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晶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庄,总经理。
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才。
原告上海晶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观公司)与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胡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计咨询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88,1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为4,406,7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变更前企业名称是宜昌和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针对被告发包的宜昌大连路孵化器及住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前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项目设计咨询等事宜,被告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600万元(其中宜昌大连路孵化器总建筑面积暂定为22万平方米,按20元/平方米结算设计费;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暂定16万平方米,按10元/平方米结算设计费,暂计600万元)。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用的10%;第二次为概念设计文本提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用的30%;第三次为方案文本提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用的30%;第四次为方案审查通过或发包方进入下阶段设计工作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另外,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1.3款约定,方案报批通过后,被告应补设计费决算值与暂定值的差额。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根据原被告双方负责人于2013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的《项目成果客户签收清单》可知,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符合合同要求,并经规划局审查通过。其中,宜昌大连路孵化器审查通过281392平方米,住宅项目(清风华园)审查通过136029平方米,故被告除支付暂定值600万元外,还应向原告补足决算值与暂定值差额281,392*20+136,029*10-6,000,000=988,13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20万,2012年1月18日支付20万及2014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合计已支付170万元,但尚有合同款5,288,130元未支付。原告就欠款事宜于2015年10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限期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因前述欠款金额较大,已为原告带来经营资金周转不良、经营状况恶化的严重后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是原告违约在先,双方曾经签署过《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虽原告根据合同对被告所开发项目提供设计服务,但原告在设计过程之中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包括资质问题,导致设计方案没有办法通过相应部门的验收,故被告另行委托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等相应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图纸,并最终用于施工。之后,双方一直对后续的款项结算以及违约责任承担存在着重大的分歧,双方经过多轮的协商,一直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6日,晶观公司(乙方,咨询方)与宜昌和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艺公司(即被告和艺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宜昌大连路孵化器及住宅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的建筑设计咨询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孵化器总建筑面积暂按25万平方米计算,住宅总建筑面积暂按19万平方米,乙方承担的设计咨询内容为总体修建性详规设计咨询、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其余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由双方共同指定的具备甲级资质国内设计院配合完成,由其出具各项报批图签,在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阶段担任技术顾问,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担任技术顾问。合同第五条5.1设计收费标准约定:本项目中孵化器总建筑面积暂定为22万平方米,服务费单价按照20元/平方米计算,住宅总建筑面积暂定为16万平方米,服务费单价按照10元/平方米计算,总服务费为600万元。在方案报批通过后,核准用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根据上述收费标准对设计费进行决算,发包方应补付设计费决算值与暂定的差额。第5.2条约定:乙方设计费支付进度:合同签订之日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定金计60万元,概念设计文本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计180万元,方案文本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计180万元,方案政府审查通过或发包方进入下阶段设计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计18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抵作设计费;非咨询方原因,在咨询方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三个月仍未通过政府审批,发包方应在其后五日内支付本笔设计费。特别约定:咨询方愿意将本合同尾款30%用于购买孵化器产权办公楼房,价格约定为4,000元/平方米,此30%款项咨询方不开具发票,选房及其他具体事项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在本合同签订两年内如因项目搁置开发或发包方原因致使咨询方无法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则发包方应在其后15天内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咨询方。第6.2.2条约定咨询方应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各阶段设计,咨询方在取得发包方书面通知后方可进行下阶段的工作。第7.3条约定发包方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向咨询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时,咨询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但必须书面通知发包方。附件一约定设计成果包括设计说明及经济技术指标、提供鸟瞰图、低点透视图共四张、总平面渲染图、总平面图、各类分析图(功能分析图、交通流线分析图、日照分析图、消防示意图、绿化及其他审批必要的分析图)、各单位建筑的首层及标准层等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以上成果咨询方提交A3规格设计文件8套,A1彩色展板一套和设计成果电子文档一套。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晶观公司开展设计工作,并于2013年3月23日将包括科技园方案设计报批文本、科技园方案与施工图分析报告、清风华园方案设计报批文本的项目报批成果交付和艺公司,和艺公司于同日签收该材料。之后,和艺公司分笔向晶观公司支付部分设计费合计170万元。系争项目通过审批后亦投入施工,目前部分建筑已完工。
2015年10月12日,晶观公司委托律师向和艺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载明:根据双方负责人2013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的《项目成客户签收清单》可知,晶观公司的设计成果符合合同要求,并经规划局审查通过,其中孵化器审查通过281392平方米,住宅项目(清风华园)审查通过136029平方米,和艺公司应向晶观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为6,988,130元,现和艺公司合计已支付170万元,尚有5,288,130元未付。和艺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要求和艺公司在收到律师函起7日内付清前述拖欠的款项共计5,288,130元。和艺公司收到该函后未回复。后双方因对系争项目设计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和艺公司原名宜昌和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更名为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2011年11月25日,和艺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设计人,设计证书等级甲级)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清华科技园(宜昌)分园工程设计,层数4-33,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单价9元/平方米,设计周期为35天,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10份,施工图电子文件1份。3、2013年5月7日,宜昌市规划局宜昌开发区分局向和艺公司出具一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通知书》(宜开东【2013】008号),载明:你单位报送的清风华园建筑设计方案,经宜昌市2013年第一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原则同意方案一的总体布局、建筑风格和体量。4、2014年11月5日,和艺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武汉名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乙方,设计人,设计证书等级甲级)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清华科技园(宜昌)分园12号、13号楼的工程设计,共22层,约29000平方米,阶段及内容为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费以18元/平方米,以实际施工图面积为最终计费面积。
审理中,晶观公司自认没有工程设计的相关资质。双方一致确认和艺公司已支付设计费170万元。双方对设计费的30%以房屋抵偿均无异议,表示将另行协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晶观公司提供的是否为建筑设计咨询服务?是否应具备设计资质?对此,晶观公司认为其仅是向和艺公司提供方案设计的咨询服务,提供的成果并非直接提交有关部门审批,因此晶观公司无需具备设计资质。和艺公司认为晶观公司提供的是方案设计和工程设计全套服务,其提供的成果将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并用于后续的施工,因此晶观公司理应具备设计资质。本院认为,晶观公司起草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虽然名为咨询合同,但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及附件一约定的晶观公司应承担的设计咨询内容及晶观公司向和艺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结合合同第五条付款进度中也有“方案政府审查通过或发包方进入下阶段设计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表述,晶观公司提供的不仅是方案咨询,而是方案设计,并需报政府审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设计的具体实施阶段分为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三个阶段。显然,方案设计属于《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的有资质要求的设计活动。设计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有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我国相关法律都明文规定禁止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晶观公司在未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情况下向和艺公司提供设计服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应属无效。晶观公司明知其不具有设计资质而从事设计业务,其具有过错;而和艺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应当知道应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完成设计任务,其亦具有过错,双方过错相当。考虑到晶观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的设计任务并交付了相应的图纸,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本院确定和艺公司应支付晶观公司设计费为5,288,130元。因合同无效,晶观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另约定设计费的30%以房屋抵偿,该部分也应予扣除,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晶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701,691元;
二、原告上海晶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64.34元,减半收取39,832.17元,由原告上海晶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625.40元,由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06.7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 华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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