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婉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薇,女,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官尖10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民,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琳娜,女,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小北门1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民,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宇,女,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新明乡新明村小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民,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贤,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民,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亲亲山水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立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与被告陈薇、李琳娜、洪宇、陈世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陈薇、李琳娜、洪宇、陈世贤不服同一裁决,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陈薇等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依法追加浙江亲亲山水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山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谢婉君、被告陈薇、李琳娜、陈世贤及洪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被告亲亲山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其:1.不支付陈薇赔偿金5,600元;2.不支付李琳娜赔偿金5,6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16,800元;3.不支付洪宇赔偿金5,600元;4.不支付陈世贤赔偿金19,2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陈薇等人均为销售岗位,与智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需遵守智联公司和外包单位亲亲山水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根据陈薇等人均签字的《岗位录用条件确认书》、《员工手册》等确认的销售任务、岗位录用条件等规定以及亲亲山水的绩效考核等相关制度规定。陈薇、李琳娜、洪宇存在试用期间销售业绩为零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的情形,陈世贤存在已过试用期后仍销售业绩持续为零属于规章规定的可单方解除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智联公司依据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便支付,陈薇等人的月工资应以智联公司、亲亲山水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工资表显示数额来确定,如外包人员人力成本增加应由两公司商议并书面确认,但两公司从未承诺给予补发工资。因上海事业部无销售业绩,也不存在支付绩效工资。第二,陈薇、李琳娜担任人事、行政工作,无需外勤;本案四人从事的均非露天工作岗位,亲亲山水在装有中央空调的室内办公场所为四人安排有固定工位或办公室,四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室外完成大量工作和销售成果,故陈薇等四人不符合《关于做好本市夏季高温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规定的高温费享受条件。根据上海市气象局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6月至9月上海市少有高于35度的高温天气,其中6月出现2天,7月出现7天,8月出现7天,9月出现0天,故陈薇等人主张高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劳动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工资已包含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各项法定福利,当然包括可能存在的法定高温费。智联公司为提高员工福利,本就在工资中设置了高低温津贴等补贴500元/人/月,即使智联公司有支付高温费义务,也已实际超额支付。第三,智联公司已实际支付李琳娜2018年6月工资,裁决要求重复支付错误。李琳娜因侵占7台平板电脑至今未归还,智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劳动合同法规定暂停支付2018年7月1日至最后工作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李琳娜于2018年8月2日主动口头提出离职,公司同意并让其办理交接,8月3日至8月8日其未上班,8月9日至公司开始办理交接,但其被其他员工煽动反悔不愿意签字离职表,之后未提供劳动,后智联公司无奈于8月24日出具解除通知书,快递显示于2018年8月25日签收,故工资不应计发至8月31日。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陈薇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智联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服务外包合同、告知函,证明智联公司与亲亲山水签署服务外包合同,外包人员与智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证明陈薇等人双方劳动合同有效且已履行,约定月工资数额、包括高温费以及可予解除的各种情形。
3、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智联公司为陈薇等人缴纳社保。
4、岗位录用条件确认书,证明陈薇等人确认未达销售目标视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拒绝工作可书面警告,第二次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5、外包员工手册及确认书,证明陈薇等人确认知晓并遵守用人单位和发包单位的规章制度,包括各项解除的规定。
6、亲亲山水绩效管理制度、会议纪要、微信截屏、上海事业部基础绩效考核及提成激励方案,证明亲亲山水民主程序制定并实施绩效管理制度和销售业绩任务考核制度,存在最低业绩考核要求。
7、上海事业部2018年8月1日至8月15日销售计划、201809-12月度上海事业部业绩指标确认表,证明根据销售渠道不同,不同的销售团队有不同的销售指标,各团队队长代表签字确认销售指标,实际存在销售业绩考核要求及实施情况。
8、2018年1月至9月工资明细表、外包岗位薪资标准及构成、调薪通知,证明陈薇等人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或2,420元、岗位津贴、高低温津贴等各项补贴500元构成,综合工资数额分别为4,000元、5,600元、6,400元、9,600元,其中2018年5月工资4,000元档员工调薪为5,000元,并支付一次性物价补助750元/人。
9、银行工资流水,证明陈薇等人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明细表工资数额相符,智联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
10、陈薇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智联公司因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等原因,依据规章和法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11、产品认证证书、卫生许可批件、委托生产合作协议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亲亲山水以自营、与有资质的相关企业合作的方式运营,一直具有饮水机和饮用水的产品相关资质和供货能力,陈薇等人所称因公司原因无法完成销售任务不是事实。
12、2018年上海市气象局高温统计截图、办公室空调照片、工位照片,证明2018年6月至9月上海市少有高于35度的高温天气;陈薇等人在室内有办公工位,且有空调,其不属于露天工作者,不符合法定高温费享受条件。
13、警告处分通知书,证明因存在违纪行为及长期销售指标严重不达标,智联公司依据规章对陈世贤送达警告处分。
被告陈薇等四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并不清楚,告知函系诉讼后制作,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收入并非合同约定数额;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陈薇、李琳娜为非销售类岗位,不存在销售业绩,陈世贤已过试用期,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未查看,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规定不合理,也不适用陈世贤等人;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系内部规定,从未告知,员工也未签字确认,制定的指标也不合理;对证据7认为仅有陈世贤签字,系为能补发8月工资,不能代表他人,并无其他员工签字确认,且因未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员工无法完成销售任务;对证据8三性不认可,系单方制作,并未告知陈薇等人,工资明细表构成与入职审批表不一致,调薪通知实际为补发其他员工20%工资;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中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收到警告处分与解除通知仅一天之隔,不认可有效性。
被告亲亲山水对上述证据同意智联公司意见。
被告陈薇、李琳娜、洪宇、陈世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智联公司、亲亲山水连带:1.支付陈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拖欠的工资差额25,677元、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的高温费600元;2.支付李琳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拖欠的工资差额33,660元、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的高温费600元;3.支付洪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拖欠的工资差额25,113元、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的高温费600元;4.支付陈世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0元、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拖欠的工资差额63,573元、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的高温费600元。陈薇等四人辩称:第一,陈薇等人入职亲亲山水后,分别担任人事主管(陈薇)、行政兼客户主管(李琳娜)、推广部主管(洪宇)、传统渠道总监(陈世贤),除陈世贤月工资为17,000元/月,分为基本工资12,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外,另三人工资均为10,000元/月,分为基本工资7,000元/月,绩效工资3,000元/月,均约定试用期。上海事业部总经理张仪承诺上海事业部的员工工资按总部微信发送陈薇的《入职审核表》记录的标准,即双方约定的数额发放,要求陈薇按月做好工资报表发送总部。陈薇也以同样理由告知之后入职的同事。后亲亲山水领导表示因注册在杭州市,为能在上海市缴纳员工的社保和公积金,故亲亲山水委托智联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目的仅为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等,待亲亲山水成立上海分公司即变更合同。在此情况下陈薇等人遂与智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亲亲山水实际却以试用期仅发放工资的80%为由,未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员工对此并不认可,应予补付差额。员工均已完成自己工作,由于亲亲山水自身原因造成上海事业部无销售业绩,陈薇、李琳娜也非销售人员,未约定销售指标,故均应发放约定的绩效工资。第二,陈薇、李琳娜作为人事主管、行政客户主管没有销售职责,且亲亲山水一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造成无法在上海市销售,另外陈世贤无销售业绩也不属于违纪行为和符合解除条件。故智联公司分别以陈薇、李琳娜、洪宇试用期销售业绩为零不符合录用条件和陈世贤个人原因在工作期间未完成生产任务且9月份销售目标进度严重滞后构成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均违反法律规定,应以补足的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第三,智联公司未根据规定发放高温费,应予支付。第四,李琳娜于2018年9月3日才收到邮寄的解除通知,之前一直正常工作,故应支付9月3日前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陈薇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薇等四人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员工劳动合同、个人劳动经历,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曾签订合同,约定解除情形。
2、企业微信,证明陈薇担任上海区域人事主管,隶属人事经理顾敏华管理,属非销售类岗位。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智联公司分别与陈薇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不适用,系违法解除。
4、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员工实发工资情况。
5、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智联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情况。
6、证明及入职审批表,证明存在入职审批表事实;上海事业部总经理张仪可证明各级领导签字确认后将该表给其作为薪资发放依据;陈薇、李琳娜无年度业绩指标。
7、工作签呈表及物料领用单,证明张仪系上海事业部领导。
8、微信聊天截屏及入职审批表,证明陈薇收到各级领导程柳萍、张仪、顾敏华微信发送的入职审批表。
9、会议录音及视频,证明亲亲山水总经理陈瑜承诺将补发扣发的20%工资及绩效工资。
10、新闻报道截屏、公众号截屏,证明陈瑜系亲亲山水总经理。
11、微信截屏,证明陈薇与顾敏华间发送2018年3月至6月工资单,商议为避税将补发的20%工资作为年终奖形式发放;双方交换手机号码及联系记录。
12、2018年工资表,证明2018年陈薇及其他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和部分员工补发20%工资的事实。
13、微信截屏,证明部分员工补发20%工资的事实,员工李丰等人补发金额为727.5元。
14、业务受理确认单及缴费发票,证明顾敏华、陈薇手机号码,可确认前述微信聊天的双方身份。
15、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亲亲山水于2018年9月28日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前没有销售业绩,责任不在员工。
16、微信号截屏,证明“寒夜冰梦”系原行政主管程柳萍,“好水放心喝-恒大张仪”系上海事业部总经理张仪,“亲亲山水人事经理”系人事经理顾敏华。
17、警告处分通知书,证明智联公司曾于2018年9月28日以销售业绩为零等给予陈世贤警告处分,与解除通知仅间隔一天。
18、照片,证明陈世贤至杭州总部与总经理陈瑜合影,向客户介绍产品开展工作。
19、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公积金查询单,证明智联公司为陈世贤等员工缴纳公积金和代扣税款事实。
20、市调明细表,证明陈世贤、洪宇联系客户进行推广等工作。
21、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并未支持智联公司要求李琳娜返还平板电脑的诉讼请求。
22、上海邮政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李琳娜实际于2019年9月3日收到智联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
原告智联公司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陈薇虽为人事主管,仍有销售指标;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实发金额与工资明细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系与智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6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入职审批表微信演示内容与打印复印件一致,但因程柳萍、张仪已离职,陈瑜非亲亲山水员工,认可陈刚、顾敏华系亲亲山水杭州区负责人和人事,该表无盖章,且载明激励方案的考核程序与考核指标另附方案、试用期相关政策按公司规定执行;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三性不认可;对证据9中录音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并非陈瑜,认可录像中系陈瑜,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陈瑜并非亲亲山水的员工,系合作公司供应商负责人,不能代表亲亲山水作出承诺,其中陈瑜也未明确工资补发的数额和发放方式,亦未承诺无业绩可发放绩效工资;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认为有生产合作方,可以合作方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对证据10三性不认可,认为并非两公司发布内容,可能对外介绍产品时宣传,工商登记总经理并非陈瑜;对证据11、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表与智联公司一致,反而证明陈薇等人知晓应发工资实际数额;对证据1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系调薪;对证据14、1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6截图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也无法证明来自程柳萍的材料真实;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8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反映陈世贤与合作公司陈瑜合影;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因无原件不认可,且系自行制作;对证据21真实性认可,但因智联公司非电脑所有人导致未能胜诉;对证据2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亲亲山水质证意见同原告智联公司。
被告亲亲山水辩称:同意智联公司的意见,不同意陈薇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请。第一,2017年12月亲亲山水与智联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将上海事业部的岗位外包给智联公司,由智联公司安排员工提供劳务服务。后陈薇等人自愿与智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亲亲山水上海事业部工作,陈薇等人与亲亲山水无劳动关系,但亲亲山水愿意对智联公司可能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亲亲山水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员工试用期内薪资为转正后的80%,而转正需通过审批和调薪通知。上海事业部除两名人事行政外均为销售岗位,亲亲山水均按级别确定固定人力成本,再由两公司协商后决定外包岗位薪资,由智联公司与陈薇等人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约定,如发生调薪则另外以书面盖章文件确定。亲亲山水不存在固定绩效工资,只有按照公司销售业绩考核制度视完成基础销售指标比例结算的绩效奖金和超额完成销售指标的超额提成激励。员工均知晓基础销售指标和超额提成激励制度,也多次作为销售团队签署销售指标确认书,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绩效工资的情况。第三,陈薇等人在职期间,销售业绩一直为零,从未给亲亲山水创造收益,也未见开展实质工作的记录,反而随意不到岗,却一直领取工资,不符合录用条件;而陈世贤业绩持续不达标,且拒绝工作安排,已违反规章制度规定,亲亲山水遂将上述员工退回智联公司,并无不当。第四,亲亲山水对于所有人员均每月给予高低温补贴500元。
被告亲亲山水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亲亲山水(甲方)与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曾签订过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服务外包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提供岗位外包服务,乙方工作人员与乙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乙方工作人员与甲方不具有任何劳动法律关系等。后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及智联公司分别致函亲亲山水,表示根据上述服务外包合同约定,已委托关联企业智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亲亲山水提供本次上海地区岗位外包项目的服务,并委托智联公司代为发放工资。
2018年3月1日,陈薇与智联公司签订过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约定陈薇工资为2,300元(包含了法定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智联公司或外包使用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本合同规定的,或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可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李琳娜与智联公司签订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5个月),工资为2,420元。洪宇与智联公司签订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工资为2,300元。陈世贤与智联公司签订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2,300元。上述合同其他内容均同陈薇一致。
陈薇、李琳娜、洪宇、陈世贤均签署一份岗位录用条件确认书,确认工作岗位分别为人事主管、行政经理、推广招商、大区总监,在岗位录用条件中载明“……7、具有较强的岗位工作能力;销售类岗位的员工每月应达指定的销售目标,若未达销售目标的,视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非销售类岗位的员工,试用期出现工作过错或失职行为达到2次以上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在职期间,智联公司为陈薇等四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陈薇等四人实际在亲亲山水工作。陈薇、李琳娜、洪宇、陈世贤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9月3日、8月21日、9月30日收到智联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除陈世贤外载明的解除理由均为“由于你在试用期内销售业绩为零,不符合录用条件”,陈世贤的解除理由为“由于你个人原因在工作期间未完成生产任务(2018年8月销售业绩为零,以合同款项到账为准,且9月份销售目标进度严重滞后),依照公司相应的管理制度规定,构成违纪行为”。除李琳娜外,智联公司均支付员工工资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工资标准和差额。陈薇、李琳娜、洪宇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分为基本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正常出勤、完成工作任务可享受,不只考核业绩,且规定基础绩效考核目标的70%也不合理),陈世贤主张月工资为17,000元,分为基本工资12,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智联公司仅分别发放了80%的基本工资5,600元(其余三人)和9,600元(陈世贤),未发放过绩效工资,也未按承诺补发,故要求支付工资差额。陈薇等人为此提供:1、入职审批表打印件、微信截屏(陈薇当庭演示三次微信发送入职审批表内容),入职审批表记载了亲亲山水员工姓名、岗位归属、月薪(工资+绩效)、提成方案、年度基础指标等栏目,底部审核、审批处有“陈瑜、陈刚、顾敏华”的签字,其中显示“姓名陈薇,月薪(工资+绩效)为7,000+3,000;姓名李琳娜,月薪(工资+绩效)为7,000+3,000;姓名洪宇,月薪(工资+绩效)为7,000+3,000;姓名陈世贤,月薪(工资+绩效)为12,000+5,000”,其中一张的备注栏载明“1、激励方案的考核程序与考核指标另附方案……4、试用期相关政策按公司规定执行”;微信截屏显示分别由“寒夜冰梦”(陈薇主张系原行政主管程柳萍)于2018年3月8日、“人间正道-恒大张仪”(陈薇主张系上海事业部总经理张仪,后微信名字改为“好水放心喝-恒大张仪”)于2018年3月21日、“亲亲山水人事经理”(陈薇主张系人事经理顾敏华)发送陈薇。2、张仪证人证言,内容为证明三张员工入职审核表(附有三张表格)系员工面试通过后,由亲亲山水总经理陈瑜、副总经理(股东)陈刚、人事经理顾敏华签字确认,后传给其作为正式入职依据。3、录音(2018年8月14日员工与陈瑜)、视频(2018年8月22日员工与顾敏华、盛夏泉),录音中员工表示“首先我有两点,一个陈总答应这个钱补给我们是吧”,陈瑜表示“等方案定下来,留就补,走也补”;陈瑜还表示“……我们公司关于前面的绩效,转正,20%,我们全程都补发,我们不要你们担心,这个补发是首先要解决大家都在想,公司不行了,股票跌了,首先直接给大家兑现看到的,明白,前面的绩效为什么要绩效,说没发是因为上级的,我们公司内部自己的产品没出来的原因,整个稳定性,生产线的调试,包括APP的调试等等变现,所以这个时间段严格是由于我们公司的责任,不怪在座各位”;视频中员工询问“老板说的话算不算数”,“盛夏泉”表示“老板说的话我告诉你不算数,因为陈瑜总的事情”;其他员工工资单。4、陈薇与顾敏华微信截屏(包括工资单),显示顾敏华表示转正人员需要补试用期工资,为避税将补发的20%工资作为年终奖形式发放,陈薇发送“2018.05上海事业部工资5,000不打折”等多份工资表;其他员工工资表显示李丰等多名员工在2018年5月以“年终奖金”名义发放750元,扣除个税22.5元,实发727.5元;银行账户明细中则显示有部分基本工资5,000元的人员已收到一笔亲亲山水工资727.5元。(陈薇解释为该批人员2018年4月10日入职,以扣除的20%工资1,000元/当月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15天=750元,适用年终奖税率扣除22.5,实发727.5元)5、新闻媒体报道、亲亲山水公众号截屏(当庭演示),其中多处报道陈瑜为亲亲山水总经理。6、陈薇主张在智联公司提供的亲亲山水会议纪要中有总经理陈瑜、股东陈刚签字审批,证明其领导身份。
智联公司认为陈薇、洪宇月工资为5,600元,包括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工资2,800元、高低温津贴等各项补贴500元;李琳娜月工资5,600元,包括基本工资2,420元、岗位工资2,680元,高低温津贴等各项补贴500元;陈世贤月工资9,600元,包括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工资6,800元、高低温津贴等各项补贴500元。四人的工资明细表记录金额与实际银行工资流水一致,并无少发工资。陈薇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所谓入职审批表打印件反而规定基础考核指标与绩效工资挂钩、试用期相关政策按公司规定执行。亲亲山水员工试用期工资均是按照80%发放,不可能同意外包岗位人员工资性成本高于本公司员工,故从未承诺补发四人的工资。上海事业部所有员工包括陈薇等人均没有任何销售,根据规定低于月度基础绩效考核目标70%的人,不享有绩效激励的资格,陈薇等人再主张绩效工资,缺乏合理性。智联公司为此提供:1、2018年1月至9月工资明细表,显示陈薇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津贴2,800元和各项补贴(话补、餐补和高低温等)500元三部分。2、外包岗位薪资标准及构成,显示综合薪资因岗位级别不同从4,000元至9,600元,主管为基本工资2,300+岗位津贴2,800+各项补贴500;总监为基本工资2,300+岗位津贴6,800+各项补贴500。3、会议纪要,其中记录必达目标为基础绩效考核目标的70%,低于月度基础绩效考核目标70%的人,不享有绩效激励的资格。4、调薪通知,内容为亲亲山水告知智联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对原综合薪资最低档4,000元人员给予提升至5,000元,并一次性给予适当物价补贴。
陈薇等四人确认该工资明细表中所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已方银行账户实收款相符,但认为与陈薇、顾敏华间微信发送的工资构成并不一致,系智联公司自行制作,并未得到员工确认。
关于解除。智联公司主张洪宇、陈世贤为销售人员,陈薇、李琳娜虽系非销售岗位,但亲亲山水上海地区负责人张仪也已将其两人纳入绩效考核范围,陈薇、李琳娜、洪宇试用期销售业绩为零,不符合录用条件;而陈世贤销售业绩为零,已进行每周培训,经警告后仍无改进,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智联公司认为亲亲山水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前,一直与有资质的企业合作运营,具有饮水机和饮用水的产品相关资质和供货能力,不影响员工开展销售业务。智联公司为此提供:1、签署的劳动合同和岗位录用条件确认书。2、外包员工手册及确认书,外包员工手册规定“警告处分的具体行为:非工作能力原因工作表现不佳,经易才或发包单位提出改进后,考核业绩仍不达标;由于个人原因未完成生产任务或未达到发包单位规定的各项工作指标”、“开除或辞退并且没有任何经济补偿的严重违纪行为:外包员工违反易才或发包单位劳动纪律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犯可受书面警告的错误;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有任何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行为……”。陈薇签字确认阅读理解智联公司的规章制度。3、亲亲山水绩效管理制度,规定了绩效计划和考核、考核结果应用等内容(第7条规定未达到工作基础要求,而不享有月度绩效金发放资格;第9条规定对于月度考核不合格的员工,将作为重点关注对象;若下一月度周期绩效仍然无法改善,将安排调岗或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无告知陈薇等人的证据;会议纪要,显示时间为2018年1月4日,参会人员为陈刚、陈瑜、夏丽萍、盛夏泉,会议主题为2018年度销售目标及激励方式;微信截屏显示“盛夏泉”与一人进行聊天,发送了亲亲山水各事业部目标及保底营收任务分解表等多份文件;上海事业部基础绩效考核及提成激励方案(2018年1月),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本方案适用于上海事业部全体人员;人事、行政人员与大区总监归属于综合部,与上海事业部总体业绩相关联;大区总监与人事/行政,年度销售指标2,000万桶(大区业绩),人事/行政基础绩效关联月度奖金基数为3,000元;月度基础绩效目标达成率≤70%,视为未完成指定销售目标,不享有绩效发放的资格,绩效奖金为零”。4、上海事业部2018年8月1日至8月15日销售计划,上有陈世贤等人在负责人处签字,但无陈薇、李琳娜、洪宇签字;201809-12月度上海事业部业绩指标确认表,有陈世贤签字,无陈薇、李琳娜、洪宇签字。智联公司主张上述亲亲山水的规章制度在制定后,由上海事业部张仪在每周会议中口头传达,针对全体人员,以团队代表形式签字,陈薇和李琳娜因其工作服务销售人员,亦被纳入适用范围。5、产品认证证书、卫生许可批件、委托生产合作协议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亲亲山水于2018年9月28日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6、给予陈世贤的警告处分通知书,内容为因2018年1月15日至8月23日期间陈世贤销售业绩为零,依据易才外包员工手册给予书面警告,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
陈薇、李琳娜表示其没有销售职责,岗位录用条件确认书和入职审批表均对此没有约定,不应以此对其考核;陈世贤表示其已带领销售团队联系众多客户进行推广,亲亲山水也从未对其进行过培训或者调岗,且不应将销售业绩为零规定为违纪行为;四人均认为因亲亲山水一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该证系食品经营许可的合法凭证,应在核准的许可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故造成员工无法在上海市销售桶装水没有业绩的责任在于亲亲山水。另外智联公司未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综上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智联公司、亲亲山水未提供对于陈世贤培训、调岗证据。
关于高温费。洪宇、陈世贤主张作为销售人员一直外勤,陈薇、李琳娜主张其虽为人事或行政工作,但有时需外出办事,且办公室没有空调,只有电扇,故应支付高温费。四人也不认可所谓工资中包括高低温补贴500元。智联公司、亲亲山水坚持诉称中主张的理由。
2018年12月18日仲裁审理中,仲裁员询问“申请人主张高温费依据?室内有无工位?”陈薇等人答复“程军、陈世贤、陈薇、李琳娜有室内固定工位,室内配有空调,但是销售没有固定工位,郭敬和洪宇部分时间在室内,部分时间在室外,协助其他单位工作”。
关于李琳娜工资。智联公司已按每月5,600元标准支付2018年6月30日前工资。智联公司主张因李琳娜未归还保管的平板电脑,违反《劳动合同》第28条约定“乙方因任何原因离职时,如未能完成外包使用单位或甲方的工作交接……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乙方工资或经济补偿金”,故暂不发放李琳娜2018年7月至8月的工资。且李琳娜于2018年8月2日口头提出离职,公司同意后让其办理离职手续,此后其不再提供劳动,因不愿在离职表上签字,智联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劳动合同约定的地址寄送解除通知书,他人代签应为有效,其虽于9月3日收到,但解除日期在前,不同意支付工资至8月30日。李琳娜予以否认,认为其已归还电脑,且该争议已经静安法院判决驳回智联公司请求。另外其因与领导发送矛盾曾提出离职,领导未予同意,8月3日休息1天后继续工作直至被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8年9月3日才收到解除通知,故应支付9月3日前的工资。李琳娜提供:1、经上海邮政盖章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显示智联公司邮寄李琳娜的快递实际于2019年9月3日送达,原官网查询到的收件日期“2018-8-25”和签收人“他人收门卫”的信息是由于系统原因造成的信息显示错误。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院驳回智联公司要求李琳娜返还7台平板电脑的诉讼请求。
智联公司、亲亲山水未提供曾批准李琳娜辞职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曾对其2018年8月2日后不再劳动进行管理的证据。
2018年11月26日,陈薇等18人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智联公司: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关于约定工资金额的条款是无效条款;二、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441,692.96元(其中包括陈薇、李琳娜、洪宇、陈世贤);三、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0元(其中包括陈薇、李琳娜、洪宇、陈世贤);四、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1日至8月28日的高温费10,800元(其中包括陈薇、李琳娜、洪宇、陈世贤)。2019年1月7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伟敏、高依倩、周琛怡、郜龙祥、程政宇、余江、庞艳、高君、陈旭栋、施旗、王唯翔、朱羽磊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共计6,427.68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薇、洪宇、李琳娜、郭敬、刘伟敏、高依倩、周琛怡、郜龙祥、程政宇、余江、庞艳、陈世贤、高君、陈旭栋、施旗、王唯翔、朱羽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22,000元(其中陈薇为5,600元、李琳娜为5,600元、洪宇为5,600元、陈世贤为19,2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琳娜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共计16,800元;四、申请人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智联公司与陈薇等四人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诉讼中,亲亲山水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愿意对智联公司在本案中可能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月工资标准和差额。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陈薇等人与智联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2,300元或2,420元(包含了法定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该数额与每月实际向员工支付的工资数额并不一致;智联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岗位津贴和各项补贴等构成既没有与员工进行书面约定,也无员工签字得到确认;其提供的外包岗位薪资标准及构成,未告知员工并得到认可;而陈薇等人提供的入职审批表系由亲亲山水的人事、行政和上海事业部经理分别通过微信发送陈薇,其中明确载明所有员工包括四人月薪(工资+绩效)数额,在审核、审批处有陈瑜、陈刚、顾敏华等领导的签字,结合员工与陈瑜的录音中陈瑜表示补发20%工资、陈薇与顾敏华微信聊天中顾敏华表示转正人员需要补试用期工资(为避税将补发的20%工资作为年终奖形式发放)以及陈薇等人当庭演示的新闻媒体报道、亲亲山水公众号均反映陈瑜为亲亲山水总经理,且在智联公司提供的亲亲山水会议纪要亦有陈瑜、股东陈刚等高管签字审批等内容,综合以上事实,陈薇等人主张的两公司仅以入职审批表所载的基本工资数额的80%发放工资并曾承诺给予补发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两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不予采信。智联公司、亲亲山水虽认为录音中非陈瑜本人,也不认可陈瑜系亲亲山水员工,但未提供确凿反驳证据,也未对于新闻媒体报道和公众号所载的内容进行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仅发放基本工资80%,智联公司应当补发陈薇等人工作期间的20%基本工资差额。经计算,陈薇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的工资差额为8,339.13元、李琳娜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为4,200元、洪宇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工资差额为8,156.52元、陈世贤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为20,618.18元,智联公司应以此标准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李琳娜2018年7月1日后的工资。李琳娜所提供邮政证明显示其于2018年9月3日才收到智联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智联公司未提供曾批准李琳娜于2018年8月2日辞职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曾对其2018年8月2日后不再劳动进行管理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日解除。经计算,智联公司应以月工资7,000元标准支付李琳娜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扣除2018年8月3日缺勤1天)的工资共计14,000元。至于智联公司主张因李琳娜未归还保管的平板电脑,违反《劳动合同》第28条约定,故暂不发放2018年7月至8月的工资。因支付工资与归还电脑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智联公司亦已通过另案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绩效工资。双方对此并无明确书面约定,陈薇等人提供的入职审批表虽明确了四人绩效工资数额,但同时也载明年度基础指标,而亲亲山水的多份规章均规定低于月度基础绩效考核目标70%的人不享有绩效激励的资格,该规章虽无证据证明已向员工公示,但考虑双方未对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予以明确,也从未实际发放过绩效工资,且所有员工包括陈薇等人工作期间亲亲山水上海事业部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在此情况下陈薇等人再主张工作期间的绩效工资,缺乏依据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虽然陈薇等四人在职期间的业绩为零,但亲亲山水系于2018年9月28日方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亲亲山水在取得上述证照之前,不能销售饮用水的责任不应归于员工,况且陈薇、李琳娜作为人事主管、行政客户主管没有销售职责,陈世贤无销售业绩也不属于违纪行为。故智联公司分别以试用期内销售业绩为零,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及个人原因在工作期间未完成生产任务构成违纪行为为由分别与陈薇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均缺乏依据,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陈薇、洪宇、李琳娜、陈世贤离职前月工资数额及工作年限,智联公司应分别支付陈薇、洪宇、李琳娜、陈世贤赔偿金7,000元、7,000元、7,000元、24,000元。
关于高温费。鉴于陈薇、李琳娜、洪宇、陈世贤在装有空调设施的室内有固定工位,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室外完成大量工作,故上述人员不属于享有法定高温费的范围。对于陈薇等四人要求支付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亲亲山水自愿对于智联公司本案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薇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339.13元,被告浙江亲亲山水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被告浙江亲亲山水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琳娜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200元,被告浙江亲亲山水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琳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被告浙江亲亲山水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洪宇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56.52元,被告浙江亲亲山水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洪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被告浙江亲亲山水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世贤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618.18元,被告浙江亲亲山水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八、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世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被告浙江亲亲山水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陈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被告李琳娜的其余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被告洪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十三、驳回被告陈世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和被告陈薇、被告李琳娜、被告洪宇、被告陈世贤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文
书记员:顾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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