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智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尚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卞吉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0,28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80,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原、被告签订多份《工矿产品合同》,向原告购买机电箱、接头等工矿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供货,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甲乙两方通过核对,甲方尚欠乙方货款580,288元,甲方同意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清,可以至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288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合同》、《协议书》、《对账单》、原、被告工商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电箱、接头等工矿产品,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288元。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主要内容如下:甲乙两方通过核对,甲方尚欠乙方货款580,288元,甲方同意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清的,可以至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协议书》、《对账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2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80,288元;
二、被告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上述第一项款项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4元,减半收取计4,802元,由被告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韦林
书记员: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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