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朋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丽萍。
委托代理人赖国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慧市政工程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曾用名:福慧金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海。
被告王建明,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跃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陈博。
委托代理人宋春花,女,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郎菲,女,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工作。
第三人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李春香。
委托代理人李玉堂,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朋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慧市政工程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慧公司)、王建明、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闻泽所)、第三人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林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国豪、俞嵘嵘及被告福慧公司、王建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跃峰、被告闻泽所委托代理人宋春花、郎菲、第三人宏林所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朋利投资有限公司诉称,经被告王建明居间介绍,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与被告闻泽所签订了《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并约定由该所负责原告项下相关公司的刑事案件诉讼辩护代理及办事事宜。后经被告王建明要求,也为加强办案效率,原告又于2017年7月7日与被告闻泽所、福慧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并确定由被告福慧公司负责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全部款项收取及所有办案工作的统筹安排,其中被告王建明为款项收取及工作统筹的执行代理人。根据《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及《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分四阶段,被告应于委托合同签订后的6个月内完成对涉案当事人的上海检察机关立案批捕和公安逮捕手续,如未按约定完成,则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根据约定向被告福慧公司付款累计人民币400万元整,并由被告福慧金贸公司开具了收据。但至今,原告委托之案件仍无任何进展。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并于2018年3月1日发函通知闻泽所及被告福慧公司、王建明提前终止合约,并要求其返还款项,但被告并未理会。后被告闻泽所回函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表示所有款项均由被告福慧公司、王建明收取,且被告福慧公司、王建明也并未将上述款项转付给被告闻泽所,故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要求判令被告福慧公司、王建明、闻泽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50万元。
被告福慧公司、王建明辩称,《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被告福慧公司不是当事人,是否解除不清楚。被告福慧公司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同意,被告福慧公司联系了第三人宏林所,被告福慧公司、王建明做了一系列工作。《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闻泽所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被告王建明仅仅是被告福慧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委托事项现在仍在进行,目前在中止过程中,该案需要第三人宏林所提供原告的审批报告,也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审计报告,原告迄今未能提供相关审计报告。被告福慧公司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在不停督促第三人宏林所与原告继续办理委托事宜。第三人宏林所也向原、被告及案外人罗新荣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不履行要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闻泽所辩称,其并不清楚本案相关的涉案合同,也没有找到涉案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闻泽所的主任陈博称,被告王建明和他提起上海有一个公司的案子需要启动,被告闻泽所收过50万元的启动费,用于该案的启动工作,其他费用没有收取过。被告闻泽所收取50万元律师费后,做了相关工作,分析研究了全部材料,起草了控告材料。原告与被告福慧公司主动解除了与被告闻泽所的委托关系,导致被告闻泽所无法再发挥律师的作用,过错不在于被告闻泽所。原告是将4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福慧公司,被告闻泽所没有返还的义务。
第三人宏林所述称,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委托期限。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如果原告强行解除合同的话,损失由原告承担。就《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和被告福慧公司未完全解除,尚在履行过程中。虽然原告与闻泽所签订委托合同,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还在履行,《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按《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执行,所以《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也未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闻泽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载明根据甲方委托“项目公司及广阳公司”的具体情况和复杂程度,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倪某等人刑事犯罪、指控、诉讼辩护和办案及向相关人员咨询等所有费用实行包干收费,总计950万元;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由乙方律师事务所组织担任案件搜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诉状办案;指控犯罪诉讼与辨护期限分四个阶段(1)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受理并着手案件起草等前期工作并正式启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提案诉讼”,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出具受理单,预计时间一个月。(2)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发出立案通知书与执行,预计时间为二个月。(3)地方检察机关阅案批捕,公安逮捕,执行时间为一个月内,特殊情况除外。(4)提交法院终审量刑,正常三至九个月时间,本合同自签订至终结在一年左右时间。上述执行时间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日起六个月至一年左右时间完成。本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如乙方无法完成前三阶段工作约定时间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如第四阶段需延长时间,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继续履行。特殊情况(案情有出入,双方律师举证),法院、检察院合议等增加难度会超出判案时间,乙方负责到底,不增加甲方费用;律师费收取与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律师事务所50万元整,视为合同生效金。本次委托合同总价为950万元(含生效金)。乙方收至甲方款项前需提供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根据本合同约定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第一阶段为:合同生效后,乙方七日内对“罪犯案情”进行疏理,确认受理甲方此案后,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书面通知及发票后即按本合同约定在七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整。此款为乙方正式启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提案诉讼”至出具受理单。第二阶段为:甲方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受理单后即按合同约定五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甲方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书后按合同约定五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乙方开出收款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五日内向乙方付款。第三阶段为:上海市检察院批捕且上海市公安局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乙方开出收款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五日内向乙方付款。第四阶段为:法院判刑终审确认后五日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乙方开出收款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五日内向乙方付款;乙方尽责与“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出庭答辩,直至案件终审结束,甲、乙方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本合同在约定履行期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本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乙方应于七日内返还第二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受理本案时所收取的200万元费用。如甲方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或以资金追回为由不予起诉继续追回为由不予起诉继续追求刑事责任情形的,视为乙方指控及辩护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委托事项完成,乙方已收取的律师费用不予退还。甲方需履行合同完成付款;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时,在委托期间内除双方约定外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终止委托,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收取律师费用不予退还。由此造成一切损失及不利因素均由甲方自行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乙方非因约定事由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己收取的委托阶段费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费用,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乙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原收取的生效金,乙方不予退还,进入第二阶段后因甲方原因,费用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视为甲方放弃委托。甲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撤案,乙方己收取的第二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办案律师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甲方对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终止。如果乙方不能做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指控或重大过错致使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供赔偿要求等。
2017年7月7日,原告(甲方、委托方)、被告闻泽所(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福慧公司(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04月21日签订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为依据,约定甲、乙双方各自权利及义务,为增强办案功效,现增加第三方即丙方为受托方。经三方协商由丙方作为原合同乙方工作牵头人统负责各项工作。签订此三方补充协议,共同遵守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1)原合同及本协议委托的所有费用不变;实行包干收费,总计950万元整。现三方协议付款调整为“除甲方己支付乙方的伍拾万元生效金由乙方出具发票外,剩余玖佰万元全部由第三方丙方负责收款,付款结点甲方根据补充协议时间结点付款。A原合同第二条第2款“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发出立案通知书与执行,预计时间为二个月”,调整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并通知上海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受理、侦查立案与执行,预计时间为四个月”。刑事拘留逮捕到正式批捕时间需三十七天至二个月,所以,到最终至批捕时间为六个月。B支付费用:原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一阶段支付方式不变,乙、丙方对委托案件疏理后,确认受理此案并提供书面执行方案给甲方确认,当丙方收到甲方书面确认后,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七日内支付乙方200万元。C第六条第3款第二阶段为:甲方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受理单后即按合同约定五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甲方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检察院立案通知书后即按合同约定五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到甲方上诉,出具受理书,并下达文件至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乙、丙方安排甲方至公安报案并同意受理,甲方接到公安局受理通知单后,即按合同约定丙方开具发票或收据,甲方收到发票或收据五日内向丙方支付200万元。经公安局侦查正式立案并通知甲方,甲方收到立案通知书后,丙方开具发票或收据,甲方收到发票或收据五日内向丙方支付200万元。如收据的,丙方收到款后七日内开发票换回收据。D原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第三阶段为:上海市检察院批捕且上海市公安局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乙方开出收据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五日内向乙方付款。调整为:甲方接到立案通知书后,经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刑拘,并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侦查确凿,公安报检察院正式批捕。甲方接批捕通知书后,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五日内向丙方支付150万元。E原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第四阶段条款不变,法院判刑终审。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五日内向丙方支付150万元。(2)乙、丙双方工作责任分工由丙方统一协调办理,并由丙方承担所有工作责任,甲方不予干涉。付款:由丙方开发票,甲方依约定付款,不影响办案进度。乙方北京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博,丙方指派王建明作为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执行代理人,负责与甲方沟通、办案进度及三方协调工作。(4)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在约定履行期内,经报案受理公安局侦查后如果作出不予刑拘及不予立案通知的,则丙方应于七日内按本补充协议C的条款约定返还丙方收到报案受理单后所收到的200万元,如丙方逾期不予退还的,甲方有权追究丙方及丙方代理人的返还责任。如经报案受理公安局侦查实施刑事拘留,则不予返还,如经立案刑拘逮捕后因犯罪实施显著轻微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则丙方因立案所收取的200万元也不予返还,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部分双方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直到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完毕等。该补充协议尾部丙方签章处注明代理人为被告王建明,且被告王建明予以签字确认。
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闻泽所支付50万元。同年6月7日、8日,被告闻泽所向原告开具6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00,000.94元。同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福慧公司支付200万元,附言为“第二阶段服务费”。同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福慧公司支付200万元。同年7月8日、8月22日,被告福慧公司向原告出具2张收据,收款事由均为服务费,金额各为200万元。
2018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闻泽所、福慧公司、王建明发函《关于提前终止合同事宜通知函》,载明:“我司就委托贵方负责四项目公司及广阳公司刑事指控诉讼辩护及办案事宜,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了《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为加强办案效率,贵我三方又于2017年7月7日签订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约定由福慧金贸统筹安排工作并负责收款。根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办案费用共计人民币950万元整,同时,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又约定,办案共分为四阶段,贵方应负责于原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完成对涉案当事人的上海检察机关立案批捕及公安逮捕手续。如未按约定完成,则我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贵方返还我司已支付的款项。目前,原合同已履行累计达一年之久,但我司委托之案件仍无进展。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原合同约定,也为维护我司之利益,我司决定与贵方提前终止合同。我司现正式发函通知贵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本函发出之日起即提前终止。福慧金贸及执行代理人王建明先生作为原合同收款方,请于2018年3月10日前向我司返还案件办理费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整。……”。同年3月7日,被告闻泽所回复原告《关于提前终止合同事宜之回复函》,载明:“……一、同意提前终止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即自贵司发函之日起,贵我双方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提前终止,且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贵司于函中称,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后,还应返还贵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计人民币400万元。对此,我所认为,根据原合同约定,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950万元,我所仅收到前期基本费用计人民币50万元整;而后,我所、福慧金贸及贵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并明确约定了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剩余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900万元整均应支付给收款方‘福慧金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慧金贸)及其执行代理人,且贵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收据也证明了上述款项确系由福慧金贸收取,而福慧金贸也并未将上述款项转付给我方。故上述款项,贵司理应向福慧金贸主张返还。三、另,本着友好合作精神,若贵司向福慧金贸主张返还款项期间,仍需我所配合的,则我所将全力予以提供必妥协助及支持。”
审理中,被告闻泽所曾对原告提供的《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提前终止合同事宜之回复函》上被告闻泽所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三份材料中被告闻泽所印文与被告闻泽所在北京市司法局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后原告调取了被告闻泽所委派律师参加(2014)宝刑初字第1726号案件审理所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函,并申请以此作为样本对《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提前终止合同事宜之回复函》上被告闻泽所的印文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闻泽所向本院书面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提前终止合同事宜之回复函》真实性不再持异议。
被告福慧公司、王建明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关于提前终止合同事宜通知函》。被告福慧公司、王建明提供《法律服务协议书》,载明“上海朋利投资有限公司(福慧金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李玉堂等律师就以下约定事项提供法律服务一、甲方委托事项:就甲方委托事项与办理倪建琪、谭莹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报案、立案、诉讼等相关事宜,代为举报、协助调查取证、审计与诉讼等活动。此委托不可撤消并系唯一的委托权。……经双方确定,甲方向乙方缴纳本案服务费计人民币为:按照北京闻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标准和期限支付……”。该协议书尾部仅有被告福慧公司、第三人宏林所盖章。被告福慧公司、王建明提供与原告人员张秀华的相关微信记录。被告福慧公司、王建明、第三人宏林所均表示公安机关至今尚未出具正式立案通知书。
被告闻泽所提供其律师与被告王建明之间的部分电子邮件。
另查明,被告福慧公司原名称为福慧金贸投资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收据、《关于提前终止合同事宜通知函》、《关于提前终止合同事宜之回复函》、《法律服务协议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闻泽所签订的《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并就刑事案件所涉时间节点、付款节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被告闻泽所、被告福慧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增加被告福慧公司为受托方,对收款方、所涉四个阶段的时间节点、付款节点进行了变更的约定。根据《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原告付款节点的约定:(第一阶段)原告应于被告闻泽所、福慧公司对委托案件疏理后,确认受理此案并提供书面执行方案给原告确认,当被告福慧公司收到甲方书面确认后,被告福慧公司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收到发票七日内支付被告闻泽所200万元;(第二阶段)原告接到公安机关受理通知单后,被告福慧公司开具发票或收据,原告收到发票或收据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福慧公司200万元。原告收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后,被告福慧公司开具发票或收据,原告收到发票或收据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福慧公司200万元;(第三阶段)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拘,检察院正式批捕,原告收到批捕通知后,被告福慧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福慧公司150万元;(第四阶段)法院判决终审后,被告福慧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支付被告福慧公司150万元。现查明原告向被告闻泽所仅支付了50万元,而于2017年7月12日、8月30日向福慧公司共计支付了400万元,且2017年7月12日支付200万元的附言明确“第二阶段服务费”,涉案的委托事项至今未进展至第三阶段,说明原告向被告福慧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是履行了第二阶段所涉的款项。《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6个月,如受托方无法完成前三阶段工作约定时间,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对此约定并未进行变更。就原告委托事项公安机关至今尚未出具正式立案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3月已向被告闻泽所、福慧公司、王建明发出了《关于提前终止合同事宜通知函》,被告闻泽所、福慧公司、王建明确认收到通知函,委托关系解除,各方应当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
根据《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及《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期内,经报案受理公安局侦查后如果作出不予刑拘及不予立案通知的,则丙方应于7日内返还被告福慧公司收到报案受理单后所收到的200万元,被告福慧公司不予退还的,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福慧公司及被告福慧公司代理人(被告王建明)的返还责任。虽然被告福慧公司、王建明称经原告同意委托了第三人宏林所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了第三人宏林所律师2017年1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回执单,但公安机关至今尚未出具正式立案通知书,时间跨度已远超过《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期限,故被告福慧公司所应当按《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已收取第二阶段的款项(即400万元),现被告福慧公司未归还,也不同意归还,原告依据《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追究被告福慧公司以及福慧公司代理人即被告王建明的返还义务,符合约定。虽然被告王建明在《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系被告福慧公司的代理人,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明确了被告王建明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被告王建明亦在《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尾部签字确认,说明其对《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关其个人的责任是明知且认可的。被告闻泽所并未收到上述第二阶段的400万元,没有返还的义务。
就原告向被告闻泽所支付的50万元,根据《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约定该50万元系合同生效金,原告支付该50万元,委托关系才生效。且《刑事案指控辩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在委托关系解除时该50万元需要退还,故原告要求退还该50万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慧市政工程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王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朋利投资有限公司4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朋利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公告费260元及鉴定费用42,505元,共计85,565元,由原告上海朋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福慧市政工程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王建明负担42,000元,被告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负担4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慈新
书记员:黄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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