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平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义,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董事长。
被告:沈建国,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华诚房产”)、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义、程晨、被告“华诚房产”及沈建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暂借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遂于当月21日通过案外人上海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绿恒房产”)汇入被告“华诚房产”银行账户2000万元。之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100万元,尚欠900万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2、偿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900万元按月利率6‰计付)。
被告“华诚房产”对欠款事实及利率标准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而应从原告催讨欠款之日起计算。
被告沈建国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被告“华诚房产”,沈建国并非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沈建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提交了转帐凭证、短信聊天记录、股权转让协议、记帐凭证、情况说明、付款回单。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沈建国系“华诚房产”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被告沈建国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暂借资金2000万元。当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绿恒房产”银行账户向被告“华诚房产”汇入资金2000万元。之后,自2013年2月6日起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1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资金900万元。2018年2月16日至5月14日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沈建国催讨欠款,沈建国均以资金短缺为由表示暂无清偿能力。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沈建国主张其并非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然而,根据原告与沈建国的短信往来记录显示,原告多次要求沈建国作为借款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而沈建国对其借款人的主体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可见,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理应形成于原告与沈建国之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反观本案,原告系将资金直接汇入被告“华诚房产”银行账户,显然,该款项系用于“华诚房产”的生产经营。故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贷资金900万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借贷资金利息理应从其主张欠款之日起计算。鉴于被告沈建国首笔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该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欠款之日,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理应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900万元及偿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按月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60元,由原告上海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56元,被告浙江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国共同负担人民币95,0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浙江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国共同负担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沈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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