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白素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哈维化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万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丙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哈维化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
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及国庆节后向原告提供30.4吨DMAA产品,产品单价为37元/千克。原告需在收到货物后2天内支付货款。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并表示后续15.2吨的DMAA产品预计延迟至10月底或11月初发货,并且要将该15.2吨的价格调整至51元/千克。同日,原告回复被告表示,后续15.2吨的DMAA产品应按约于10月20日交货,且不接受被告单方擅自调整的价格。2017年11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未再发货。为此,原告不得已向第三方以40,000元/吨的价格购买15.2吨的DMAA产品,由此产生差价45,600元。故向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署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45,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济南哈维化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XXX号舜泰广场1号楼13层B2区01室,且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亦为被告住所地,故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法院裁决。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住所地在上海浦东新区,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哈维化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济南哈维化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盛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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