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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永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文,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岭,总经理。
  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岭,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琪公司)与被告李志文、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李志文、被告望江公司、九盛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高俊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100,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0元、医疗费944.3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志文、望江公司、九盛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1时55分许,在沈海高速南侧1337km约100米处,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告月琪公司名下牌号沪DAXXXX/沪F3XXX挂车辆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望江公司、九盛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EXXXX/沪D0XX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吴某某无责。
  被告李志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关于挂靠情况,被告望江公司、九盛公司陈述属实。本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案外人李某某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望江公司、九盛公司的费用意见均一致。
  被告望江公司、九盛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主车挂靠在被告望江公司,挂车挂靠在被告九盛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志文。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对各项费用的意见:维修费,无异议;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施救费、医疗费,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出险驾驶员无法提供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内拒赔。对各项费用的意见: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评估费,不认可,由原告自担;施救费,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支付凭证、挂靠合同、从业资格证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14日1时55分许,在沈海高速南侧1337km约100米处,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牌号沪DAXXXX/沪F3XXX挂车辆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EXXXX/沪D0XX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吴某某无责。
  肇事车辆的主车挂靠在被告望江公司,挂车挂靠在被告九盛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志文。事发时驾驶员李某某是被告李志文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沪F3XXX挂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淞旭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二、肇事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2019年11月5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价格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3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上海墨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维修费为131,000元。
  四、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志文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望江公司、九盛公司名下,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志文、望江公司、九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评估费:本院认为,该笔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评估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0,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0元、医疗费944.30元,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7,24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物损费(车辆维修费)2,94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物损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14,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物损费,合计2,944.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物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14,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2元,由被告李志文、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张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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