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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杰与研耀(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索纳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杰,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曹根德,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研耀(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邢弢,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索纳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华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曹根德,执行董事。
  上诉人曹杰、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研耀(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耀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华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曹杰公司对研耀公司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在《债务处置协议》、《借条》上签字,且涉案金额亦未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所涉租客租金的贷款也系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下简称“百付宝公司”),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
  曹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至第四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管理服务承诺合同》实为金融放贷合同,而被上诉人并无金融行业经营执照,不具备放贷资质,应为无效合同,故其仅同意返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租金。
  研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两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其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华村公司未做陈述。
  研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曹杰公司返还其剩余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4,747.02元及滞纳金215,096.93元(该滞纳金以附件3租客退租清单为准,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算,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为215,096.93元);2.曹杰公司承担其律师费64,000元;3.曹杰为曹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研耀公司(乙方,管理受托方)与曹杰公司(甲方,委托托管方)签订《房屋管理服务承诺合同》(以下简称“《承诺合同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的“索纳特酒店公寓黄渡店”300套房屋提供租赁、管理事宜。第五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管理服务费标准为实际办理房屋十一个月租金的7%作为年度房屋管理服务费,实际办理房屋五个月租金的3%作为半年度房屋管理服务费;乙方可以在代房屋承租人向甲方支付的首期房屋租金中直接扣除前述约定的房屋管理服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房屋管理服务:承租人审核服务、租金保障服务、租期违约保障服务、退租协助服务、管理期内专业客服服务。如甲方或房屋产权人提前收回房屋,或遇承租人提前退租或违约退租,乙方协助甲方和承租人完成退租事宜后,甲方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代付的剩余租金退还给乙方,逾期不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退还款项百分之一每日的滞纳金,直至退还日止。第六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内对承租人提供相应增值服务,并由乙方通过银行、金融机构等对承租人进行征信审核,并协助管理甲方的收付租金工作。甲方应在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及时向承租方催收房租,并督促承租人及时将房租支付至指定账户。甲方指定账户为曹杰在中国银行的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5项约定若因甲方退还甲方租客房租的支付行为而导致乙方遭受其他损失(包括不限于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甲方亦应予以全额赔偿。在收到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纠正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每天需额外向乙方缴纳等同于本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费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任何一方不同意续签本合同,应于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否则,本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如承租人因征信等个人原因,造成无法办理租金贷业务,乙方将在1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办理业务的第一期租金退回原账户。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0月11日,研耀公司(乙方,管理受托方)又与曹杰公司(甲方,委托托管方)另签订一份《房屋管理服务承诺合同》(以下简称“《承诺合同二》”),委托房屋信息详见《房源明细表》,第五条房屋管理服务收费及保证金收费标准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实际办理房屋二十三个月租金的10%作为房屋管理服务费。乙方可以在代房屋承租人向甲方支付的首期房屋租金中直接扣除前述约定的房屋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扣除金额按照协议标准费率收取。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如任何一方不同意续签本合同,应于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否则本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其余内容同《承诺合同一》基本一致。
  2018年1月24日,研耀公司(甲方)与曹杰公司(乙方)、曹杰(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债务处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10月11日与甲方签订《承诺合同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就总计42套房屋进行房屋租赁、租金收付等管理,合作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乙方总计42套房屋的42位实际承租人通过甲方的“盈家生活APP”平台向上海百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小贷公司”)申请了“百度有钱花租房贷”业务,办理了房租消费金融贷款,实际办理贷款金额共计1,628,110元。在百度小贷公司核发贷款后,甲方根据百度小贷公司授权已将该房租贷款全部金额转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应将实际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代为转账至百度小贷公司收款账户。截至2018年1月24日,乙方已产生341,449.42元的逾期租金欠款,乙方应按照以下还款条件将上述欠款及产生的逾期费用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中,由甲方代为转账至百度小贷公司收款账户。还款计划:1、由曹杰作为担保人,对于本协议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落款处有研耀公司与曹杰公司盖章,并有曹杰签字确认。协议之后附有42套房屋(含涉案房屋)的具体明细。其中,涉案房屋合计应付未付租金为259,420元,滞纳金4,243.29元,还款总额为263,663.29元。同日,曹杰公司与曹杰向研耀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截至2018年1月24日曹杰公司和曹杰尚欠研耀公司341,449.82元。经过双方协商约定于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及逾期费,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如不能按期全额还款,研耀公司将永久享有对曹杰公司和曹杰追讨的权利。后因部分租客提前退租,双方对于曹杰公司应向研耀公司退还金额发生争议,曹杰公司未退还相应租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研耀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研耀公司与曹杰公司一致确认曹杰公司应退还的租金为988,040元,应扣减的研耀公司房屋管理服务费为100,297.98元,但双方对于应予扣减的案外人姜力、韩志国等租客缴纳的保证金金额存在分歧,研耀公司认为该部分保证金总额为160,655元,曹杰公司则认为总额为172,109元,其中租客姜力、韩志国已支付的保证金6,072元应计入其中,其余均认可。曹杰公司另表示租客吴斌、薄佳宁的款项将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研耀公司与曹杰公司的协议,可见实际承租人通过研耀公司的APP平台向百度小贷公司申请贷款业务,办理房租消费金融贷款,在百度小贷公司核发贷款后,研耀公司根据百度小贷公司授权将该房租贷款全部金额转至曹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而曹杰公司应将实际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支付至研耀公司指定账户,由研耀公司代为转账至百度小贷公司收款账户,故研耀公司并未实际开展金融贷款业务,仅是作为百度小贷公司和曹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金收付的媒介,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应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研耀公司与曹杰公司签订的《承诺合同一》、《承诺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曹杰公司在租客退租后应及时将剩余租金退还研耀公司,现曹杰公司至今仍未退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研耀公司要求曹杰公司退还剩余租金及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曹杰公司应退还的租金金额,经庭审双方确认,曹杰公司应退还的租金为988,040元,扣除研耀公司房屋管理服务费100,297.98元及租客缴纳的保证金160,655元,经计算,曹杰公司应返还剩余租金金额为727,087.02元。研耀公司自愿主张曹杰公司返还724,747.02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曹杰公司辩称租客姜力、韩志国已支付保证金6,072元,应在退还研耀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因曹杰公司抗辩滞纳金过高,故依照本案违约情形、履约情况及损失情况酌情调整为107,548元(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对于研耀公司要求曹杰为曹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有证据表明曹杰公司将曹杰个人账户作为租金收付指定账户,但研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曹杰公司与曹杰存在财务高度混同并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也未证明曹杰公司与曹杰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研耀公司以曹杰公司与曹杰存在财务混同为由要求曹杰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因《债务处置协议》中曹杰仅对42套房屋中截至2018年1月24日曹杰公司已产生341,449.42元的逾期租金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核算,涉案房屋截至2018年1月24日产生的租金欠款及滞纳金总额为263,663.29元,曹杰应就该部分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研耀(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24,747.02元;二、曹杰应对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人民币263,663.29元的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研耀(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7,548元;四、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研耀(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4,000元;五、研耀(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索纳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更名为华村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杰认为其因受胁迫而签订《债务处置协议》、《借条》致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曹杰公司认为其与研耀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为无效合同之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而一审判决就此所作分析,本院均予以认同,故曹杰与曹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所欠租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就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曹杰、曹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8.17元,由曹杰负担人民币5,219.17元,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牟玺蓉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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