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晴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巨兴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巨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晴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霖公司)诉被告北京巨兴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凯凯、被告巨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张厚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晴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韩国进口红吕洗发水(180毫升)10,000瓶”,单价19.4元/瓶,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9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58,200元,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且被告亦已签收,还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已抵扣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5,8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巨兴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基本无异议,系争货物于2018年7月30日收到,但质量不合格:瓶子上划痕比较多,导致被告无法转售,外包装箱子上有倒签时间现象证明原告对货物进行了2次包装,不是原厂包装。被告收货后即向原告提出要求退货,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为减少损失,2018年12月1日后被告已销售系争货物2,700多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晴霖公司与被告巨兴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韩国进口红吕洗发水(180毫升)10,000瓶”,单价19.4元/瓶,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94,000元;预付货款30%计58,200元,货到支付70%。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货款58,200元。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收到系争货物348箱(10,440瓶)。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快递寄送了系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98,284元(10,436瓶)。
2018年8月上旬,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雪峰称红吕洗发水的标准是瓶子生产日期和外纸箱日期一致,包装原厂不动,不允许拆封过,不允许商品有磨损,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出,系争货物有磨损,原告回复被告,把系争货物退回运费到付,一周内退回货物和发票,过了时间走法律途径。同期,被告工作人员还在与原告工作人员孙磊的电话沟通中,向其提出系争货物(包装)有划痕等,应该退货。2018年12月1日,被告委托案外人王某持退货告知函至原告公司,要求退货,原告未表示同意,未签收该函。
2018年12月1日后,被告销售系争货物2,700多瓶。当年12月底,被告抵扣了系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争货物被告至今没有退货。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话录音、视频、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6,800元(就低按每瓶17.50元主张,合计货款17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8,200元后为116,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晴霖公司与被告巨兴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提出包装上的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原告予以答应,双方可按退货退款处理。但是此后被告却未及时退货,而是对外销售系争货物,还在2018年12月底抵扣了系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后期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系争货物,故应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系争货物确有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其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自愿就低按每瓶17.50元主张剩余货款116,800元,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合同约定货到支付70%,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收到货物后即与原告交涉质量问题及商量退货退款事宜,直到2018年底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支付货款,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巨兴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晴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6,800元;
二、被告北京巨兴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晴霖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11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晴霖贸易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50元,由原告上海晴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北京巨兴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芳
书记员:瞿佳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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