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晶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章学林。
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喆,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科。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晶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上海市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项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津行路XXX号,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上海市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是,双方未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此后也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该仲裁约定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交货义务方,其住所地位于浦东新区,故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毅
书记员:赵晓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