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智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香。
原告上海智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智炎公司)诉被告陈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被告陈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工资差额50,000元;2、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间补贴、福利21,000元;3、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间年薪工资4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进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26日止,被告担任基地主任,约定被告月工资5,000元。之后,原告公司安排被告至成都基地工作,支付被告生活补贴每月5,000元,自2017年3月起,支付被告生活补贴每月7,000元。2018年4月24日,成都基地撤销,原告公司将被告调回上海。原告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间工资及补贴,并支付被告2018年5-7月基本工资15,000元,成都基地撤销后,被告不再享有外地工作的补贴。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陈纲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进原告公司担任电商园区主任,每月工资12,000元,年薪30万元,自2017年1月起,原告公司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2018年5月起,原告公司无故停发被告工资。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银行对账单(2015.10-2018.10),旨在证明原告公司每月发放工资12,000元,剩余工资春节前支付,由上海科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其数码公司)代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文间存在股权和其他经济往来,2017年7月2日5万元由陆文转账支付给被告,系私人之间资金往来,不是被告的工资收入。
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被告身份证、出资者情况,旨在证明被告不是公司股东,不存在股权分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因股权纠纷已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旨在证明2018年9月11日,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通话确认2017年欠付被告年薪5万元,2018年工作半年4万元,6-7月每月1.2万元未付,承诺9月底前结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当时在调解过程中,所以顺着被告回答。
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副总经理鲍昌能间,仲裁时演示过),旨在证明2018年7月20日起未发放5月下半月至7月间工资3.1万元,9月21日原告公司补发了1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2018年4月原告公司取消了被告每月7,000元的岗位补贴。
5、费用报销单两份、机票、订单详情,旨在证明被告于7月3日向公司提交相应报销凭证,说明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8月1日回沪。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公司取消被告7,000元成都基地补贴,没有明确潍坊基地也有7,000元补贴。
6、人事通知两份及邮件,旨在证明2018年5月1日被告从成都基地调回上海总部,6月又去潍坊担任培训推广部负责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薪资明细表,旨在证明2017年3月起,被告每月工资调整为1.2万元,没有明确从成都基地撤回后没有补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本案仲裁时,以被告从7月2日起未办请假手续不上班,视为自动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被告7月份正常上班,原告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仲裁受理通知,旨在证明仲裁案于9月21日开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约定被告年薪20万元,每月发放1万元,年底支付剩余8万元,为了避税,合同写成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基本工资5,000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已进行仲裁庭审演示,原告虽对微信聊天对象鲍昌能存在异议,但未申请计算机技术的司法鉴定,并由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5,000元。被告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补贴及福利组成,被告每月另有补贴及福利5,000元。2017年3月起,被告工资收入调整为月基本工资5,000元、补贴及福利7,000元,每月上旬转账支付上月基本工资,每月下旬转账支付上月补贴及福利。原告公司按约支付了被告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间基本工资、补贴及福利。2018年4月2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送“智炎产发(2018)006人事通知”的邮件,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各基地全体员工: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如下:从2018年5月1日起陈纲由成都基地调回上海总部,协助陆总供应链和其他业务的营销和推广。该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2018年6月1日,原告公司发出【智炎产发(2018)009】《人事通知》,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各基地全体员工: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如下:陈纲从6月调至潍坊任培训推广部负责人,免去原成都基地主任一职。该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被告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公司每月除转账支付被告基本工资、补贴及福利两笔款项外,2017年1月23日另转账支付被告1万元,同年3月11日转账支付被告2万元,同年7月2日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2018年5月9日转账支付被告3万元。原告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转账支付被告4,106.25元(应发5,000元)、同年8月7日转账支付被告5,000元、同年9月21日转账支付被告8,212.5元(应发10,000元)。双方确认,原告公司应凭票据为被告报销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间报销款4,190元,其中包含2018年7月3日两张费用报销单共计3,02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从潍坊至上海飞机票870元、2018年4月通讯费300元。2018年9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根据培训推广部7、8月份考勤记录,你于2018年7月2日开始没上班也没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无法了解你目前的状态。经公司研究决定,你的行为视为自动辞职。因此,视你自2018年7月31日起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有薪资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五险一金缴纳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办理了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全日制用工手续,并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7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办理了本市退工及个人城保账户“统筹内人员转出”手续。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拖欠工资5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间拖欠工资17.7万元、2018年5月1日至9月27日间拖欠报销款6,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等。2018年11月2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77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工资差额50,000元、201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间补贴、福利21,000元、201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间年薪工资40,000元,凭票据为被告报销201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间报销款项4,190元,不支持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通话,陈纲:我先问你,17年5万年薪和18年两个月的工资没问题吧,这两个没问题吧,对吗。陆文:嗯。陈纲:上次你说口头承诺的18年薪高了,那我们先说17年的年薪你给了8万中的3万还有5万没给。6月7月我和你算了两个月的工资,都是一万2一个月,没有多算吧,这三个金额没问题吧。陆文:可以的。陈纲:那18年就算到7月为止,那半年年薪怎么算?陆文:算多少,你觉得应该怎么算呢?陈纲:至少要和去年一样吧,半年4万你总要给我的吧。陆文:可以,我这个月底帮你结清楚。
又查,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显示2018月6月份探亲路费1,450元、到潍坊任职路费370元、3-6月份通讯费1,200元、飞机票费810元,公司财务亦予审核,仲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7月31日间报销款4,19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工资差额50,000元一节,首先,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通话确认,截止2018年9月10日双方通话当日,原告公司还欠付被告2017年年薪差额5万元;其次,原告公司除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和补贴及福利外,于2017年1月、3月、7月另行合计支付被告8万元,2018年5月另行支付被告3万元。原告公司认为该款项由法定代表人陆文转账支付给被告,系被告与陆文间经济往来,与原告公司无关。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被告与陆文的个人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纳被告关于该款项为被告年薪的组成部分,由陆文代公司发放的意见,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公司尚欠付被告2017年年薪差额5万元,故原告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间工资差额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间补贴、福利21,000元一节,首先,原、被告确认,自2017年3月起,被告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5,000元和补贴及福利7,000元组成,其中7,000元为被告成都基地主任在外工作的补贴,除2018年5月发放补贴5,000元外,自该月起,原告公司仅发放被告基本工资,未再发放被告补贴及福利,原告应予支付;其次,原告公司认为2018年4月成都基地撤销,已取消被告补贴及福利7,000元的待遇。对此,其一,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确认2018年6、7月每月应付工资1.2万元,表明被告除基本工资5,000元外,继续享有每月7,000元的补贴及福利。其二,原告公司未向被告明确取消补贴及福利7,000元的待遇及理由。其三,2018年5月起,原告公司安排被告担任潍坊培训推广部主任,表明被告继续在外工作,仍应享有补贴及福利,因此,原告公司仍应支付被告2018年5月至7月间补贴及福利计16,000元(5月份已付5,000元补贴),故原告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5月至7月间补贴及福利差额16,000元(扣除5月份已发补贴5,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同年7月间年薪差额40,000元一节,首先,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确认,应于年底发放的2018年年薪8万元,原告公司同意发放4万元。其次,根据被告2016、2017年工资水平,原告公司除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5,000元、补贴及福利5,000元(2017年3月起为7,000元)外,年底再支付被告年薪差额8万元。被告2018年在职半年,理应结算4万元。故原告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同年7月间年薪差额40,000元的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公司应报销被告201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间报销款41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鉴于相应票据被告已提供给原告公司,且在仲裁、诉讼中出示,因此,报销款项应予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智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纲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0元;
二、原告上海智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纲201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间补贴及福利差额人民币16,000元;
三、原告上海智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纲201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间年薪工资人民币40,000元;
四、原告上海智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纲201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间报销款人民币4,1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智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