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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与唐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诉讼代表人徐兆明: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伟,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林,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宇,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贸公司)诉被告唐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原告服贸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兆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春律师,被告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53,87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支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以653,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支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移民中介服务进行合作,原告为移民客户提供服务合同,客户的移民事宜由被告具体办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客户支付的款项均由被告收取,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管理费。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如客户最终要求退还全部款项,则被告应当于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客户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于原告或原告客户,每延期退款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退款项千分之一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危地马拉移民合同,约定办理移民事宜。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赔偿协议书》,约定根据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移民服务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向孙某某赔偿,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3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应退还孙某某服务费55万元、补偿款5万元及保全费3,870元,后孙某某就该调解书申请执行并执行完毕。另,原告于2016年8月代被告退还客户汤某61万元。2016年9月5日,被告签署《业务欠款》确认欠原告1,053,87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还款40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唐伟寄发《还款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还款1,053,870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寄发《清偿债务通知书》。201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管理人出具《还款计划书》,认可因移民业务应向原告归还欠款1,053,870元,并承诺协议签署之日两周内还款80万元,归还第一期欠款之日两周内归还253,870元,然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辩称,认可被告确实尚欠原告1,053,870元,该金额包含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3月之前所有欠款;违约金的计算金额过高,仅同意支付原告以1,053,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香港皇家移民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移民公司)注册信息;2、《项目合作三方协议》、皇家移民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3、《赔偿协议书》、(2015)虹民一(民)初6395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09执323号案件档案、(2016)沪0109执697号案件档案;4、汤某出具的委托董长义收款的授权委托书、董长义转委托周治岗收款的短信截屏、原告账户交通银行流水单;5、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6、原告总经理瞿长华出具的关于原、被告之间协议签订情况的说明材料;7、《业务欠款》、2017年9月20日原告催款通知及相应邮寄物流记录、《清偿债务通知书》及相应邮寄物流记录、《关于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还款计划书》。
  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网站截图,仅认可被告与皇家移民公司存在关系,但该公司并非被告独立投资设立;对证据4不认可,因授权委托书是传真件、短信无法当场演示,原告对周治岗的21万元转账备注为“退汤杰尾款”而非“汤某”;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乙方处未有刘某签名,被告手写内容表示其本人负责退款系向刘某做出的承诺而非向原告;对证据6不认可,因瞿长华出具的说明材料系证人证言性质,而瞿长华未亲自出庭作证;对证据7中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寄发的还款通知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物流信息显示为“他人收”,被告实际未收到。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表示21万元转账备注内容系笔误,结合该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联,原告解释符合常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乙方签字缺失,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瞿长华的说明材料系个人出具,不具有公信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物流信息显示并非被告本人签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日,原告、被告与皇家移民公司三方签订《项目合作三方协议》1份,载明:皇家移民公司为在香港的移民项目方,原告为中国境内从事移民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被告为皇家移民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接受第三方费用的接受人;皇家移民公司与原告达成合作内容为,皇家移民公司为原告客户提供居民移民申请,原告收集客户资料提供给皇家移民公司办理相关移民申请,由皇家移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收取相关的项目第三方费用,同时为原告客户开具相应收据;若原告客户未取得相应移民身份,皇家移民公司和被告将在收到相关国家政府部门和律师拒绝信后,将已收取原告客户的全部费用(包括第三方费用)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客户,或打入原告账户,由原告退还给客户;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1年,到期如不另签协议或书面终止协议,则顺延一年。
  同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合作范围系为申请赴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匈牙利等移民的中国公民提供中介服务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是原告的“移民中介服务合作伙伴”;原告同意为被告的移民申请人(简称“客户”)提供移民的相关国内资质、服务合同;被告的客户在移民前后发生的争议均由被告给予解决;被告同意每年向原告支付24万元(每月2万元)作为运营管理费;被告同意每办理一个客户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万元作为项目管理费;被告的客户款项必须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在客户款进入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扣除项目管理费后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所有的第三方费用由被告收取,如客户发生退款,原告收取的项目管理费和被告收取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同步退款;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7日,皇家移民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皇家移民公司与原告移民合作项目第三方费用的收取,均由被告在中国大陆境内的银行账户代收代付,同时由皇家移民公司开具相应授权书和收据给客户。
  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1份,载明双方已于2014年4月9日签署《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因被告或包括但不限于皇家移民公司等移民项目方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客户(即被告以原告之名义对外签署的所有合同对应的客户)最终要求退还全部款项,被告应于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客户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于原告或原告的客户,每延期退款一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退款项千分之一的延迟履行违约金;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书》相冲突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某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书》1份,载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24日与孙某某签署危地马拉移民合同,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对孙某某构成违约,进而导致原告向孙某某赔偿约68万元,就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赔偿款68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实际金额以原告向孙某某实际赔偿金额为准,多退少补,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18前支付全部赔偿款的一半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延迟履行违约金。
  2015年12月23日,经我院主持调解,服贸公司与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根据(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395号民事调解书,服贸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退还孙某某服务费55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补偿孙某某5万元,该案保全费3,870元由服贸公司负担。
  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万元,备注为“孙某某退款”。
  2016年1月至同年2月间,孙某某分两次向我院申请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沪0109执323号、(2016)沪0109执697号。同年3月1日,孙某某于(2016)沪0109执323号案件办理过程中收到我院扣划的原告款项553,870元。同年4月1日,孙某某于(2016)沪0109执697号案件办理过程中收到我院扣划的原告款项50,000元。
  2016年5月12日,案外人汤某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董长义全权代表其本人处理关于原告退费事宜,后董长义转委托周治岗收款。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汤某转账40万元,备注“合同终止、退款”。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周治岗转账21万元,备注“退汤杰尾款”。
  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业务欠款》1份,载明,“本人因移民业务(退赔客户移民业务),计1,053,870元,应于2016年底前还款,2016年10月还款40万元整,余款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
  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我院作出(2018)沪0109破2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安雪梅对被申请人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28日,我院作出(2018)沪0109破22号决定,指定上海迪一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服贸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9年2月20日,国信(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国信审(2019)Z002号《关于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载明原告应收账款包括“主业合作方01-唐伟”的1,063,870元。
  2019年3月11日,原告破产管理人向被告户籍地寄送《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破产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1,053,870元,被告确认收到。
  201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破产管理人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欠款情况为,“根据2016年9月5日向服贸公司出具的《业务欠款》,因移民业务对服贸公司的欠款总金额为1,053,870元”;还款计划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两周内归还80万元,自归还第一期欠款之日起两周内归还剩余欠款253,87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对孙某某、汤某共退款1,213,87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5万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063,870元,因被告出具《业务欠款》时误将欠款金额写成1,053,870元,原告也同意以1,053,870元作为欠款金额向被告进行相应主张。另,原、被告均表示提供不出《<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所提及的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均表示对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管理费、保证金无争议,双方不会互相主张权利。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270,3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项目合作三方协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虽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但本案已查明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系原告为被告的客户提供移民的相关资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管理费,即原、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且原、被告明确约定,若因被告等原因导致客户要求退款的情况下,被告应负责退款。本案中,被告以出具《业务欠款》的方式明确欠款金额为1,053,870元,原告亦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业务欠款》载明的付款期限归还原告欠款1,053,870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其中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其中以653,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该违约金的计算利率,被告抗辩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依法有据,故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1,053,870元;
  二、被告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653,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4.83元,减半收取为7,142.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飞

书记员:许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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