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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暨合实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暨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米伟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凌海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朱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润渡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
  第三人:薛莉君,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P669363(A)。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号南楼403。
  原告上海暨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合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嘉定支行)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上海润渡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渡公司)、薛莉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5月29日、2019年2月1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暨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张翀,被告交行嘉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第三人薛莉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润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行嘉定支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0,157.65元;2、被告交行嘉定支行返还原告挂失费410.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因遗失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向被告挂失。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挂失止付通知书》两份。次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提出申请,嘉定法院以(2017)沪0114民催4号(以下简称民催4号)、(2017)沪0114民催5号(以下简称民催5号)予以立案受理,并发出公告。同日,嘉定法院向被告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被告对付款人为上海拉谷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谷谷公司)、收款人为暨合公司、票面金额294,32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以及付款人为拉谷谷公司、收款人为暨合公司、票面金额为115,837.6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立即停止支付,等待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判决后再作处理。但在双重止付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于2017年4月21日将汇票错误兑付出去了。原告知晓此事后第一时间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承认是其工作失误导致票据不慎解冻。2017年5月22日嘉定法院裁定终结两个案件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导致上述票据款项在法定停止支付期限内被他人错误领取,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10,157.65元。为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行嘉定支行辩称,原告并非本案两张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出权利主张,理应被驳回。理由为:1、根据系争汇票的票面信息,原告将两张汇票背书给第三人润渡公司,润渡公司为汇票的被背书人,是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2、原告于2017年3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正是由于原告不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所以嘉定法院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3、第三人薛莉君与原告有雇佣关系,原告欠付薛莉君工资及垫付款。涉案汇票系由原告股东李新华交付给薛莉君的,用以抵扣薛莉君为原告垫付的货款及原告所欠的工资。薛莉君取得汇票后,给润渡公司法定代表人投入到润渡公司,润渡公司即为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第三人薛莉君陈述称,我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两张,合法持有汇票。涉案汇票是李新华交给我的,作为我垫付货款和原告欠付我的工资。我是原告的员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李新华聘请我作为原告职业经理人,管理公司经营活动,负责公司运营管理、业务,及与供应商和客户的对账工作,偶尔也向供应商和客户收取原告公司的货款。2014年2月我入职原告公司,工资由李新华代原告发放。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李新华定期向我建行账户或润渡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银行账户打款向我支付工资,其中个别月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2016年6月因原告公司业务出现问题,无法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也无法向我支付工资,至2017年2月原告未支付我工资累计22.5万元。另外,我为原告垫付的供应商的货款也是22.5万元,两项共计45万元,所以李新华用涉案两张汇票抵扣欠我的工资和垫付款。我取得汇票后将票据交给润渡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以对润渡公司的出资,所以润渡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第三人薛莉君补充陈述称,2017年1月17日我去拉谷谷公司拿了5张汇票,包括涉案的两张汇票。拿回来后当天我就将5张汇票交给李新华了。5张汇票的收款人写的都是原告,而且原告都盖章背书了。其中三张汇票我又拿到拉谷谷公司,交给了拉谷谷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用以支付原告欠供应商的货款。另外两张就是本案所涉的汇票。这两张连同上面三张汇票是李新华在第二天同时给我的,说是给我的工资和垫付的货款。我拿到这两张汇票就放着。润渡公司成立后,我就将这两张涉案汇票给了润渡公司,具体给的时间我不记得了,但润渡公司入账时间是2017年4月24日。
  第三人润渡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第三人薛莉君的质证意见:
  1、号码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票面金额294,320元)、号码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票面金额115,837.65元),证明被告违规支付了票据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2、《挂失支付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涉案两张汇票的挂失支付;
  3、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挂失申请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是最后合法持票人,并向原告收取挂失费用410.16元;
  4、《停止支付通知书》两份、公告两份,证明嘉定法院通知被告停止支付涉案两张汇票的金额;
  5、民催4号、民催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嘉定法院终结两个案件的公示催告程序;
  6、2017年1月17日李新华与薛莉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月17日这天薛莉君在拉谷谷公司拿到汇票后,就将票据当场背书转让给供应商;
  7、2017年1月13日至2月10日李新华与薛莉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拉谷谷公司2017年1月13日开的5张汇票是第三人薛莉君于2017年1月17日去拉谷谷公司拿的。涉案两张汇票始终在薛莉君控制下,从未拿到原告处过。在2017年2月这段时间内,原告股东李新华一直在问薛莉君涉案两张汇票的去向,但薛莉君在2017年2月10日11:00至12:00的微信语音中明确表示没有拿过。
  被告及第三人薛莉君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不是完整的记录,存在断章取义,此外第三人薛莉君对证据7认为2017年2月10日11:41的微信语音中并没有明确拿的是什么,是否是涉案的两张汇票。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薛莉君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1、贴牌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薛莉君代表原告暨合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薛莉君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薛莉君以原告负责人的身份与相关单位沟通;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薛莉君的证明目的。
  3、2016年5月18日薛莉君与李新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公司出现资金周转问题,李新华未向薛莉君支付工资;
  4、2016年7月18日、19日薛莉君与李新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证明李新华让薛莉君安排公司事项、薛莉君代原告向“宝杰隆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
  5、2016年8月23日薛莉君与李新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欠客户“雄兵服饰公司”的加工款,李新华要求薛莉君将钱打到其账户;
  6、2016年11月16日薛莉君与李新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李新华确认原告公司靠薛莉君运营;(2)截止2016年11月薛莉君已经有几个月没有收到工资,李新华确认没有向薛莉君支付;(3)薛莉君代原告向“雄兵服饰公司”、“宝杰隆公司”支付加工款;
  7、2017年2月10日薛莉君与李新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薛莉君为原告公司支付过货款,截止2017年2月薛莉君已有半年多没有收到工资;
  8、2017年2月16日、2月17日薛莉君与李新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薛莉君手上有几张承兑汇票,李新华知晓并向薛莉君请求将汇票给她以支付供应商的货款;(2)原告公司出现财务问题,存在较多应付款;
  9、2015年6月19日薛莉君与李新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薛莉君在建设银行的流水单,证明(1)李新华定期向薛莉君的建设银行卡支付工资,每月工资为2.5万元;(2)薛莉君代原告支付“宝杰隆公司”货款20万元;(3)第三人润渡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凌皓工商银行账户与薛莉君建设银行账户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
  原告对证据3-9薛莉君与李新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完整,不能完整反映全部事情的真实面,故对薛莉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10、第三人润渡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凌皓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流水单,证明李新华向符凌皓账户打款以支付薛莉君的工资,薛莉君每月工资2.5万元;
  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11、第三人润渡公司记账凭证、客户专用回单、进账单,证明涉案汇票最后持票人和收款人是润渡公司;
  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正是由于被告错误支付导致原告的损失。
  12、薛莉君自行整理的清单明细,证明原告支付给薛莉君的款项金额;
  原告对证据12认为是第三人薛莉君自行制作的,真实性不认可。
  13、2017年2月20日、21日、23日薛莉君与李新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新华认可薛莉君持有汇票;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且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反而是李新华一直在问薛莉君何时归还汇票。
  14、薛莉君与案外人沈凌霄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争汇票归属薛莉君;
  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薛莉君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薛莉君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向李新华做了调查,李新华称:“2014年2原告公司成立薛莉君就来了,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对外业务、采购、汇款、签订合同”;“公司财务印鉴章、公章等公司印章是由我保管的,但那几天去拉谷谷公司拿票据的时候,因为薛莉君跟我说要在拉谷谷公司当场将拿到的票据直接给供应商,所以我才将财务章和法人章都交给她了”;“薛莉君从拉谷谷公司拿了汇票后,没有告诉我拿了几张,我告诉她要留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薛莉君拿了汇票后应该直接在拉谷谷公司给原告的供应商,但薛莉君给了三张汇票,两张没有给原告的供应商”;“我一直不敢肯定两张汇票在薛莉君手上。因为财务要做账,所以我就让薛莉君将承兑票据的复印件给我以便财务做账,2017年2月8日她微信给了我一张294,320元的票据照片。我问她这张汇票给哪个供应商了,她说忘记了不知道。到2017年2月10日,我问她是否是拉谷谷公司票据没开完,她说拉谷谷公司的承兑汇票是按开票金额开的,不会错的。因为相差40多万元的金额对不上,我就问她294,320元的汇票给谁了,她就说‘总能搞清楚,我也想搞清楚’。我问她钱是否还在她那里没有给供应商,但她不承认钱还在她那里,所以我就挂失了两张票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李新华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李新华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薛莉君每月的工资是2.5万元。第三人薛莉君认为李新华是知晓其从拉谷谷公司拿了5张汇票,而不是其所陈述的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月13日案外人拉谷谷公司出具两张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两张汇票正面记载付款人、承兑人均为拉谷谷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暨合公司,付款行均为交通银行上海江桥支行(以下简称江桥支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17年4月21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94,320元、115,837.65元;两张汇票背面第一栏背书均记载背书人为暨合公司,被背书人均为润渡公司,第二栏记载背书人均为润渡公司,被背书人均为建设银行上海高境支行。
  2、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江桥支行申请挂失上述两张汇票,江桥支行出具两份《挂失止付通知书》,并收取挂失费共计410.16元。
  3、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称其持有的上述两张汇票于2017年3月2日因办公室搬场而丢失,要求宣告两张汇票无效。本院于当日受理,案号分别为民催4号、民催5号,同时向江桥支行发出两份《停止支付通知书》。2017年3月24日本院发出公告。在民催4号案件及民催5号案件公示催告期间,润渡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17年4月21日委托其开户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高境支行收款,江桥支行收到建设银行上海高境支行的付款提示后,遂于2017年4月24日、4月25日将涉案两张汇票兑付给润渡公司,共计410,157.65元。2017年5月19日润渡公司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称“薛莉君与符凌皓系夫妻关系,符凌皓于2017年3月17日成立润渡公司,以投资款将两张汇票交给财务,故要求终止民催4号案件及民催5号案件的公示催告程序”。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民催4号民事裁定书及民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两案的公示催告程序。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4、原告于2014年2月成立,股东为米伟青和李新华,两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公司成立时第三人薛莉君即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管理、业务及与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对账、收款。2017年1月17日薛莉君至拉谷谷公司,拿到拉谷谷公司开具给原告的5张汇票,其中包括两张本案所涉汇票,金额分别为294,320元、115,837.65元。
  5、2017年1月17日薛莉君微信告知李新华“刚公司出来去拉谷谷的路上”,李新华问薛莉君“今天能拿回多少承兑?”,薛莉君回复“不能拿回、开票的2款都给完都不够、而且还要保证周五要付多少、当着大家的面讲、一定要当场背书”、“2款今天给掉、人都在”,李新华问“给了我们一点都不剩了”,薛莉君回答“嗯,只能等周五的”,李新华说“我们也要留个承兑的复印件吧”,薛莉君回复“拍照可以吗”,李新华回复“可以吧,自己回来打印只有”。
  2017年2月8日李新华微信薛莉君,要求薛莉君“承兑照片发给我,我等着打印,财务又催了”,薛莉君随后将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承兑汇票照片微信发给李新华,并回复称“只找到一张”、“其他没了”,李新华问“这张是给谁的”、“那天你总金额收了多少,分别给谁多少这总有的吧,先给我这个,看看财务怎么做”、“你接电话呀,有什么事情不能接个电话”,薛莉君回复“我没有做任何亏心事,唯一就是没有让暨合赚到钱,其他我问心无愧”,李新华回复“没人说你做了什么,好多东西我看不懂就想问问你,722款118款一共开了100多万的发票,现在看你付了三家的,金额对不上,打你电话也不接,我很着急,财务也催着要账单”。
  2017年2月9日李新华又微信问薛莉君“昨天你发给我的294320这张给谁了”,薛莉君没有回复。
  2017年2月10日李新华微信问薛莉君“722款118款你那天拿的承兑当时全部给出去了吗?你确定没有带回来吗?我一张都没有收到,这是公款如果丢了这可不是开玩笑的”、“现在722款118款跟你付出去的款相差几十万,我非常着急,这是个很大的金额,而且都是你背书好的,谁拿到都是不得了的事,你再忙也要尽快给我答复,到底是怎么回事?现在这个事我只问了你,希望你能尽快搞清楚,真的再去问供应商,或者拉谷谷就不太好了吧,就算没什么事到时候也让人家看笑话,请尽快搞清楚回复我吧,在线急等”。薛莉君回复“拉谷谷给的承兑按开票金额是不错的”,李新华回复“现在这些承兑的金额去向对不上”,薛莉君回复“该给的也给了,不至于搞不清楚”。李新华又问“除了给吉美佳、顺威、亚华,还剩余四十几万呢”、“比如294320这张去哪里了”、“你经手的你,你没有发给我”,薛莉君回复“我不是说了嘛照片只找到一张”、“发给你了”、“总能搞清楚的”,李新华又问“发给我的这张给谁了”、“你都不知道”,薛莉君回复“我手上没有资料”、“该搞清楚的会搞清楚”、“我也想搞清楚呢”。当日薛莉君微信李新华“对了,关于我的钱你要写一张欠条给我。不是说相不相信谁的问题”,李新华回复“是不是这些承兑还在你手上,就因为这个所以没给我”,薛莉君回复“两回事”,李新华回复“这个是公款”、“请尽快给我”。
  2017年2月20日李新华微信薛莉君“你这边考虑的怎么样了?承兑什么时候给我,这个事情总要解决,不接电话不面谈总不是办法吧?”,薛莉君没有回复。
  2017年2月21日李新华微信薛莉君“我真的不想跟你搞成这样的,希望我们这个事过来还能心平气和的相处”,薛莉君回复“搞到这里来我真的很伤心”、“你是要我好看”,李新华回复“你可能真的不理解我对你的感情,我也不想这样的,真的是很着急”、“家里房子也在挂牌卖了,现在不是有钱不拿出了”,薛莉君回复“但我要钱用”。
  之后,薛莉君没有将两张汇票交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系由第三人薛莉君从出票人拉谷谷公司取得,薛莉君称“当天将五张汇票交给李新华了,然后第二天李新华将涉案两张汇票交给她,用以支付其工资及垫付货款”。但薛莉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未认可。依据李新华与薛莉君2017年1月17日至2月20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薛莉君2017年1月17日从拉谷谷公司拿到5张汇票后,将其中的3张汇票交给原告的供应商用以支付原告的应付款,涉案的两张汇票薛莉君没有交到原告公司。如果薛莉君所称“涉案汇票是李新华交付给她用以支付其工资及垫付货款”的事实存在,那么,依据常理判断,第一,李新华给了薛莉君涉案票据后则不可能再多次询问薛莉君有关票据情况及金额294,320元票据的去向;第二,即便李新华询问了,那么薛莉君完全可以直截了当回复李新华,涉案票据就是李新华给了她,用以支付其工资及垫付款项的。然而,薛莉君面对李新华的再三追问却一直不正面回答,既不承认票据在其处,也不明确票据给到哪个供应商或客户,含糊其辞,不予说清。因此,本院认为,薛莉君所称其合法取得两张涉案汇票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交付薛莉君涉案两张汇票,而是薛莉君从拉谷谷公司拿到汇票后,自行扣留了两张涉案汇票未给到原告。因此,薛莉君并非合法持有涉案汇票。此外,薛莉君、润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前,薛莉君已将涉案票据交付给润渡公司。故原告在申请公示催告时仍系涉案两张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因此,在本院民催4号、民催5号案件的公示催告期间,薛莉君将票据交付给润渡公司的行为无效。润渡公司无权取得票据权利,亦无权获得涉案汇票的票据款。被告作为支付人,在收到本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后,理应停止支付该两张汇票的金额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然而被告却因失误将涉案汇票兑付给润渡公司,导致原告无法获得票据款410,157.65元。被告的支付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第三人润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暨合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410,157.65元及挂失费410.1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力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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