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晶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质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让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晶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质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4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晶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329.74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二份《质创总部装修》和《质创总部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及决算后,付《质创总部装修》工程全款,付《质创总部展厅装修》总工程款的95%,尾款5%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一年结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6日,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30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且工程验收合格。以原告完成实际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113,617.90元。被告仅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40,288.16元,对剩余工程款无理拖延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质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实际是案外人与原告接洽完成的,案外人是某某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滥用股东权利,事后添造了合同,将责任强加给被告。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承接被告总部办公区及展厅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由公司人员潘小莉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及2017年6月30日在装修验收表上签名确认公司总部办公区装修工程款为12,897.50元、公司总部展厅装修工程款为100,720.40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88.16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1月30日结欠原告70,210.3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工程预算表、工程决算表、装修验收表、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财务室发生火灾而将原告已经盖章需被告盖章的合同烧毁,之后被告公司行政主管潘小莉要求原告补签合同。为此,原告提供双方补签的合同及潘小莉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其中工程预算造价为100,720.40元的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开始前3日支付40%预付款40,288.16元,竣工验收合格及决算后,支付工程造价的55%,其中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之后支付。被告对后补的合同不予确认,认为案外人利用其公司股东地位,在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印章。被告对潘小莉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表示,后补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控制在公司另外两个股东手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公司印章不一致,股东利用权利将付款责任推至被告来承担。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及往来项目询证函落款处“上海质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作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无需作鉴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确认其公司其他股东持有另一枚不同的公司印章,且被告公司人员潘小莉已在装修验收表上签名确认,即使被告未在《装修合同》上加盖其印章,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潘小莉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及约定的结算之日起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质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329.74元;
二、被告上海质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8,293.72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36.02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53.30元,均由被告上海质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荣
书记员:孙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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