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智永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菲菲,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徐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智永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傲公司)、被告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江菲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嘉傲公司间签订的《内部汽车购买合同》;二、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沪BSXXXX的车辆。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一中要求解除的《内部汽车购买合同》中包含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汽车购买合同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嘉傲公司签订《内部汽车购买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SX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以338,000元的价格售卖给被告嘉傲公司,车牌以每年27,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嘉傲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1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车辆实际由被告徐某使用。但被告嘉傲公司未按约付款,2018年12月4日方才支付首笔购车款150,000元,余款及车牌租赁费未付。2019年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徐某签订《内部汽车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嘉傲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支付购车辆余款和车牌租赁费。如果届时不能履约,《内部汽车购买合同》作废,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后,两被告均未支付款项。且被告嘉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即是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被告嘉傲公司签订《内部汽车购买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SX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自2018年9月1日起出售给被告嘉傲公司,车辆价格为338,000元,车牌按每年27,000元租赁给被告嘉傲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嘉傲公司预付1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嘉傲公司此前向原告租赁车辆,故实际车辆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由被告嘉傲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嘉傲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后被告嘉傲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首笔购车款150,000元,余款及车牌租赁费未能支付。2019年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被告嘉傲公司签订《内部汽车购买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张某某受原告委托,双方签订该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嘉傲公司必须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付清购车余款188,000元和车牌租赁费27,000元以及2018年7月拖欠的车辆租赁费20,258元和2018年8月拖欠的车辆租赁费18,000元,实际使用人被告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嘉傲公司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约,原告有权收回主合同所涉车辆,主合同作废,被告嘉傲公司预付的购车款150,000元用于冲抵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租赁车辆的使用费和牌照使用费,若被告嘉傲公司预付购车款不够冲抵,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嘉傲公司和被告徐某追偿。被告徐某作为被告嘉傲公司的代表人及车辆实际使用人在协议上分别签字。此后,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另查,被告嘉傲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徐某系其唯一股东。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经公告送达,视为两被告于2019年8月4日收到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内部汽车购买合同》、《内部汽车购买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嘉傲公司签订的《内部汽车购买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汽车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嘉傲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购车款等费用,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嘉傲公司签订的《内部汽车购买合同》、《内部汽车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以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19年8月4日为准。此外,因被告嘉傲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徐某为其唯一股东,被告嘉傲公司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徐某,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徐某就车辆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亦合法有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智永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汽车购买合同》及原告上海智永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某签订的《内部汽车购买合同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4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嘉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智永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沪BSXXXX(车辆识别代码LSGUL83L4HA099591)的车辆1辆。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上海嘉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祥
书记员:张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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