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艳,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丈夫),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奈公司)诉被告张红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被告张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晶奈公司:1.不恢复自2018年3月16日起与张红艳的劳动关系,不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11,678.20元。2、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工资2,022.9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晶奈公司请假流程的相关规定,员工请病假应由本人到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病假证明,员工持病假证明和病历卡按公司规定的程序方可办理病假手续。张红艳提供的“病情处理意见单”并非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认可的合法有效的病假依据。虽然张红艳系孕期妇女,仍应依照病假申请流程履行请假手续。仲裁认为张红艳为怀孕状态就可在违反制度情形下随意请假的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晶奈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张红艳自2018年1月8日开始在未履行任何合法有效的请假手续和获得批准前提下即自行脱岗,已构成长达2个月的旷工事实。此后,晶奈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管理软件、EMS以及书面函件的方式联系张红艳,告知其行为已构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给公司运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影响,并要求其至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晶奈公司已尽到了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但张红艳拒不配合公司管理,已达到恶意程度。晶奈公司在张红艳连续旷工近两个月且沟通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发出解聘通知函,并无不当。第三、张红艳连续旷工以及拒不交接、拒不完成公司布置任务的行为给公司业务开展造成了极大影响和严重损失,不能因其怀孕即可违反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过度进行保护,否则对于公司显失公平,晶奈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仲裁对张红艳请假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有失公平:将存在请假单的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认为系病假,却将其余未提供任何请假依据的期间,视为事假,有违常理且不合逻辑,应认定为旷工。第四,晶奈公司从系统中截取的张红艳拒不接收、完成工作任务以及从其电脑中查询到的工作期间经常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的记录均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张红艳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第五,根据上海市关于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的补充规定,凡是符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在张红艳已经领取了相关生育津贴的前提下,晶奈公司无义务支付其生育期间的工资。请求法院支持晶奈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晶奈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红艳负有离职移交、结算义务。
2、企业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张红艳负有保密义务,财务文件属于保密范畴;离职时应返还财物及信息载体。
3、入职手续确认单,证明张红艳签字确认规章制度,包括休假管理办法、员工离职管理细则。
4、岗位认诺书及收条,证明张红艳已签收相应钥匙及门卡。
5、岗位说明书,证明张红艳的岗位责任,应履行交接手续。
6、企业网络管理软件员工个人信息确认单,证明张红艳的工作邮箱地址为zhanghongyan@grandland.hk、管理软件为今目标、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7、财务移交清单,证明张红艳入职时签收了财务资料、凭证、组织代码证等材料。
8、员工请假单(产前假),证明张红艳产前假请假单不符合法律和公司规定,其在未获同意情况下擅自离岗,构成旷工。
9、通知函,证明2018年1月30日、31日,晶奈公司分别通过邮件及今目标系统善意提醒张红艳擅自脱岗构成旷工,要求其履行工作交接,且因财务岗位空缺已给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张红艳已收悉。
10、回复函,证明2018年1月31日,张红艳通过邮件回复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11、通知函,证明2018年2月13日、14日,晶奈公司分别通过快递及邮件善意提醒张红艳擅自脱岗构成旷工,要求其履行请假或工作交接,且因财务岗位空缺给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
12、解聘通知函,证明2018年2月28日,晶奈公司书面通知张红艳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旷工、拒不完成工作、违规上网等,并要求其工作交接、返还财物。
1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单,证明2018年3月16日,张红艳的社保转出,缴纳基数为3,902元。
14、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证明张红艳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6日,就业终止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
15、休假管理办法、员工离职管理细则,证明张红艳未履行公司制度规定的请假和离职手续。
16、移交清单,证明张红艳仅完成一小部分工作交接,其入职时签收的大部分财务资料和重要文件没有返还晶奈公司。
17、社保和公积金缴纳记录,证明晶奈公司在张红艳旷工期间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由其承担。
18、电梯梯控卡流水记录,证明2018年1月8日至3月15日期间,张红艳未至晶奈公司所在写字楼,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且存在多次迟到早退,2017年11月20日、30日假借外勤,实际孕检。
19、门禁考勤卡数据,证明2018年1月8日至3月15日期间,张红艳未至晶奈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系旷工。
20、网银电子回单,证明晶奈公司已支付张红艳2017年12月工资3,257.10元;其月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
21、工资表,证明张红艳提供的没有签字的工资表系伪造,实际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
22、费用报销单、发票,证明张红艳每月均报销业务相关费用,金额不等,并非工资组成部分。
23、财务凭证及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张红艳任职期间玩忽职守,胡乱做账,违反国家制度,致使晶奈公司面临检查,可能被处罚。
24、担保责任书,证明张红艳入职时伪造担保人张俊签字。
25、员工情况登记表,证明张红艳入职时谎称之前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
26、离职证明,证明张红艳在前公司离职原因为协商解除。
27、工作任务截屏,证明张红艳任职期间,拒不完成和接收工作任务,且晶奈公司就此履行了督办责任。
28、公告及工作日志截屏,证明张红艳知悉要求每天按时记录工作日志的规定,但阶段性履行任务后拒不履行规定。
29、公证书(8219号),证明张红艳任职期间使用两台电脑的IP地址,其经常违规上网,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既违反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也威胁公司网络安全。
30、公证书(8220号),证明晶奈公司提供今目标管理软件、电子邮件发出通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31、公证费发票,证明晶奈公司为保全证据发生公证费3,000元。
32、证人证言,证明因张红艳非法占有工程结算资料,造成晶奈公司应收款无法收回。
3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红艳负有财务账册保管职责,因其保管不善致使晶奈公司被处罚,其严重违纪。
34、联系函,证明2018年1月9日,晶奈公司没有同意产前假;1月15日,张红艳未申请病假;1月23日,晶奈公司履行了管理职责。
35、员工请假单,证明张红艳除请假日期外,于2017年11月20日、30日假借外勤,实际进行孕检。
36、薪资计算表,证明仲裁计算的薪资存在错误。
37、考勤记录,证明张红艳2017年10月至12月多次迟到早退,且11月20日、30日假借外勤,实际进行孕检。
38、外借公章审批表,证明张红艳借用7枚公章未还。
被告张红艳对证据1-5、7、10、13、14、17、20、21、36无异议;不认可证据6,认为系企业邮箱;对证据8、9、12、15、16、29、30、35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9中今目标内通知认为因发送工作电脑,其病假后并未收悉,此后公司也更改了邮箱密码;对证据11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且认为未收到邮件,仅收到快递;对证据18、19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有多种方式至公司楼层,考勤表应有员工签字;对证据22认为现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也不存在失职;对证据24-26、3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27,张红艳已完成工作任务,晶奈公司一直全额发放工资;对证据28认为执行一段时间后,员工都不再记录,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认可证据32;不认可证据33,并无搬家,系晶奈公司自身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也没有收到通知;不认可证据37、38,已归还公章。
被告张红艳辩称,第一,张红艳由于高龄妊娠,患有XXX疾病、妊娠综合肝病,于2017年12月底、2018年1月初提出产前假,遭晶奈公司拒绝。此后张红艳在多家医院就医后连续开具了合法有效的病情意见单或者病假单,符合相关规定。2018年1月5日张红艳做完报表后向晶奈公司第一次申请病假,晶奈公司并无异议。2018年1月11日,张红艳将病假单当面交予晶奈公司并与出纳进行部分工作交接,同时承诺可于2月至公司做账。此后张红艳丈夫均当面向晶奈公司递交病假单,晶奈公司也予同意。因晶奈公司突然在邮件中拒不承认,张红艳即回复邮件,并邮寄送达最后一张2018年2月22日起两周的病情证明单,故张红艳已履行申请病假手续,不存在无故旷工事实。第二,张红艳已于2018年1月11日移交过工作,并签署移交清单。病假期间,张红艳与出纳、法定代表人均通过微信沟通工作,正常交流,没有拒绝管理。在晶奈公司无故认定旷工并要求办理离职移交后,因张红艳认为病假并无问题,不同意离职,故未办理离职手续。第三,张红艳没有拒不完成和接收工作任务、在工作时间违规上网的情况。晶奈公司安排张红艳针对2013年前项目尾款进行催讨,张红艳已尽力联系沟通,并无工作失误,也没有拒绝工作。晶奈公司所谓存在违规上网的电脑系公用,法定代表人有张红艳办公室的钥匙,法定代表人和行政出纳也可使用张红艳的电脑,张红艳并非唯一使用人。另外,法定代表人经常在工作时通过微信发送各种链接,张红艳打开网页时也会自动链接广告,故张红艳没有主动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且晶奈公司也从未对于张红艳上网行为进行管理或者警告。第四,晶奈公司未为张红艳缴纳2018年3月社会保险费,致使其无法申领生育生活津贴,应由晶奈公司承担责任。现张红艳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晶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红艳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病历记录、挂号单及病假单,证明张红艳怀孕生产事实。
3、移交清单,证明2018年1月11日张红艳递交病假单并办理工作交接。
4、与于英佩微信记录,证明同事均知晓张红艳处于病假、产假,而非旷工。
5、与法定代表人微信记录,证明张红艳于2018年1月8日后仍与晶奈公司联系工作事宜。
6、通话记录,证明张红艳在病假期间与客户单位联系工作。
7、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晶奈公司仅为张红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2月。
8、工作邮件发送记录,证明张红艳每月均按时完成工作及工作内容。
9、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证明2018年1月30日晶奈公司即要求张红艳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
10、解聘通知函,证明2018年3月1日张红艳收到解除通知。
11、公司微信群记录,证明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工作群内发送各种链接,要求员工上网。
12、工资表,证明晶奈公司制作的工资单反映张红艳病假、事假时间,不存在旷工事实。
13、银行历史明细,证明张红艳有一笔工资通过报销形式发放。
14、电梯梯控卡流水记录,证明2018年1月10日张红艳前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未果,11日再次前往办理。
原告晶奈公司对证据1、3、7、9、10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记录和2018年2月22日的病情处理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病假单,也没有列明病情,请假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病假单,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履行手续,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5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6三性均持有异议,虽有通话,但内容系要求张红艳确认请假还是离职;对证据8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反证了不存在更改密码及张红艳无法登陆事实;对证据11认为存在客观事实,但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系正常报销,数额并不固定,并非工资;对证据14认为2018年1月10日张红艳确曾至公司,但并未进入办公室。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红艳于2016年9月6日进入晶奈公司处,担任财务主管。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前一份约定每月可得薪酬3,700元(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奖金700元),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约定每月可得薪酬4,000元(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奖金1,000元)。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张红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晶奈公司规章制度的,包括但不限于外勤期间虚报工作安排,上班时间被发现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聊天、玩游戏等,或者无故连续旷工达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7天的,晶奈公司可立即解除本合同,并无需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以及“离职移交”。2018年2月28日,晶奈公司以张红艳存在未按规定履行请病假手续构成连续4天以上旷工、经公司多次通知后拒不办理离职或休假工作交接手续、在职期间存在拒不完成和接收工作任务、违规上网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书面通知张红艳解除劳动合同。后晶奈公司为张红艳办理了2018年3月16日的退工手续,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张红艳曾向晶奈公司申请2018年1月8日至3月9日产前假,晶奈公司未予批准。张红艳工作至2018年1月5日,此后未再上班。
2018年1月8日后,晶奈公司曾与张红艳进行联系,但双方对沟通内容各执己见。2018年1月11日,张红艳至晶奈公司办理部分工作移交,签署一份移交清单。
张红艳提供的产科门诊病历卡原件、挂号单原件和病情处理意见复印件、病假单复印件显示:2017年12月30日,张红艳于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长妇幼)就诊后开具了当日起休息两周的病情处理意见;2018年1月15日,张红艳于长妇幼就诊后开具当日起休息两周的病情处理意见;2018年1月18日,张红艳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开具1天病假单;2018年1月27日张红艳于长妇幼就诊后开具当日起休息两周病情处理意见;2018年2月10日张红艳于长妇幼就诊后开具当日起休息两周病情处理意见;2018年2月22日张红艳于长妇幼就诊后开具当日起休息两周病情处理意见。张红艳主张已于2018年1月11日以及之后当面递交上述病假单(除2018年2月22日系邮寄之外),晶奈公司否认曾当面收到,张红艳未就当面递交提供相应证据。
晶奈公司《员工休假管理办法》第三章通用休假程序规定“……基层员工请假3天及以上的,需经直接上级、分管领导、考勤员、人力资源部主管、总经理审批后方可休假,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未经批准的休假,一律按照旷工处理”;“原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以旷工论处,按实际旷职时间扣发各项薪资和福利,同时处以旷工时间2倍薪资处罚,并扣除一定金额(基层员工50元/次;主管以上(含主管)200元/次):……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者、员工事先未请假,故意采取事后既成事实的方式请假的,无论何种理由,一律按旷工处理”;第十章病假规定“所有员工因病休假须有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和病历卡”、“原告因病休假,无手续者或提供虚假手续者作旷工处理,并处500元/天罚款……”,第十五章请假规定和流程规定“员工于前台领取《员工请假单》,并标明时间、天数、请假类别、请假事由等;员工寻找职务代理人或由领导指定职务代理人,员工与职务代理人做好工作交接并请其签字确认……”。张红艳曾签收入职手续确认单,表示阅读过《员工休假管理办法》等入职资料。
晶奈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31日通过邮件和今目标系统向张红艳发送通知,载明“张红艳女士:就您怀孕事宜,我公司深表理解。由于我公司规模小,财务岗位仅有一个编制,财务工作的延续性必须有所保障。但自2018年1月8日至今,在未经公司审批同意的前提下,您擅自脱岗自动离职,导致工作停滞,已经构成旷工,旷工达17个工作日,该旷工行为以及公司日常布置给您的工作没有及时完成已经对公司业务开展已经构成严重影响,包括报税、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员工薪资结算等,该项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贵我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规定,同时您在工作期间经常性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而此类不明网站的病毒对公司信息系统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您需要就离职办理相关手续,特至本函,希望您在一周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张红艳于31日回复邮件,载明“王总:收到这封邮件,深感意外。我于2017年6月怀孕,至12月30日怀孕7个半月。医生嘱咐我属于高龄产妇,并开病假单给我。我并没有马上休息,而是继续坚持工作至1月5日,将本月应做报表即纳税申报完成,报表以邮件形式发送到您的邮箱。我将病假单交到公司,1月8日开始休病假。病假期间您有电话和微信联系我。公司行政于英佩也一直与我有电话及微信联系,沟通工作事宜,并约定2月初到公司做账,纳税申报以及工资事宜。事实并不是您邮件中所说的自动离职旷工。所以我不同意办理离职手续”。
2018年2月13日,晶奈公司向张红艳发出书面通知函,主要内容与2018年1月30日邮件基本一致,并表示张红艳回函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已书面通知要求在三天内按照公司制度及合同约定办理请假和/或离职交接手续,归还入职时签收物品等。
2018年2月14日,晶奈公司又向张红艳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与2018年2月13日通知基本一致,要求张红艳在收件后三日内办理离职交接和财务审计手续,归还入职时签收的物品。
张红艳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晶奈公司提交了一张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7日(休两周)的病情处理意见原件,晶奈公司收悉。
张红艳提供的与行政于英佩的微信截屏显示:对方询问“你3月多少开始是产假”,张红艳答复“3月23日”,1月22日张红艳表示“你下个月初你银行的账和工资做好,我过来”,对方答复“行行”。晶奈公司认为于英佩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
晶奈公司未支付张红艳2018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对于该期间工资数额为2,022.90元晶奈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员工休假管理办法旷工一天应罚款2倍工资,并扣除200元。张红艳否认对其适用,亦不认可该规定。
晶奈公司提供电梯梯控卡流水数据显示张红艳自2018年1月11日后无使用该客梯记录;提供的门禁考勤卡记录亦显示张红艳最后打卡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张红艳认为至晶奈公司可通过客梯、货梯、楼梯等多种方式,也可能在他人刷卡后一并乘坐电梯。
晶奈公司提供的张红艳签字的财务部主管岗位责任书明确约定负责跟踪业务部门开出的发票,提醒相关部门及时收款等多项工作。晶奈公司主张张红艳对于在工作平台上发布的工作任务,存在拒收或未完成的情况。晶奈公司提供(2018)沪徐证经字第8220号公证书显示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张红艳针对今目标工作平台上的任务有多次为待接收或延期状态。晶奈公司另主张于2017年5月12日曾发送督报一份,表示“多项工作已经延期,且延期时间太久,要求务必尽快完成,今后安排的工作也要及时完成,不得再有拖延现象”。另外晶奈公司于2017年9月8日规定员工须每天填写工作日志,张红艳自2017年10月23日后再无记录,晶奈公司与其面谈后,张红艳也未答复。
张红艳否认存在该行为,亦否认曾对其进行管理,认为其作为财务,已完成报税、做工资等工作;至于办公系统中显示待完成或延期的任务,系晶奈公司额外安排其催促客户支付欠款,张红艳也已执行工作,但客户是否付款存在其他多种因素;未收到督办信息,也口头答复催讨货款不是张红艳的能力范围之内。
晶奈公司主张张红艳作为公司财务,拥有独立办公室和钥匙,单独使用电脑,2018年1月5日后晶奈公司通过服务器监控软件发现在张红艳使用的电脑中存在大量与工作无关的上网记录。晶奈公司曾为此与张红艳进行谈话。晶奈公司提供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8219号公证书显示“财务部-张红艳”的“日志-网页浏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存在大量与工作无关的浏览记录。
张红艳认为其他人也有财务室钥匙,且财务并无专用电脑,法定代表人和出纳亦可使用,也无密码。同时法定代表人经常发送微信链接,公司没有WIFI,张红艳在电脑上登陆微信打开时亦会跳出无关网址。晶奈公司从未为此与张红艳谈话或进行管理。
晶奈公司提供的收条显示张红艳曾签收门卡及办公室钥匙,但未对张红艳单独使用该台电脑提供相应证据。
张红艳提供的与法定代表人王建的微信截屏显示:王建一直发送各类励志的链接。
另外,晶奈公司主张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张红艳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晶奈公司被税务机关罚款,为此提供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该公司因2017年底搬家时保管不善,遗失部分会计账册凭证,于2018年9月27日被处罚款1,000元。
诉讼中,法院依法至长妇幼进行调查。该院经调取留档材料与张红艳的就诊记录对比后答复:张红艳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5日、27日、2月10日、22日的5次病情处理意见书及复诊预约卡记录与存档材料无误,均属真实。张红艳系来产检的同时开具病情处理意见书,系根据医院要求的标准就诊时间来就诊。病情处理意见书是根据病人身体状况及病情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涵盖了病假单内容,具有病假单的功能。现在医院基本开具病情处理意见书,而不再开具病假单。
张红艳于2018年3月30日生育。经向社保部门核实,张红艳未能领取生育生活津贴。
2018年3月19日,张红艳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晶奈公司:1、自2018年3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工资(按6,000元/月标准);2、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工资24,000元(按6,000元/月标准)。2018年6月12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晶奈公司)应当自2018年3月16日起与申请人(张红艳)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6日至裁决之日工资11,678.20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工资2,022.90元;三、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晶奈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诉讼中,晶奈公司增加诉请要求张红艳:1.依照公司相关规定履行离职交接手续和财务审计手续,返还入职时签收的资料、物件和其他一系列重要文件;2.返还晶奈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1,251.44元;3.返还晶奈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3,005.92元;4.支付公证费损失3,000元。
审理中,双方对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6月12日以4,000元标准计算的工资数额(扣除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分别为1,688.54元、2,969.76元、3,337.58元、762.86元无异议,张红艳亦同意在上述工资中扣除已经缴纳的2018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409.90元*2、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59元*2以及3月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差额204.95元、129.50元。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8年2月28日,晶奈公司以张红艳存在未按规定履行请病假手续构成连续4天以上旷工、经公司多次通知后拒不办理离职或休假工作交接手续、在职期间存在拒不完成和接收工作任务、违规上网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书面通知张红艳解除劳动合同。张红艳均予以否认。
针对第一点理由,双方对于张红艳是否在2018年1月8日后构成连续旷工存在争议。2018年1月8日至3月7日期间,根据张红艳提供的产科门诊病历卡、挂号单和病情处理意见、病假单,结合本院向医疗部门所在调查,可以证明张红艳在上述期间的就医以及开具病情处理意见的事实,晶奈公司也明知张红艳当时处于怀孕状态。张红艳虽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已向晶奈公司当面送达2018年1月8日至2月21日期间的病情处理意见,但晶奈公司也仅于2018年1月30日直接告知张红艳因未经审批同意,擅自脱岗自动离职,已经构成旷工,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未对于张红艳未履行病假手续的行为进行明确提示和管理。张红艳次日即明确提出异议,认为已提交病假单。2018年2月13日、14日晶奈公司再次以类似内容通知张红艳,张红艳也于2月26日邮寄了病情处理意见。而晶奈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23日通知为复印件,难以证明其主张。综合以上事实,张红艳并无拒不提供病假材料以对抗晶奈公司管理的情形,而系双方对于病假材料的送达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公司规定存在争议。故在张红艳怀孕以及存在真实就医、病假,双方对于张红艳是否履行请假手续存在争议,且晶奈公司没有进行有效的请假管理的情况下,晶奈公司即行认为张红艳构成旷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晶奈公司认为病情处理意见并非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认可的合法有效的病假依据,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点理由,张红艳已于2018年1月11日办理部分工作交接,而晶奈公司多次要求张红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张红艳怀孕且不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晶奈公司以张红艳未予配合认定其严重违纪,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点理由,根据晶奈公司提供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8220号公证书内容,张红艳确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针对工作平台上的任务存在多次为待接收或延期状态,也存在自2017年10月23日后没有按照规定每天填写工作日志的行为。张红艳的上述行为确存在不妥之处,但晶奈公司并未对于张红艳上述长期行为及时提出警示或有效管理,一直采取默认状态,正常发放其工资,结合张红艳提供的工作邮件发送记录,本院对于张红艳关于其已基本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张予以采信。晶奈公司在张红艳怀孕病假后,再以此为由认为张红艳存在拒不完成和接收工作任务的严重违纪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四点理由,晶奈公司提供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8219号公证书虽显示“财务部-张红艳”的“日志-网页浏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存在大量与工作无关的浏览记录,提供的收条显示张红艳曾签收门卡及办公室钥匙。但晶奈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台电脑为张红艳一人独自使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张红艳工作期间曾就其违规上网进行过管理,故本院对于晶奈公司认为张红艳存在违规上网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难以采信。
至于诉讼中晶奈公司主张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张红艳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晶奈公司被税务机关罚款。因晶奈公司并未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在本案中该事实与晶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关联。本院对于晶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晶奈公司解除与张红艳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张红艳生育后尚处哺乳期,其要求自2018年3月16日起与晶奈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自2018年3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张红艳哺乳期届满时止。
双方对于2018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数额为2,022.90元均无异议,晶奈公司应以此标准向张红艳履行支付义务。晶奈公司主张根据员工休假管理办法旷工一天罚款2倍工资,并扣除200元。因张红艳既不符合该情形,且该条款也有违法律规定,本院对于晶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张红艳每月可得薪酬4,000元(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奖金1,000元),实际亦以此数额固定发放,且晶奈公司也未就绩效奖金需考核发放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张红艳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晶奈公司应以此标准计算支付张红艳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对此期间以4,000元标准计算的工资数额(扣除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分别为1,688.54元、2,969.76元、3,337.58元、762.86元无异议,张红艳亦同意在上述工资中扣除已经缴纳的2018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409.90元*2、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59元*2以及3月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差额204.95元、129.5元。故经计算,晶奈公司尚需支付张红艳工资7,086.49元。至于晶奈公司主张在张红艳领取了相关生育津贴的前提下,其无义务支付生育期间的工资。因张红艳未能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晶奈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晶奈公司增加诉请要求张红艳依照公司相关规定履行离职交接手续和财务审计手续,返还入职时签收的资料、物件和其他一系列重要文件;返还晶奈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3,005.92元;支付公证费损失3,0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艳自2018年3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被告张红艳哺乳期届满时止;
二、原告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红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2,022.90元;
三、原告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红艳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7,08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万明
书记员:顾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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