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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鸿由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智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由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由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被告上海鸿由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费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向案外人租赁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栋XXX层房屋(以下简称涉讼店铺)用于WINCLUB棋牌室经营,因经营状况不佳,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昆于2017年12月28日与徐志勇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当时,被告公司尚在设立中,徐志勇作为发起人之一,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店铺转让款共计35万元,被告继受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和物业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在该地址完成了公司注册,取得了具有“娱乐、棋牌”内容的营业执照。2018年2月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被告成为新的租赁、物业合同的主体,目前已正常经营,原告合同义务已完成。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转让款,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鸿由娱乐有限公司辩称:转让店铺时约定转让费主要由于当时装修完好可以直接使用。但被告办理完执照后由于原告原来的装修不符合消防要求,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至今无法营业。所以原告转让的店铺有瑕疵,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为消防问题也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承诺可以想办法解决,如果无法解决,后续费用不用支付。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了三方协议等新的合同。目前由于消防问题没有解决,被告认为支付转让费的条件未成就。关于利息,即使要支付,也应从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计算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店铺转让协议、银行及微信付款凭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企业信息、租赁合同、三方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收条、消防支队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嘉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春公司)就涉讼店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涉讼店铺,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同日,原告与上海嘉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知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后原告承租该店铺经营棋牌室。
  2017年12月28日,宋昆(原告法定代表人、甲方)与徐志勇(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涉讼店铺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35万元,现租赁合约为上海智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嘉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约一起转让。乙方须承担物业租金和押金,金额为196,775元,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承担租赁费,水电煤及相关经营费用,2017年12月31日前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签完合同后支付押金,街道办完执照后打款15万元,余款20万元于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栋XXX层执照注册完成后支付。执照内容:娱乐,桌游,棋牌。
  审理中,被告确认,转让协议中徐志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承担转让协议中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并认可徐志勇的相关收付款行为。原告亦认可协议中甲方宋昆的全部行为,由原告承担责任,享受权利。
  2017年12月29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方支付的租金、物业费的押金共计196,775元。
  2018年1月3、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方支付的转让费共10万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公司成立,徐志勇系公司股东(发起人)。被告也在该日取得了注册在涉讼店铺的营业执照。
  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发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通知书称,被告单位经消防监督检查,存在以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1、公共娱乐场所可燃材料分割,不符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公共娱乐场所安全出口设置不合理,存在袋形走道,不符合建筑消防设计规范要求。3、未取得消防行政许可,擅自营业。
  被告称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承诺帮助解决消防问题。
  2018年2月7日,案外人嘉春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三方协议。约定乙方于2018年2月1日(生效日)将其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调解协议确认的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自生效日,乙方不再享有、也不再承担其在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和承担。
  2018年3月6日,嘉知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方协议。约定乙方于2018年2月1日将其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调解协议确认的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和承担。
  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转让款无果后,遂致诉。
  审理中,本院赴涉讼店铺现场勘察,经勘察发现涉讼店铺在正常经营中。随后,本院又对该店铺的物业公司进行调查。物业工作人员称,知晓之前涉讼店铺消防整改的事宜,但涉讼店铺实际并未停业,一直在正常经营中。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就涉讼店铺订立的店铺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35万转让款,但被告方仅支付了10万转让款,尚余25万未支付。被告辩称,因为涉讼店铺不符合消防要求,在与原告沟通后未予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协议约定被告完成执照注册即应付款,目前被告已取得了涉讼店铺的营业执照,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消防问题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被告以此抗辩缺乏依据。其次,被告在得知消防问题后,依旧与案外人嘉春公司及原告签订了三方协议,承继了原告的租赁合同,此举与常理不符。被告对此辩称系基于原告的承诺,但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最后,经本院查明,被告实际一直在正常经营中,被告以消防停业整改为由拒付转让费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完成执照注册后支付转让款。被告久拖不付,原告以被告取得营业执照的次日起算相关利息亦属合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鸿由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智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店铺转让款25万元,并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转让款的利息,至该转让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3.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46.90元,由被告上海鸿由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伟

书记员: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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