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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更楼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朗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更楼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建平,
  原告上海更楼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朗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更楼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8,540.3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起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配件。被告需配件时,制作订货单签名后通过邮箱传给原告,帐期90天。原告接到订单后,按要求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2017年3月9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不再有业务往来。经核算原告累计供货9,118,167.62元。2018年5月,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514.48元。2018年5月24日,被告又支付了货款2,974.10元。对余款818,540.38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朗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更楼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货单、发票、汇款凭证、微信对账记录、被告采购员毛惠娟的社保参保情况证明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自2017年12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朗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更楼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18,540.38元;
  二、被告上海朗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更楼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818,540.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6元,由被告上海朗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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