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晶昶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良弟。
委托代理人陈功,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金龙,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晶昶仓储有限公司和被告贾金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晶昶仓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功、王丽君,被告贾金龙及委托代理人何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晶昶仓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9月至原告处从事搬运、装卸工作。2016年8月31日,因被告存在旷工行为,故原告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于2016年9月13日又重新录用了被告。2017年8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中暑,后被认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十级。原告认为被告的工龄应当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4月11日,故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另外,被告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无需再支付。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仅同意支付6,000元)、要求判决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3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
被告贾金龙辩称,被告确实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前往宝山区就业促进中心查询,发现原告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用工主体为“上海捷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昶公司),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16日的用工主体为原告。捷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斌,股东是吴良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良弟,股东是朱斌,朱斌和吴良弟系夫妻关系,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自入职以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曾于2016年8月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退工和招工手续也是原告自行去办理的,故认为被告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原告支付被告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9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月均社保缴费基数为3,676元。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以现金签收形式领取工资,工资领取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132元。
又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中暑,之后未再工作。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因中暑住院治疗,2017年11月9日后,被告无病假单。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共计8,000元。2018年1月4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11日,被告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十级。
宝山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招退工信息查询记录,载明被告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用工主体为“上海捷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昶公司),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16日的用工主体为原告。捷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斌,股东是吴良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良弟,股东是朱斌,朱斌和吴良弟系夫妻关系。
2018年5月28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2018年7月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招退工信息查询记录、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自2016年8月2日起连续旷工,故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社保缴费清单,2016年9月缴费情况为“未缴纳”、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和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其中考勤表载明被告2016年8月出勤1天,2016年9月出勤14天。工资表中载明2016年8月出勤天数为1天,工资为78.4元,2016年9月出勤25天,工资为2,624.20元。被告对《处罚决定书》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而非代表被告离职,对工资表的签字予以认可。被告称2016年8月、9月左右,被告向老板娘口头请假十几天回老家造房子,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存有劳动关系以及被告职业病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认可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该两项费用原告无需再支付。
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此时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被告在仲裁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且原告对该时间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在仲裁庭主张月基本工资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8月31日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于2016年9月13日又重新招用被告。原告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然宝山区就业促进中心招退工信息查询记录的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3日重新招用被告,然宝山区就业促进中心招退工信息查询记录的招工录用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退工时间以及录用时间和被告陈述的解除时间和录用时间均不吻合。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考勤表中载明2016年9月被告出勤天数为14天,但工资表中载明被告当月的出勤天数为25天,且饭贴也是根据25天来计算,两者互相矛盾。另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将解除通知送达至被告,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被告,自2016年9月13日起又重新录用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捷昶公司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互相为对方公司的股东,故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根据宝山区就业促进中心招退工信息查询记录所载明的招、退工时间,认为被告的工龄应自2008年11月25日起连续计算。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晶昶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金龙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1,000元。
二、原告上海晶昶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金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三、原告上海晶昶仓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贾金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32元。
四、原告上海晶昶仓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被告贾金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晶昶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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