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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诚正机械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智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应月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生,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郁木生。
  原告上海智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旻公司)与被告上海诚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正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生参加了庭前会议及庭审,被告诚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木生参加了庭前会议。被告诚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诚正公司:1.支付智旻公司服务费25,000元;2.向智旻公司支付以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智旻公司与诚正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智旻公司为诚正公司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系争合同约定服务费为5万元,其中第一期2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25,000元在智旻公司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编制工作并提交诚正公司审核5个工作日后支付。然而,直至环保部门的批文已下发,诚正公司仍未向智旻公司支付第二期服务费。智旻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诚正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5月收到智旻公司交付《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当天就将第二期服务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智旻公司的员工蒋东峰,故不同意智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诚正公司与智旻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系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服务内容为智旻公司受诚正公司委托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主管部门为松江区环保局;服务方式为根据环保部、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导则进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对项目建设及运营后产生的废气、噪声、废水、固体废物等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针对环境影响提出减缓措施以及完成报告表修改工作;服务要求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为环评文件的报批提供技术支持,提交诚正公司2份纸质报告、1份电子文件;第四条约定的验收标准为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规范及上海市的有关环保部门的相关要求编制;验收方式为提交可报环保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第五条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5,000元,智旻公司完成报告表的编制工作并递交于诚正公司审核后5个工作日后支付剩余服务费25.000元。系争合同载明的智旻公司的联系(经办)人为蒋东峰,以及智旻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
  审理中,智旻公司和诚正公司均确认,系争合同签订后,诚正公司向智旻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支付了第一期的服务费,智旻公司于2017年5月向诚正公司交付了系争合同约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2017年10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出具《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关于上海诚正机械有限公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称诚正公司向该局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相关材料收悉并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2017年12月20日,智旻公司向诚正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智旻公司多次向诚正公司催讨系争合同第二期服务费未果,现发函要求诚正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前支付所欠款项。该律师函未被诚正公司签收。诚正公司确认该律师函所邮寄的地址确为诚正公司的经营地,但表示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
  审理中,诚正公司称其在2017年5月收到智旻公司交付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当天就以现金方式向诚正公司的员工蒋东峰支付了剩余的服务费25,000元,蒋东峰并未向其出具收据,但承诺两天后会将发票寄给诚正公司。智旻公司则表示其于2017年10月与蒋东峰核实过诚正公司的付款情况,蒋东峰称诚正公司未支付剩余的25,000元,现蒋东峰已从智旻公司离职。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智旻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关于上海诚正机械有限公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律师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智旻公司与诚正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诚正公司在收到智旻公司交付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且已交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情况下,应按约向智旻公司支付剩余的服务费25,000元。诚正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第二期服务费,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已载明智旻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且诚正公司亦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一期服务费,现诚正公司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第二期服务费却未能举证证明,故在智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诚正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难以支持。智旻公司要求诚正公司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诚正公司在2017年5月收到智旻公司交付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后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服务费,故智旻公司要求诚正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应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系于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关于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诚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诚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5,000元;
  二、被告上海诚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智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上海诚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绍鹤

书记员:王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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