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谱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进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亿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彭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有谱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谱公司)与被告上海亿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诉讼期间,被告亿枫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有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被告(反诉原告)亿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2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650.28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5月签订《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约定亿枫公司租赁有谱公司提供的LED屏10套,租金合计36,14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后变更为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有谱公司依约安装了设备。截止2018年11月30日,亿枫公司尚欠租金722,800元。另查,亿枫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将企业名称由上海亿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上海亿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亿枫公司辩称,不同意有谱公司的诉请,有谱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正常使用,且在双方前案诉讼后,亿枫公司多次要求有谱公司维修,但对方拒不履行,故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有谱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每月按18,070元计算。
反诉被告有谱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亿枫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出租的设备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亿枫公司拒付租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前案中二审判决书表述为亿枫公司如果认为有瑕疵可另案主张,并没有认定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有谱公司就本诉提供以下证据:
1、LED显示屏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LED屏10套,二项租金合计36,140元/月,合同第6.1条约定了违约金;
2、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6月又补签了一份协议,租赁时间变更为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
3、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现名时间为2018年9月5日;
4、(2018)沪01民终6389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2018)沪011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之前进行了二次诉讼,生效判决认定,有谱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不存在质量问题,是能够正常使用的。亿枫公司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被告最后支付租金为2017年3月31日。
亿枫公司对有谱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且有谱公司出租并安装的设备并非完好,没有履行相关约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认定有谱公司提供的设备是符合约定的。
亿枫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本、反诉证据:
1、(2017)沪01民终78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有谱公司的设备可以正常使用,但是有瑕疵,对于后续必要的维护和减少租金双方没有达成意见;
2、监理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有谱公司所安装的LED显示屏有质量问题,有色差、黑屏;
3、公证书1份,证明其向有谱公司要求来维修设备的情况,2016年8、9月、2017年3、4月,其通过短信要求有谱公司前来维修,但一直没有来维修;
4、维修显示屏律师函及快递单1组,证明其要求有谱公司来维修LED显示屏,但是有谱公司也一直没有上门;
5、LED显示屏照片1份,证明2018年年底有单位在亿枫公司开年会时圆柱上的LED显示屏是黑屏,不能正常使用。
有谱公司对亿枫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争设备是可以正常使用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3,4,在前案庭审中已经质证过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监理公司是由亿枫公司自行委托的,当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应向法院提出鉴定,不应当自行去鉴定。对于形成的鉴定过程也没有详细的描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亿枫公司的这些短信沟通都发生在诉讼以后,有谱公司也派人上门维修过。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律师函是亿枫公司的单方陈述,其收到律师函后,也与亿枫公司进行沟通并约定上门维修,但是亿枫公司拒绝配合。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是亿枫公司自行拍摄的,是亿枫公司不使用该设备还是设备不能用并不清楚,系争设备一直安装在亿枫公司,并由亿枫公司实际掌控的。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有谱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亿枫公司提供的证据1、3、4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亿枫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委托的监理公司出具,真实性未得到对方的认可,其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是设备质量问题还是未开启设备,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14日,有谱公司(甲方)与亿枫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和《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LED显示屏设备,租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乙方配备操作人员,甲方负责设备安装、日常保养和免费维修,设备安装后乙方进行验收、签署验收单。一楼大宴会厅LED屏的月租金7,840元,一楼圆柱位置的LED屏月租金28,300元。甲方每月10日前与乙方确认上月租金,并开具付款通知书,乙方收到付款通知后于当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了租赁费,甲方收到租金后5日内向乙方开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逾期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有谱公司提供并安装了出租设备。因亿枫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有谱公司遂提起(2017)沪0112民初7594号案件诉讼,该案经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亿枫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3月底的租金及违约金。
2018年3月,亿枫公司以有谱公司出租的LED设备存在大量黑屏、色差为由,提起(2018)沪0112民初986号案件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拆除LED设备。本院判决驳回了亿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亿枫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9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现有谱公司再次起诉要求亿枫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亿枫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亿枫公司赔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8年9月5日,上海亿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亿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有谱公司提供并安装了出租的LED屏设备,且设备至今仍在亿枫公司控制之下,亿枫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亿枫公司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能正常使用拒付租金,该理由在双方此前二次诉讼的生效判决书中已有论证,本院不再赘述。在本案中,亿枫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意见,对亿枫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出租设备的质量标准,鉴定缺乏相应依据,且系争设备安装并由亿枫公司使用已逾二年,设备的现有状况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有谱公司提供并安装设备时的质量情况。即便在使用过程中,LED屏设备出现瑕疵,也属于正常维修、保养的范围,亿枫公司以此为由拒付租金不能成立,其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有谱公司要求亿枫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722,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亿枫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关于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给有谱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亿枫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有谱公司要求亿枫公司偿付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650.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对亿枫公司要求有谱公司偿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亿枫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争LED屏无法正常使用且有谱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且亿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租赁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故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谱视听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722,800元;
二、被告上海亿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有谱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650.28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亿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002.25元,保全费4,622.25元,均由被告上海亿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38.13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亿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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