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晶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庄,总经理。
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才。
原告上海晶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晶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变更前企业名称是宜昌和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宜昌大连路孵化器及住宅项目的工程项目设计咨询等事宜,设计费用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签约后原告完成了所有的设计工作,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设计费170万元,余款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咨询费5,288,130元及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及到不动产纠纷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不能够通过约定管辖的方式来排除、规避专属管辖。双方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XXX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引起的诉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按法定程序解决。原告系工程设计合同中履行特征义务一方,原告住所地亦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的地点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协议管辖的约定属有效的约定。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XXX号XXX楼XXX室,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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