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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曼竹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梅山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曼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邵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惠,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钱晓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曼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竹公司)与被告上海梅山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梅山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就本、反诉合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曼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将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开设餐馆,租期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后因系争房屋所在的梅山大楼进行改造,原告开设的餐馆无法经营,遭受重大损失。经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和补充协议四,最终被告同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7年1月14日,并同意原告对外转租。2013年4月5日,原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上海元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公司)用于开设超市。被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但2017年8月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以原告擅自转租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将律师函抄送元华公司。原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多次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后不但没有停止违约行为,反而擅自与元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房屋直接出租给元华公司,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梅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确曾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三,延长租期至2018年1月14日,但从未同意延长租期至2027年,更未同意原告进行转租。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三(其中约定将租期延长至2021年)和补充协议四(其中约定将租期延长至2027年,并同意原告转租)均系伪造,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2012年,由被告公司时任租赁部门负责人的张建华在收受了原告30万元贿赂后,擅自为原告篡改了补充协议三上的租期条款、擅自与原告制作补充协议四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而形成。因被告系央企,故张建华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四,损害了国家及被告的利益,应属无效。此外,原告长期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截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通知解除之日,原告累计拖欠租金已超过一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之后,被告与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元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自元华公司处收取租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反诉原告梅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6日的房屋使用费53,040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解约违约金181,600元。事实和理由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被告曼竹公司辩称,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就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其并不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且其转租给元华公司的行为已得到反诉原告的认可,至于反诉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三、四系恶意串通的结果一节,并无事实依据,反诉原告所述的30万元系张建华与反诉被告实际控制人之间正常的借款行为。因此,不同意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涉嫌犯罪,故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相关侦查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曼竹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梅山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名玲

书记员: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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