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关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2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张晓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颖,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建军,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
  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颖、孙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关建军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判令编号为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079189M,车架号:LGBF1DE03AR285547,机动车登记编号:粤Q8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关建军应予返还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关建军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84,631.28元、截至2018年9月4日的逾期利息10,636.44元、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8年9月2日的应付未付租金55,44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判令原告可就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所述的车辆与被告关建军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关建军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关建军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关建军所有;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关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关建军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被告关建军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原告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79189M,车架号:LGBF1DE03AR285547,机动车登记编号:粤Q8XXXX),车辆融资总额为8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关建军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918.32元;车辆交付被告关建军使用后,被告关建军应自出租人支付购置价款次月起于每月16日前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用;租赁期内,如被告关建军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被告关建军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关建军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0.8‰/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已向出卖方付清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关建军,但被告关建军仅支付了7期租金,其余租金被告关建军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关建军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对被告还款的约定;
  证据2、《购销合同》&《特约支付确认书》、租金委托扣款授权书、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
  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
  证据4、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租金支付情况。
  被告关建军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同意从被告处购买合同项下租赁物(东风日产汽车一辆,车辆型号:天籁2010款2.5LXL周年纪念版2.5LCVT无极变速,发动机号:079189M,车架号:LGBF1DE03AR285547,机动车登记编号:粤Q8XXXX)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被告支付起租租金等款项后,原告将车辆购置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第三方负责合同项下车辆的采购及上牌或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应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额每天万分之八的滞纳金,原告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车辆,被告还应按原告要求将租赁车辆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对租赁车辆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原告处理租赁车辆仍不足弥补其损失的部分由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包括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融资总额80,000元,保证金0元,租赁期间自原告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个月,租金金额为每月2,918.32元,起租租金38,000元。
  2016年6月7日,被告确认租赁车辆已验收完毕,租赁物状况良好。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价款80,000元。被告支付了第一至第七期租金,自2017年2月17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全部未付租金为84,631.28元。截至2018年9月4日,逾期利息为10,636.44元(以年利率24%计算)。
  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所有权人为被告关建军。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建军所签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关建军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关建军返还租赁物,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建军在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关建军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关建军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关建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起诉前原告未对被告关建军进行催告,但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催告,被告关建军至庭审之日,仍未能向原告偿付拖欠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同时要求由被告关建军返还租赁物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项下未付租金为84,631.28元。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八,现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以截至2018年9月2日的应付未付租金55,448.0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关建军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所得价款超过全部债务的部分归被告关建军所有,该主张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建军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关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编号XXXXXXXXX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项下租赁物(东风日产汽车一辆,车辆型号:天籁2010款2.5LXL周年纪念版2.5LCVT无极变速,发动机号:079189M,车架号:LGBF1DE03AR285547,机动车登记编号:粤Q8XXXX),并协助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关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租金84,631.28元、截至2018年9月4日的逾期利息10,636.44元、以及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5,44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关建军协议折价或将该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关建军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关建军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关建军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计1,090.50元,由被告关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