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智豪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菁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罡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勇乐,经理。
被告:上海邮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经理。
原告上海智豪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豪公司)与被告上海罡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邵公司)、上海邮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刘佳颖,被告罡邵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勇乐,被告邮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豪公司诉称,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的橡皮布,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8,266.39元,二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发至被告二处,发票向被告一开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开具发票,向被告二发货并委托上海三鼎印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代为送货,现原告已完成所有义务,但是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9,090.50元,至今尚有货款59,175.89元未结清。原告曾多次就未结清货款事宜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但二被告始终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9,175.89元及利息(以59,175.8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罡邵公司辩称,被告罡邵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欠款59,175.89元无异议,被告罡邵公司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原告业务员承诺会向领导申请解决问题,但一直没有答复,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被告罡邵公司希望退给原告,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及未使用过的货物,价值2万元左右,被告罡邵公司希望与原告调解。原告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送过一批次规格为1,077㎜×885㎜的橡皮布,布上有断裂,使用时会起毛。此外,2016年六七月期间,原告供应的一批1,660㎜×1,355㎜橡皮布出现拉长现象,原告的技术人员与被告罡邵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至使用厂家看,原告技术人员承认有质量问题,但等技术人员回去后又说没有质量问题,也一直没有解决。此外,原告没有按照原来的约定支付返利,至今没有解决。双方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正式有业务往来,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实际操作中,账期是送货当月月底加60天付款,双方是滚动付款滚动结算,发票金额就是实际供货金额。
被告邮华公司辩称,被告邮华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业务往来,货物是送到被告罡邵公司的,原告起诉被告邮华公司是不对的,如果要起诉也应该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被告邮华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罡邵公司之间的业务不清楚,被告邮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罡邵公司的股东,被告邮华公司同意被告罡邵公司与原告进行调解,原告换了2名业务员后就不处理与被告罡邵公司之间的事情了。据被告邮华公司了解,原告与被告罡邵公司之间是滚动付款滚动结算,原告业务员栾乐主动与被告罡邵公司进行对账,被告罡邵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交易金额有上百万元,原来原告的业务员说有2%的返利,业务员走了,返利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罡邵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罡邵公司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橡皮布,原告亦向被告罡邵公司开具发票,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双方交易方式为滚动付款滚动结算,被告罡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175.89元。
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罡邵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罡邵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被告罡邵公司于2018年7月5日收到函件后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罡邵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橡皮布,被告罡邵公司拖欠货款59,175.89元之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二被告均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供货实际、付款主体、发票信息、催款情况等内容,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罡邵公司,系争合同与被告邮华公司无涉。至于被告罡邵公司所称返利及货物退货等事宜,被告罡邵公司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罡邵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智豪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17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175.8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智豪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计639.50元,财产保全费612元,共计1,251.50元,由被告上海罡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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