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智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绪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平奇复合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投资人:陈亚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德明。
原告上海智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野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平奇复合材料厂(以下简称高邮平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野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胶水,货款共计人民币77,850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被告收取货物后,因案外人钱某某(原告之前的兼职销售代理)干涉,导致货款至今未结清,现钱某某已与原告解决纠纷,且被告所购货物本就属原告所有,故货款应向原告支付,然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50元。
被告高邮平奇厂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部分退货,部分由于质量问题产生了赔偿款。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仪征市中乐鞋业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结算时扣款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退货10,540元,尚欠的货款17,310元应作为原告抵充给第三方仪征市中乐鞋业有限公司的质量索赔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兼职销售人员钱某某向被告供应胶水,供货金额共计77,8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
2017年1月,原告以钱某某对外以原告名义收取客户货款后非法占有、拒不上交为由将钱某某诉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苏1084民初467号,经法院主持调解,2018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要求钱某某返还货款75,840元(含应退货物总额11,240元),扣除原告应该给付给钱某某的销售提成等61,240元后,钱某某还应当给付原告14,600元,该款钱某某自愿于2018年4月9日前给付原告;二、原告在高邮平奇厂应收货款余额,以及在扬州金天祥海绵复合有限公司应收货款余额均由原告收取(双方确认货款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钱某某予以协助(钱某某应在收到原告书面或短信通知后应原告要求,与原告一并去客户处收取相应的货款,钱某某不承担货款收取的担保义务);三、案件处理总结,原告与钱某某不得就纠纷向对方再行主张任何权利。
2018年7月11日13:50,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催要货款,根据原告制作的客户明细账显示,扣除退货金额10,5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10元。被告表示“时间太长了,我现在把厂给别人在做,什么乃山,退过几次胶水,因为质量问题,我被被人不少钱,他应该知道,他最后一次来盖印章时说的很清楚,你可以再问问他。”原告回复“没关系,就法院见”。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某表示其帮助原告对外销售胶水,按业务提成计酬,在向被告供货过程中,被告反映胶水是用于粘贴海绵与布的,无法粘牢,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将该批次胶水退回,货值一万余元,至于被告客户如何扣除被告的款项其不知道,其只知道损失是按照复合材料的长度来结算的,被告被客户索赔七八万元的信息其在2015年年底告知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袁绪绅。调解协议载明原告有应收货款余额,但具体金额不知道,货物没退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货款是2万余元,退货后的应收货款是1万余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苏1084民初467号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剩余货款27,850元,被告辩称发生退货,退货金额为10,540元,其余货款17,310元已用于抵充质量赔偿款,系被告对第三方仪征市中乐鞋业有限公司的质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的退货,由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印证,相应退货金额10,540元应在货款27,850元中扣减。至于货款17,310元,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17,310元用于抵充质量赔偿款达成过合意,故被告该则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邮市平奇复合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智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248元,由原告上海智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高邮市平奇复合材料厂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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