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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晶兰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玄天石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晶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玄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上海晶兰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玄天石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定制石材。至2016年10月15日共计发生加工费1,493,000元。被告支付950,000元,尚欠加工费540,00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实际加工费按照总金额的93%计算,在2017年农历年前付清,否则按100%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亦签字确认。但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7年10月18日,被告及袁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加工费540,000元。若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及袁某某对欠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是,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袁某某发送《律师函》,但遭拒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书面确认,加工费总计1,493,000元,被告已付950,000元,尚欠540,000元。按总金额的93%计算,未付金额为438,000元。此款在2017年农历年前付清,否则按100%付款。此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被告及袁某某自2015年起委托原告加工石材,共结欠原告540,000元,被告及袁某某曾于2016年10月承诺于2017年农历年前付清,但因资金紧张未归还。为此,双方约定:1、被告及袁某某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540,000元;2、若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被告及袁某某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8年2月向袁某某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费对账汇总单》、《还款协议书》律师函以及邮件查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完成了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对欠款金额及违约金条款均予以了确认。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玄天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晶兰石业有限公司价款540,000元;
  二、被告上海玄天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晶兰石业有限公司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玄天石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9,460元,由被告上海玄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张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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