司出资325万元(货币出资175万元、实物出资150万元),占65%,佳乐公司出资150万元,占30%,世民珠公司出资25万元,占5%。
2017年9月5日,世民珠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世民珠公司持有景茂公司的股份份额为30%,要求判令佳乐公司将其持有的景茂公司25%股份份额登记至世民珠公司名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景茂公司的工商登记反映景都公司、佳乐公司、世民珠公司占景茂公司股权分别为65%、30%、5%,但当时注册开发区仅以景茂公司提供的验资款代为验资,并不能真实反映股东的出资情况。从世民珠公司诉请角度出发,景茂公司的账册反映世民珠公司出资额为150万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董事会决议分配方式,以及景茂公司和景都公司确认的事实,景茂公司一直按30%比例向世民珠公司分红,故世民珠公司既履行出资义务又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可以确认世民珠公司在景茂公司持股比例为30%。佳乐公司既没有成为景茂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景茂公司也未实际出资,不具有景茂公司股东资格。景都公司为佳乐公司持股的实际权利主体,佳乐公司是代景都公司持有景茂公司的30%股权。故本院判决:一、确认世民珠公司持有景茂公司30%的股权;二、景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将第三人佳乐公司持有的景茂公司25%的股权变更登记于世民珠公司名下,佳乐公司予以配合。
佳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佳乐公司不具有景茂公司股东资格,并无不当。佳乐公司不具有景茂公司股东资格,其名下150万出资对应30%的股份,应分属景都公司和世民珠公司,根据实际出资情况,景都公司和世民珠公司分别持有70%、30%的股份。现世民珠公司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与实际情况相差25%,景茂公司、景都公司、徐泾资产公司均同意恢复世民珠公司30%的股权份额,故世民珠公司的一审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院于2018年12月25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佳乐公司不具有景茂公司股东资格,其名下150万出资对应30%的股份,应分属景都公司和世民珠公司,根据实际出资情况,景都公司和世民珠公司分别持有70%、30%的股份。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景都公司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与实际情况相差5%,景茂公司、世民珠公司、徐泾资产公司均同意恢复景都公司70%的股权份额,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佳乐公司应当配合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景茂公司5%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景都公司名下。第三人佳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景都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被告上海景茂置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
二、被告上海景茂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将第三人上海佳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上海景茂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变更登记于原告上海景都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上海佳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上海景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汤 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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