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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马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巍。
  被告:上海马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潘小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威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朱乃飞,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善静。
  原告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与被告上海马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太公司)、第三人上海威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巍、被告马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权、第三人威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及复原费的剩余部分553564.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订立《上海环球港办公物业租赁(预租)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号上海环球港办公楼名义楼层30楼(实际楼层26楼)整层,建筑面积为2260.93平米,租与被告用于办公用途。合同订立后,原告严格按照租赁合同履行所有义务,为被告提供租赁合同所规定的物业,并提供相关服务;双方与上海威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553564.48元,并约定在2018年7月12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能在2018年7月26日前付清的,则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为止。之后被告逾期未支付该笔553564.48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马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依据是补充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复原费的证据,被告的押金足以抵消拖欠的租金。
  第三人威比公司述称:三方确实签订过补充协议,公司也委托案外人对于租赁场地进行了修复,并实际支付了XXXXXXX元的修复费。
  经审理查明:本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号上海环球港办公楼名义楼层30层整层(实际楼层为26层整层)产权人为原告。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订立《办公物业租赁(预租)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号上海环球港办公楼名义楼层30楼(实际楼层26楼)整层,建筑面积为2260.93平米,租与被告用于办公用途。租期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2018年7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个人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涉案房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复原费等项目、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以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其中有“……4、上述XXXXXXX.11元的支付方式为:(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乙方缴存甲方处的租赁保证金XXXXXXX.63元进行抵扣其中的XXXXXXX.63元(按照复原费、物业费、租金的先后顺序抵充)(2)不足部分的金额553564.48元,乙方应于2018年7月12日前付至以下账户……”的记载。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办公物业租赁(预租)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办公物业租赁(预租)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被告确认应于2018年7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553564.48元,但被告至今既未向原告履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履行的合法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物业费及复原费的剩余部分55356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被告未按期履行,故按约承担逾期违约金,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根据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马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租金、物业费及复原费的剩余部分553564.48元;
  二、被告上海马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553564.4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被告上海马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盛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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