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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于溟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2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张晓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颖,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溟起,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
  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溟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溟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溟起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编号为X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GXC14CG9CXXX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鲁Y8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溟起应予返还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于溟起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1,366.97元、截至2019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7,337.02元、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9年7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33,70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判令原告可就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所述的车辆与被告于溟起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于溟起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溟起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于溟起所有;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于溟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溟起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溟起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原告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GXC14CG9CXXX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鲁Y8XXXX),车辆融资总额42,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于溟起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532.11元;车辆交付被告于溟起使用后,被告于溟起应自出租人支付购置价款次月起于每月18日前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用;租赁期内,如被告于溟起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被告于溟起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于溟起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已于2016年11月向被告于溟起付清融资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于溟起,但被告于溟起自2017年9月起未按时如数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与被告于溟起确认以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开庭日即2019年7月30日为合同解除日。
  被告于溟起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于溟起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2.购销合同与特约支付确认书、租金委托扣款授权书、车辆验收交付表、付款凭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发票;4.应收债权明细表。鉴于被告于溟起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至2019年7月1日,被告于溟起尚欠原告到期租金33,706.42元、逾期利息7,337.0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于溟起的全部未付租金为41,366.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溟起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溟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于溟起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应为:全部未付租金以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合同约定为每日万分之八,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溟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溟起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二、编号为X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GXC14CG9CXXX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鲁Y8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于溟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于溟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41,366.97元、截至2019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7,337.02元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9年7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33,70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车辆与被告于溟起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于溟起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溟起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于溟起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计508.50元,由被告于溟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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