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有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CHEONGHUNJI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世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朴宰完。
原告上海有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珍公司)与被告盐城世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25,560.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25,560.41元为本金,分别自送货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调整其第1、2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5,102.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25,102.4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镀锌板、铝板等产品,双方约定在交货日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有1,625,560.4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世韩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对账单及往来邮件一组;2.情况说明、送货单及往来邮件一组;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组;4.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一组;5.送货单及电子邮件一组。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的律师委托合同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发票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镀锌板、铝板等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发票。2017年11月20日,被告盖章确认其与原告的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了产品规格、数量(公斤)、含税单价、开票信息等内容,其中显示合计发货款项为3,907,247.27元,已收款合计1,642,819.40元,未收款项合计2,264,427.90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12月16日向被告供货8,695kg、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供货2,350kg,原告称上述货物的价格均系按照对账单中确认的最近的单价进行计算,但型号为AL5083-01.4*534的产品单价仅按27.50元进行计算,故在确认对账单后原告的供货总额为310,674.50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材料费用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共计9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等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2017年11月20日的对账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64,427.90元,并且此后原告又供货310,674.5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95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625,102.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货款1,625,102.40元为本金,自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次日即2018年6月16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亦非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世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5,102.40元;
二、被告盐城世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1,625,102.4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有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3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盐城世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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