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企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挺,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后因被告陈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止的物业费8,193元。诉讼中,原告以涉案房屋现业主已交付2013年3月物业费为由,将诉讼标的变更为7,711.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399弄雷丁小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原系该小区259号1-3层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9.52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10元。业主应在每季度初5日前履行缴纳义务。2013年3月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但其至今尚欠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物业费7,711.9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上海精文南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文南部置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精文南部置业公司委托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399弄雷丁小城小区(二期)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住宅、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费分别为每月每平米2.10元、2.8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初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物业管理费应交额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直至2013年7月30日小区业主大会成立。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松江区雷丁小城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履行“雷丁小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此后,原告继续在雷丁小城小区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直至2014年8月31日终止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与开发商上海精文南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双方确认本案涉案房屋于该日交接。之后,被告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郭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取得权证号为松XXXXXXXXXX房地产权证,其中载明建筑面积为229.52平方米。被告已交付涉案房屋至2011年10月的物业费,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物业费7,711.90元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信息、雷丁小城物业交接目录、房屋交接书、房屋买卖合同、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精文南部置业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后在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接受业主大会委托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711.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陈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俞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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