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朋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新平,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朋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新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朋跃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被告赖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朋跃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确认被告确系原告公司职工,但是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多次提醒被告签约,但是被告未至原告处签约。此外,原告公司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并没有额外给被告发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赖新平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底,被告部分工资由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一部分工资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明个人账户支付,被告认为这属于原告公司经营、管理的不规范。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新平于2018年3月7日进入原告上海朋跃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运营专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起至10月,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报酬,银行记录显示均为支付上月工资,部分月份存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明个人账户支付至被告工资账户,分别是2018年5月10日的590元,2018年6月11日支付的550.60元,2018年7月10日的550.6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全额支付的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25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同意按照税前工资4,460.60元/月为基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按照税前工资4,460.60元/月为基数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确认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底,自认其在2018年9月28日下班之后确实没有到原告公司进行过工作,且向原告申请了9月29日、9月30日两天事假,所以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28日。原告自2018年4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时间及金额均大致固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之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460.60元/月。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且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特别指出的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按照6个月为期限来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朋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赖新平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76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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