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区公房资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8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晶通公司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系晶通公司动迁安置所得的公有非居住的直管公房,自1996年起一直租赁使用。虹口区公房资产公司故意退回租金、拒开发票,系人为制造晶通公司违约,达到收回房屋目的。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虹口区公房资产公司未作答辩。
晶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虹口区公房资产公司继续履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晶通公司要求虹口区公房资产公司收取租金,系债务人要求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故晶通公司该项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并非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开具发票,亦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晶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就晶通公司要求虹口区公房资产公司收取租金,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如虹口区公房资产公司拒收,晶通公司可以通过上述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存履行。就晶通公司要求虹口区公房资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且晶通公司请求履行开票的义务属于主管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故晶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均不属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晶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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